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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有土地界址糾紛,於民國98年4月21日10時許,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潘進誠、辜勝利前往南投縣○○鄉○○段48之1地號土地,配合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釘樁,詎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妳專門騙男人的錢、專門偷男人」等語而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起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表示因雙方已和解,請求撤回其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