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字第1118號、98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