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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繳納保證金,向本院保證被告甲○○應隨時傳喚到場。但被告於保釋後,行蹤飄忽不定,聲請人實無法確切掌握其行蹤,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陳報此情,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即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且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本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之逃匿等情事,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逕命具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200,000 元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目前尚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4號聲請羈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可按。聲請人雖以被告於保釋後,行蹤飄忽不定,聲請人無法確切掌握其行蹤,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為由,聲請退保,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僅空言指陳被告有逃匿之虞,自難採憑。是聲請人所指被告預備逃亡云云,顯然無稽,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