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8年6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6 月16日以法矯字第0980023294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7 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法務部矯正司98年6 月16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207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