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聲請疏漏載此案號,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且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竊盜 ││ │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1日 │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30日10時許 │96年9月17日16時20 分││ │ │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南投地檢98年度偵緝字││ │881號 │第139號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 後├────┼───────────┼──────────┤│ │案 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7號 │97年投刑簡字第55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8月29日 │97年10月3日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確 定├────┼───────────┼──────────┤│ │案 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7號 │97年投刑簡字第555號 ││ │ │ │ ││判 決├────┼───────────┼──────────┤│ │判 決│96年9月27日 │97年11月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 │3126號(97年度執緝字第│3559號 ││ │29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