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