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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1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甲○○違反漁業法一案,扣案之蓄電池壹個、變電器壹個及漁貨變價所得新台幣伍拾元,均應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蓄電池一個、變電器一個及漁貨變價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蓄電池及變電器各一個,均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另魚貨變價所得五十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