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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97年度偵字第16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該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於98年6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