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因該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