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