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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5號、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6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正本、影本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6號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