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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號(聲請書漏載此案號,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且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正本、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8號裁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贓物 │違反森林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25日 │96年1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21 │南投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 ││ │、3615號 │3636號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 後├────┼─────────────┼────────────┤│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68號 │97年訴字第99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9日 │97年11月20日 │├───┼────┼─────────────┼────────────┤│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確 定├────┼─────────────┼────────────┤│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568號 │97年訴字第993號 ││判 決├────┼─────────────┼────────────┤│ │判 決│97年11月20日 │97年12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南投地檢97年度執字第3697號│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8號 │└────────┴─────────────┴────────────┘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