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4月23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又聲請人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中山區,於計算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時,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96年9月間自大陸深圳返台,於電話中獲悉聲請人乙○○出售大陸廠房,得款人民幣660萬元放於大陸經理何伯坤處,被告即於96年9月19日晚上專程到聲請人之住處,假意表示:大陸人那麼不可靠,你竟敢放鉅款於經理何伯坤處,其將於次日即同年月20日搭機返回深圳,其有能力並願意幫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將該筆鉅款匯回臺灣等語,聲請人誤信其言,乃於96年9月20日指示經理何伯坤將該筆人民幣660萬元鉅款轉存於被告設於中國大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惟於同年月21日被告並未依約定匯款予聲請人,後經聲請人一再電催、質問被告何以未依約定匯款及被告將聲請人之金錢使用於何處,被告均支吾其詞,經聲請人多日努力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自知理虧,才於同年月26日匯款歸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27日分4次匯款歸還各為738萬元、220萬元、51萬元及269萬元入聲請人設於臺灣之金融帳戶內。以上4次匯款,被告歸還之金額共1308萬元,以當時之匯率,相當於人民幣300萬元,被告尚欠聲請人人民幣360萬元。又被告自同年月27日匯款269萬元後,雖聲請人一再電催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仍無匯款,後聲請人電詢被告,身邊究有多少錢可還聲請人,被告表明有人民幣60萬元,聲請人即指定被告將人民幣60萬元匯給住於江蘇省吳江市之友人鄭仁杰先生,由聲請人自行操作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被告乃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人民幣60 萬元入鄭仁杰帳戶,該筆款項並於96年10月22日匯兌後以新臺幣26 0萬元進入聲請人之帳戶。其後經聲請人質問被告將剩餘人民幣300萬元挪用何處,被告才向聲請人表明有將其中人民幣200萬元借給友人到大連註冊電路板(PCB),對另外之人民幣100萬元則無法交代其使用之情形,事後經聲請人一再電催,被告才於97年1月30日歸還8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8萬元),及於同年4月9日歸還644萬9950元(相當於人民幣150萬元),是被告尚有人民幣132萬元未歸還予聲請人。㈡按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將鉅額人民幣(相當於新臺幣3300萬元),交由被告處理,實是被告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話語表示有能力可於96年9月21日將鉅額款項匯回臺灣,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願將此鉅額金錢交由其處理,並造成損失。此也正說明,聲請人將鉅額款項交由被告,並未約定利息之所在。設如被告或上開檢察官處分書所認,聲請人將鉅款交由被告匯回臺灣並未約定匯回日期,及被告事後係自96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97年1月30日、97年4月9日陸續慢慢匯回臺灣,則聲請人自行操作即可,何須委由被告處理。㈢上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號處分書均認為被告「提出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陸連鎖應歸還被告人民幣160萬元等情」、「有大陸官方之判決以供證明」等情,足認被告係因被倒帳而無法將剩餘之人民幣132萬元匯回臺灣,並資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罪之判斷:然查:⒈被告所提出大陸人民陸連鎖應歸還被告人民幣160萬元之大陸民事判決,最多僅為被告在大陸地區與陸連鎖有其他交易之損失,不能據為被告有委託陸連鎖匯款回臺灣之證明及作為被告於本案聲請人詐欺或侵占告訴中之有利判斷。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本案由被告提出該大陸人民陸連鎖應歸還被告人民幣160萬元之大陸民事判決,其訴訟之案由為何?該大陸民事判決是否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根本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之裁定,法律適用上,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⒉又觀中國為外匯管制之國家,人民幣於當時之法令及兩岸情勢根本無法出大陸地區,是所謂人民幣「匯回」台灣,實僅是針對於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之台商,「販賣」予台商,其對價則由該台商在台灣依出賣人民幣者所指定之臺灣行庫,以相等價額之新台幣支付入帳,其間之流程與一般買賣同,有同時履行之情形,亦是多年台商及數十萬台籍幹部,將所賺人民幣「匯回」台灣之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制條例、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3號及深圳市個人攜帶現鈔出境審批等規定,於本案被告願幫聲請人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情形,完全不同。⒊故被告辯稱:「將部份之款項交由大陸地區人民陸連鎖匯回,卻遭其倒帳」之詞,實為臨訟杜撰之詞,檢察官不了解台商將所賺人民幣匯回臺灣之流程,遽以採信被告所言及所提出尚待法院認可之文件,並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偵查實難謂完備,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⒊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號處分書認為:
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圖,直接將款項侵吞即可,焉有匯款返臺並願意分期償還之理。」,此理由聲請人無法認同,蓋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話語,表示有能力可於96年9月21日幫聲請人將鉅額款項匯回臺灣,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願將金錢交由其處理,然被告事隔多日並未匯款,其後經聲請人發現被告之不法犯行,透過電話一再催討,被告自知理虧後,才陸續歸還詐欺之ㄧ部分款項,僅能表示其尚未完全泯滅良知,非得資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而脫免其犯罪。檢察官不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堪認檢察官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及侵占之告訴,惟原偵查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定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再議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得審酌之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以偵查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多年朋友關係,因中國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斯時並無合法直接匯兌管道,被告基於好意施惠幫助聲請人將其投資中國大陸之款項人民幣660萬元,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聲請人並將上開款項委託他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分別於96年9月26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月25日匯款人民幣150萬、150萬及6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未料其餘款項均遭大陸籍人士陸連鎖捲款,被告除對陸連鎖於大陸地區提起訴訟求償外,更以自己所有之金錢償還聲請人人民幣170萬元,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聲請人之意思替聲請人為地下匯兌之行為,地下匯兌本有一定之風險,聲請人應清楚知悉,不能僅因款項未全額匯回,即謂被告有施何詐術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係20多年之朋友,因聲請人於大陸投資出售廠房得款約人民幣66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大陸籍人士何伯坤處,被告知悉後,即向聲請人表示:大陸人不可靠,其有能力幫助聲請人將該筆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聲請人便於96年9月20日指示何伯坤將人民幣660萬匯入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一事,被告及聲請人均不爭執,復有中國農民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2頁),是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表示,其可為聲請人將人民幣600萬元匯回臺灣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向聲請人稱其有能力能代匯相當人民幣660萬元款項回臺一事,是否該當詐術之行使?及被告於向聲請人表達能為其匯款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⒈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伊願意將人民幣60
0萬元委託予被告代匯回臺灣,係因被告向伊表示其有能力能將其款項匯回臺灣等語,依此,被告於向聲請人表示可代為進行地下匯兌之初,僅向聲請人稱:其有能力能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被告並未向聲請人具體誇稱其有何特殊管道可進行地下匯兌,或具體偽稱有何特殊方法能為聲請人將款項匯回臺灣,被告亦未對聲請人謊稱其有風險較低之特別管道可為其進行匯兌,衡酌聲請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於大陸投資經歷,是聲請人對於被告稱有能力為其匯兌,理當知悉地下匯兌本有風險,且被告亦無對聲請人偽稱有具體特殊匯兌管道,以上情以觀,被告尚無積極使用詐騙之手段騙取聲請人之信任,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之犯行。
⒊再者,中國大陸人民共和國係一外匯管制之國家,於96年間
尚未開放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政策,是往來大陸經商之台商如有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需求,多是透過非法之地下匯兌方式為之,亦即由需要人民幣之人與需要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台商交易,由有兌換需求之台商先將人民幣於大陸給予需要人民幣之人,再由該人以其他方式,於臺灣將等額之新臺幣匯入兌換需求台商於臺灣之帳戶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述:伊有11、12年之大陸投資經驗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12頁),又聲請人明知依當時臺灣法令,其得款人民幣660萬元,無法透過銀行直接以匯兌之方式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需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始能於臺灣得款相當於等值之新臺幣,所謂「地下匯兌」係指行為人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出售給需要人民幣之人,並透過聯繫,由他人將同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行為人於臺灣之帳戶中而言,業如上述,「地下匯兌」既非法所容許,聲請人應知具有高度風險存在,聲請人既明瞭風險存在,仍願意將人民幣660萬元交給被告進行地下匯兌,衡情聲請人就該非經正途之地下匯兌方式,必定經過風險評估及衡量對被告之信賴程度後,仍願意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匯兌,則聲請人既係基於自身判斷,而願意委託被告為非法匯兌行為,尚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又被告辯稱:「我的錢是交給幾個人去匯的,分多少次我不
記得,但其中交給陸連鎖匯款160萬元部分,因陸連鎖那個人跑掉,而且其中也有我的錢,所以我只差這筆130萬元的人民幣未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告訴過我說他有收到總計530萬元人民幣的匯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30頁)。聲請人一再指稱:依當時臺灣地區法令,要將人民幣匯回臺灣,均仰賴地下匯兌之機制,即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轉給需要人民幣之人,並由其他人於臺灣地區匯入同價值之新臺幣至需匯兌人之帳戶中等語。以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地下匯兌方式,與被告辯稱其是透過他人將聲請人交付之人民幣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等情,尚無矛盾,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⒌次查,被告於96年9月26日匯款3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分別
匯款738萬元、220萬元、51萬元及269萬元至聲請人設於臺灣之金融帳戶,又於同年10月19日匯款人民幣60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鄭仁杰帳戶中,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22日,折合新臺幣260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臺灣之金融帳戶中,被告又於97年1月30日歸還80萬元至聲請人設於臺灣之金融帳戶中,又於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90萬元、43萬5100元、60萬元、70萬元、76萬9900元、304萬4950元,共644萬9950元(相當於人民幣150萬)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意旨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明在卷,並有境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為足(見97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第6、11至12頁),是被告於96年9月20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人民幣660萬元後,即先於同年月26日以新臺幣之幣別匯款30萬元予聲請人臺灣之帳戶,又被告第一筆匯款時間與收受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僅差6天,且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之人民幣660萬元中,迄今已匯回新臺幣約2,692萬元予聲請人,折算人民幣約530餘萬元,即已將5分之4款項匯還予聲請人,倘被告於收受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自無需匯還上開款項予聲請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據此認被告於向聲請人表示可代為匯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聲請人稱:被告係因其多次催討,才將款項匯回云云,故非全然無理,然縱認被告匯回款項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催討所致,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於向聲請人表達能代匯回款項之初,即有將該筆款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確於事後匯回大部分之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不願履約匯回款項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稱: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有能力為其進行地下匯兌,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始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云云。查被告有向聲請人表示能為其將人民幣660萬元匯回臺灣一情,被告及聲請人俱不爭執,惟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僅向聲請人稱其有能力為其將人民幣660萬元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則被告並未向聲請人具體誇稱其有何特殊管道,或騙稱其有何風險較低之方法,尚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犯行。又聲請人稱:伊有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96年9月21日將人民幣660萬元匯回臺灣,否則聲請人自行處理匯兌事宜即可,何須交由被告匯款,可認被告並無履行匯兌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確有約定被告應於96年9月21 日即將聲請人之上開款項匯回臺灣,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約定被告需於96年9月21日將上開款項匯兌完畢,是被告雖於96年9月26日始陸續匯回部分款項,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之上開款項後,即無意履行,又聲請人之所以未自己匯兌,而將款項交由被告處理,僅表示聲請人基於己意之判斷,願意將款項交予被告處理匯兌事宜,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約定被告應於96年9月21日匯兌完畢乙情。末者,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仍應視被告是否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未依約全數匯兌完畢,即遽認被告應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聲請人所稱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㈣、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向聲請人表達可代為匯兌人民幣之初,並無對聲請人施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人民幣660萬元後,於6日內已匯兌第1 筆款項至聲請人於臺灣之帳戶,並於嗣後陸續匯兌部分款項予聲請人,被告既有部分依約履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受託匯兌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至聲請人稱被告係因其多次催討始匯款一節,僅能證明被告未積極為聲請人進行地下匯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諾 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世 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