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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聲減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減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其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均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