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7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均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第8條第3項,應予補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
二、經查:㈠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編號1、2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暨減刑後,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搶奪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