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誣告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誣告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亦聲請予以減刑,惟其所犯上述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予以減刑,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