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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審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零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簡稱①②罪)。另於九十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下簡稱③罪)。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簡稱④罪)。上開①②③④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0六號裁定令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起訴,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即上開①②罪),嗣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停止,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中,於九十一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三0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度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即上開④罪)。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土地公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媽祖廟」之廁所前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零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第六C一三00四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其照片二幀在卷可按。

㈣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零點零四三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九九八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惟被告曾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參卷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三零公克

,外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五二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