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貳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肆貳參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壹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述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數案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①罪);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②罪);又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③罪),前開①至③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1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上述假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5年又23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3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地區統一便利超商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13日19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仙公巷口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如附表編號1至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6)等物,且經警於98年4月13日20時5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4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98年4月13日20時5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果,雖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佐,無法達到檢測閾值濃度標準300ng/ml,但該尿液中仍有嗎啡達205ng/ml之成分,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嗎啡謝物之濃度僅為205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該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之規定,於嗎啡之檢驗結果欄內均標示為「陰性」,然依據該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嗎啡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故以本案嗎啡代謝物之濃度,依據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況個人口服投與海洛因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自白於98年4月13日16、17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距為警於98年4月13日20時56分採尿之時間約為5、6小時,致其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尚稱合理,復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1至5)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6)可參,而上開海洛因5包(如附表編號1至5)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838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91年6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1年6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淨重共計0.8423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791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趙 世 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 案 毒 品 │數量│ 重 量 │ 備註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淨重0.1827公克│扣案編號2 ││ │ │ │驗餘淨重0.1727公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淨重0.1550公克│扣案編號4 ││ │ │ │驗餘淨重0.1496公克│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14公克 │扣案編號1 ││ │ │ │空包裝重0.40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18公克 │扣案編號3 ││ │ │ │空包裝重0.41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淨重0.20公克 │扣案編號5 ││ │ │ │空包裝重0.32公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送驗淨重0.0800公克│扣案編號6 ││ │非他命 │ │驗餘淨重0.0791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