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 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住商不動產埔里加盟店之店長,被告甲○○則係店員。緣案外人蔡德萬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欲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為牛眠山段一三八五地號)土地出售,即委由被告乙○○仲介出售土地事宜,告訴人戊○○則因欲購買上開土地,委由被告甲○○仲介購買土地事宜,買賣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在住商不動產埔里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告訴人戊○○恐上開土地不鄰路造成利用困難,遂在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鑑界測量後,如無連接現行道路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買方。」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翁素緣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事宜。詎被告乙○○與甲○○均明知上開土地並未鄰路,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甲○○先向告訴人戊○○之父劉瑞祥告以:該土地一定有臨路等語,被告乙○○則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時,在測量現場以:「該土地除佔用一部份水利用地外,就與現況道路相鄰無誤」、「對面那塊地只到馬路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和水利地相鄰,水利地過去就是馬路」等語向證人劉瑞祥提出保證,經證人劉瑞祥轉告告訴人戊○○後,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完成買賣登記且辦理點交,被告甲○○與乙○○因而獲得土地買賣仲介收費之利益。嗣經地政機關於九十七年間就該區段辦理土地界址重新測量,告訴人戊○○始知上開土地扣除水利用地外,並未連接現正通行○○里鎮○○路,且上開土地距離守城路尚有一部份土地為證人己○○所有,經向被告甲○○追究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為指訴,及告訴人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二)證人劉瑞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三)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證人劉瑞祥要求本案土地須接臨道路,伊有提醒證人劉瑞祥簽約須載明土地如未臨路即自動解約並附履約保證,而伊、乙○○、劉瑞祥及地政人員於鑑界當天都有到場,鑑界時已知本案土地未接臨道路,伊告訴劉瑞祥自行決定是否要買,賣方還沒有拿走錢,隨時可以解約,伊未向證人劉瑞祥表示本案土地一定有臨路等語。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對本案土地是否臨路毫無所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地政人員指界時,伊與證人劉瑞祥共同釘樁後始知悉本案土地未接臨道路,並據地政人員告知本案土地接臨之土地為水利地,至於水利地有無與現有道路接臨地政人員則未說明,伊遂向證人劉瑞祥表示本案土地未臨路,自行決定是否履約點交,事隔一日或數日之後,買賣雙方自行至加盟店簽署點交,伊並未向證人劉瑞祥告以:「該土地除佔用一部份水利用地外,就與現況道路相鄰無誤」、「對面那塊地只到馬路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和水利地相鄰,水利地過去就是馬路」等語。況長久以來當地即以守城路為分界,即南北二側地主之耕作範圍以守城路為界,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牛眠山段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始發現守城路北側土地之界址延伸至守城路南側,且被告乙○○並非專業地籍測量人士,不可能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即預知本案土地與守城路之間,除水利地外尚有其他私人土地而故意向證人劉瑞祥為不實之說明等語。
五、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為牛眠山段一三八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告訴人戊○○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又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為牛眠山段二七一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登記所有權人為證人己○○,而同段四六三地號(重測前為牛眠山段二五三之七二地號)土地、地目為「水」,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
(二)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之南側經守城路以東西方向貫穿,且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地號土地經守城路貫穿之南側部分土地與上開牛尾段四六三地號之東北側土地相鄰,而上開牛尾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相鄰,亦即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守城路,與守城路之間尚有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四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等情,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四至四八頁)。
(三)告訴人戊○○與案外人蔡德萬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戊○○向案外人蔡德萬購買系爭土地,且該契約書第五條載明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應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始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賣方應收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及該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鑑界測量後,如無連接現行道路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賣方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買方,本契約自然解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一二頁),足認依上開條款約定內容,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履約保證專戶後,如於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未連接現行道路,買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取回價金,此對買方權益已有相當保障。
(四)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界測量結果並未連接守城路,當時代表告訴人戊○○到場之證人劉瑞祥既已知悉此情形,理當據實告知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於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守城路:
1.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丁○○與丙○○實施鑑界測量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二五三之七二地號(重測後為牛尾段四六三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南北二端各釘有一根塑膠樁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埔地二字第○九八○○○六三五八號函檢送鑑界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
2.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丁○○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界測量當天,系爭土地之東北角二根界樁沒有緊鄰守城路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鑑界結果及勘驗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界測量結果並未連接守城路。
3.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全部結清,並將賣方實收金額匯入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
4.告訴人戊○○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二人如何詐欺你?)蔡德萬的土地經由甲○○介紹賣給伊,伊在契約中有寫,若土地沒有連接外面道路,伊不買並要解除契約,伊在外地有持續聯絡,等到買賣成立後,伊已交錢並辦好登記,在測量時才發現本案土地未連接道路,當初被告二人並沒有跟伊說云云(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並陳稱:(你爸爸有去鑑界並點交?)有,但伊爸爸已七十多歲,伊爸爸可能誤解意思了,當時仲介商跟伊爸爸說,水利地有臨路但並沒有說水利地旁邊還有別人的地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5.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父劉瑞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買地經過如何?)伊看到廣告,系爭土地要出售,伊跟甲○○聯絡,甲○○再找乙○○,伊跟甲○○說如果系爭土地有臨路,伊願意以二百萬元買下來,甲○○跟伊說系爭土地一定有臨路,仲介人員就找地政人員來測量,在測量時,因為戊○○出國,伊一個人去,在測量現場,伊有跟甲○○與乙○○說系爭土地有臨路,伊才要買,但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跟伊說系爭土地跟水利地相鄰,水利地再過去就是馬路,伊反問對面那塊地到何處,乙○○回答對面那塊地只到馬路的三分之一,於是伊才跟他簽約買地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五頁)。
6.觀諸上開告訴人戊○○陳述內容及證人劉瑞祥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實施鑑界測量時,證人劉瑞祥曾代表其子即告訴人戊○○到現場,且當時證人劉瑞祥已知悉鑑界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守城路,理當將此情形據實告知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於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前,即上開買賣價金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全部結清,並將賣方實收金額匯入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守城路。
(五)上開證人劉瑞祥證述提及被告甲○○於鑑界測量前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一定有臨路等情,與告訴人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對被告甲○○律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1.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住商不動產南投埔里加盟店埔里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告訴人戊○○為購買系爭土地委託該公司代為議價,該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被告甲○○等情,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
2.依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被告甲○○係於鑑界測量前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一定有臨路等情,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已載明系爭土地鑑界測量後,如無連接現行道路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將勢必進行鑑界測量以釐清系爭土地有無連接現行道路,而受委託議價之被告甲○○對此亦知之甚明,則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提及被告甲○○於鑑界測量前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一定有臨路等情,無疑係告知即將被戳破之謊言,顯無任何實益可言。
3.再者,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測量鑑界結果並未連接守城路,且當時代表告訴人戊○○到場之證人劉瑞祥既已知悉此情形,理當據實告知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於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守城路,則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提及被告甲○○於鑑界測量前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一定有臨路等情,與告訴人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甲○○律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六)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提及在系爭土地鑑界測量現場,其已就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究有哪些土地產生疑問,卻未向地政人員查詢,反而相信受賣方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之被告乙○○片面之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1.案外人蔡德萬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住商不動產南投埔里加盟店埔里房屋仲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案外人蔡德萬委託該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該公司之經紀營業員為被告乙○○,且該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等情,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頁)。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你在現場測量時,有無發現系爭土地東北角二根界樁上去就是水利地?)沒有。(所以你也沒有跟當天在場的人說這二根界樁上去是水利地?)沒有。(你有無在現場告訴在場人,這二根界樁與守城路中間是什麼土地、是誰的土地?)沒有。(當天在場人在測量釘樁之後,有無問你界樁到守城路之間是什麼土地、是誰的土地?)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足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界測量時,地政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有哪些土地,亦無人向地政人員詢問此事項。
3.依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被告乙○○係於鑑界測量現場向其表示系爭土地跟水利地相鄰,水利地再過去就是馬路,對面那塊地只到馬路三分之一等情,惟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究有哪些土地一節,證人劉瑞祥本得在系爭土地鑑界測量現場向地政人員查詢之,然依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內容,當時其已對此產生疑問,卻未向地政人員查詢之,反而相信受賣方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之被告乙○○片面之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劉瑞祥偵訊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乙○○於鑑界測量現場曾向證人劉瑞祥表示系爭土地跟水利地相鄰,水利地再過去就是馬路,對面那塊地只到馬路三分之一等情。
(七)被告乙○○無須為獲取仲介費而向證人劉瑞祥提出保證,亦不可能為隱瞞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有上開牛尾段四六
二、四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而向證人劉榮祥提出保證:
1.觀諸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乙○○係受案外人蔡德萬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充其量僅得向案外人蔡德萬收取服務報酬,尚無法向買方即告訴人戊○○收取任何費用,且告訴人戊○○與案外人蔡德萬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縱因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界測量結果並未連接守城路而解除該買賣契約,案外人蔡德萬依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仍應支付服務報酬,則被告乙○○顯無為獲取仲介費,而向證人劉瑞祥提出保證之必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弟弟蔡德萬於二十幾年前經父親贈與而分別取得牛尾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父親贈與時告知伊的土地在守城路北邊,蔡德萬土地在守城路南邊,二筆土地都是伊在使用,直到九十七年十一月地籍重測後才知道牛尾段四六二地號土地超過守城路,重測前伊不知道伊跟蔡德萬土地中間還有水利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己○○在系爭土地及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地號土地耕作二十餘年,仍不知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之南側經守城路貫穿,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尚有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四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
3.且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鑑界測量時,地政人員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有哪些土地,亦無人向地政人員詢問此事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系爭土地鑑界測量之際,已掌握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有上開牛尾段四六二、四六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相關訊息,則被告乙○○顯不可能為隱瞞上情,而在系爭土地鑑界測量現場,以:「該土地除佔用一部份水利用地外,就與現況道路相鄰無誤」、「對面那塊地只到馬路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和水利地相鄰,水利地過去就是馬路」等語向證人劉瑞祥提出保證。
(八)再者,證人劉瑞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如果仲介人員跟你說,系爭土地未臨路,你會買否?)不會,但如果只臨水利地,伊會買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見證人劉瑞祥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如僅有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上開牛尾段四六三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仍願購買系爭土地,自無法排除證人劉瑞祥於系爭土地鑑界測量之際,因未向地政人員查詢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有哪些土地,致誤認系爭土地與守城路之間僅有上開牛尾段四六三地號土地,並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仍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可能性。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