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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泰源肥料農藥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後起,明知向自稱「林財旺」成年男子購買「速品富(100g)30包」之農藥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竟於斯時起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且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檢出硫酸亞鐵之未經核准製造之成分,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扣案之「速品富」經送驗含有硫酸亞鐵之成分、且該「速品富」之標籤上並無政府核准字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70元販入「速品富」後,以每小包100元賣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速品富」是肥料,標籤上也有肥料之核准字號,伊只是農藥及肥料零售商,對於伊向他人販入之物品究竟是農藥或肥料,只能依標籤上之標示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泰源肥料農藥行」

之負責人,於90年間以每小包70元向林財旺購買「速品富」100包後,再以每小包100元賣與農民,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該上址扣得尚未賣出之「速品富」30包,並經採樣2包檢驗,其內含有硫酸亞鐵之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1份(參偵字卷第23頁)、現場照片11張(參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及「速品富」28包(2包已因送驗而使用殆盡)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⑴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⑵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⑶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⑷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⑸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該法第7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速品富」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0年2月21日核發該產品之肥料登記證(肥製〈微〉0000000號)予台速化工產業廠,登記成分並不含「硫酸亞鐵」,而「硫酸亞鐵」在國外可供作為除草及清除苔蘚之用,惟國內尚未登記為農藥產品,另該成分為農委會公告「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中之硫酸亞鐵肥料品目(編號4-34),並可於缺鐵土壤地區,提供植物生長所需之鐵微量元素,同時適量使用可協助植物葉綠素合成及葉綠體蛋白形成與安定,並促進呼吸及光合作用之進行,穩定根系吸收乙節,有農委會98年7月29日農防字第098 1484761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由上可知,扣案「速品富」為登記有案之肥料,其內含有登記成分所無之「硫酸亞鐵」成分,係屬農委會公告「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中之硫酸亞鐵肥料品目(編號4-34),是以在肥料內含有登記成分以外之肥料成分,應屬肥料管理法之範疇,而與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無涉。

㈢又依被告於98年6月22日審理時庭呈之「速品富」標籤1只(

參本院卷第19頁),上載明肥料登記證為「肥製質字零零伍玖零零參號」,肥料品目為「複合次微量要素肥料4-39」,雖肥料登記證字號與上開農委會登記之字號略有不同(即標籤上為「質字」,登記字號為「微字」),然被告僅為經營肥料農藥行之零售商,並非製造者,對於販入之物品究為農藥或肥料,多依憑商品外觀之標示及販售來源者之告知,而無要求其對於真正成分尚需加以檢驗之理,本案被告向林財旺所購買之「速品富」,既係登記有案之肥料,商品之標籤上亦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及肥料品目,則被告辯以其向林財旺販入之「速品富」為肥料等語,自有所憑,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速品富」雖含有「硫酸亞鐵」成分,然並非農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且該「速品富」標籤上亦載有肥料登記證字號及肥料品目,故被告辯以該「速品富」為肥料而非農藥,確屬實情,是以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