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得而知名稱「飄逸」、「PI
AO I」、圖樣「飄逸」之沖茶器,係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飄逸公司」)之註冊商標,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間,應予更正),在奇摩網站,以其所有帳號volvo5007上網拍賣,並拍攝仿圖製飄逸杯照片,上傳奇摩拍賣網站供買家瀏覽,刊登購買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三十入五盒,即贈送飄逸杯一個,以此搭售之方法而販賣之。嗣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前往南投縣○○鄉○○街○○巷○號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飄逸杯二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一個,應予更正)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
㈠飄逸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曾信嘉之指訴。
㈡復有扣案且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飄
逸杯二個,而扣案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乃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各該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
㈢奇摩網站列印資料一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奇摩網頁刊登購買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三十入五盒即贈送飄逸杯一個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購買上開烏龍茶三十入五盒即贈送飄逸杯一個,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
商品購入或賣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此與刑法上所規定之「散布」,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且應以無償為要件,而與販賣之有償為區別。另按搭售行為,主要係藉由成組商品的組合促銷技巧來刺激顧客的購買慾望,而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亦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亦即事業以獨占市場為工具,利用客戶不得不買之商品限制,要挾客戶相對購買其他商品,藉以出清市場上不易售出之商品,以增加利潤,但仍以有償為要件。
㈡查「飄逸」、「PIAO I」、圖樣「飄逸」為飄逸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杯類商品專用權之註冊商標,商標權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並於九十五年申請延展權利期限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止,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智商0二四七字第0九五八0五0九四九0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智商0二四七字第0九五八0五0七0五0號函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而本件被告自茂麟商行即甲○○處購得,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袋茶隨身包(茶包)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嚴選冬茶而製)(入)送飄逸杯」、「超級好禮大贈送!!本月購買(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入)5盒以上就送臺灣製飄逸杯」、「盒以上免運費再+送(臺灣製)精緻飄逸杯(市價350)」等文字訊息,有自網路下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偵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又本件仿冒飄逸杯,不論產品外部紙盒包裝、產品之型式及構造、產品型號,均與飄逸公司產品雷同,仿品紙盒盒蓋上,使用上述商標,僅在商標下方將「Travel Buddy」改成「PIAO I」併加註多國專利等文字,仿品杯蓋並無如正品杯蓋上有「飄逸」等商標,且無如正品刻有「MADE IN TAIWAN」字樣,亦有正品與仿品之比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五一頁),故本件所扣得之飄逸杯,確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一節,堪信為真。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購買五盒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三十入五盒贈送本件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飄逸杯之方式,是否該當販賣或搭售之行為。
㈢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以烏龍茶三十入一盒為新臺幣(下同)
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且購買烏龍茶五盒共計一千元,並另外贈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飄逸杯一個,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在被告所刊登之奇摩拍賣網頁上點選立即買,進入購買數量的網頁顯示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一盒二百元,伊點選件數為五盒,其網頁即出現件數五盒,金額為一千元,另需加計運費一百元,所以總金額為一千一百元,隨即電子信箱收到奇摩拍賣網站寄來之得標信件,伊依照得標信上所載被告匯款帳戶至自動櫃員機,轉帳一千一百元至被告之帳戶,伊轉帳完畢後二日在事務所收到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五盒及飄逸杯仿品一個,伊發現沒有收據,即透過網路向被告傳遞要求被告寄送收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補寄之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並有上開奇摩拍賣網頁一份及天下玩具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而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載:杉林溪袋茶五盒,單價二百元,總價一千元,運費總價一百元,合計一千一百元等文,本件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飄逸杯係買受者符合一次購買烏龍茶五盒之條件,被告所為之贈與等情,核與被告歷次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供稱本件仿冒飄逸杯係贈送一事,尚非虛妄。
㈣被告標榜一次購買烏龍茶五盒即贈送仿冒飄逸杯一個之方式
,雖係消費者考量是否購買茶製品因素之一,然本件仿冒飄逸杯究非被告以基於有償之販售意圖輸入、輸出、陳列或販售,而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販入進而轉讓,尚難認被告有何販售之意圖。又被告固於網頁上標示仿冒飄逸杯市價三百五十元等文,然此僅係向消費者揭露如達到獲得贈品之門檻後所可獲得贈品之價值,為一般商業行為之噱頭,刺激消費者購買其本身所產茶製品之意願,增加買氣,而非表示該仿冒飄逸杯之售價甚明。另本件仿冒飄逸杯並無標示任何售價,業已前述,且上開茶製品五盒原價本為一千元,並無因本件仿冒飄逸杯而增加售價,且無從認定本件仿冒飄逸杯於被告所刊登之茶製品買賣中,售價為何,難認被告有何以販賣或搭售之有償方式轉讓仿冒飄逸杯之犯行。準此,被告標榜一次購買烏龍茶五盒即贈送仿冒飄逸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販入、轉讓本件飄逸杯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或客觀上以有償之方式為之。
㈤從而,全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販入、陳列本件仿
冒飄逸杯之際,主觀上具有販賣該仿冒飄逸杯之意圖,而客觀上復未見被告係以有償之方式轉讓,縱然被告轉讓本件仿冒飄逸杯,致侵害告訴人公司商譽非輕,置告訴人公司多年研發經營事業之努力心血於不顧,被告之行為殊屬不該,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其為無償轉讓之行為仍非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販賣」犯罪,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犯有被訴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