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
15 日、6月及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與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人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
3 月7日起至98年3月25日許,在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之「紅寶石遊藝場」,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野蠻世界電玩」2台、「超悟空電玩」5台、「北斗的拳電玩」6台、「森的石松電玩」1台、「鬼武者電玩」3 台、「加奈子電玩」5台、「禿鷹電玩」2台(以上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共24台機台,擺放在店內插電營業,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雇用乙○○從事看顧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之工作,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3月 25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紅寶石遊藝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被告甲○○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紅寶石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該遊戲場登記所經營事業為柏青哥電動玩具遊戲場,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5年8月19 日某時許起,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上開營業處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嗣於同年10月19日11時許,經南投縣政府會同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上址查獲擺設「超悟空」4臺、「八代將軍」1臺、「加奈子」1臺、「北斗拳」1臺、「單機」3臺、「馬場大亨」1臺、「BAR」2臺、「鬥地主」2臺、「梭哈」2臺、「水果盤」3臺、「滿貫大亨」2臺及「3PK─Ⅱ」4臺共35臺,以之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經營「紅寶石遊藝場」之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擺放之電子遊戲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上開二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甲○○雖屬同一,然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地點不同,擺放之電子遊戲機亦不同,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並無專有性,尚不能被告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之名稱相同即認定為同一營業行為,是被告甲○○上開二案顯屬二次獨立之經營行為,其所涉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同一案件,尚不生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影本,係南投縣政府該管承辦人員,於王說霞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依王說霞申請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管公務員基於職權,公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經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轉讓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地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51張(見偵查卷第39至64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雇用被告乙○○,經營「紅寶石遊藝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月4日,向王說霞購買「紅寶石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經營之「紅寶石遊藝場」業已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依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於6個月內需申請營業級別證,縱未申請營業級別證,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伊之所以未能取得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營業場所之變更,係因南投縣政府不同意伊辦理變更,伊並非違法營業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去「紅寶石遊藝場」工作上班,工作後知道負責人是甲○○,伊知道店內有掛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但那張證書掛得很高,伊沒有注意看內容,不知道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紅寶石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由被告甲○○提供電子遊戲機「野蠻世界電玩」2台、「超悟空電玩」5台、「北斗的拳電玩」6台、「森的石松電玩」1台、「鬼武者電玩」3台、「加奈子電玩」5台、「禿鷹電玩」2台(以上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共24台機台,擺放在店內插電營業,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每月2萬1千元之薪資雇用被告乙○○負責打掃及幫客人兌換代幣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15頁、本院卷第63、65、85、86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刑案現場地圖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予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89年2月3日公布,依該條例第3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其分類包括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再按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之意旨,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之「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指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之登記而言。是倘行為人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情形。
㈢、查本件被告甲○○就其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
1 樓,其所經營「紅寶石遊藝場」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言,被告甲○○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負責人為甲○○,所在地為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甲○○就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之「紅寶石遊藝場」,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已自王說霞合法受讓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其所經營之「紅寶石遊藝場」已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2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240條至第243條、第二十一章第267條、第268條或第298條第2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前項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及經營場所均有一定之限制,且主管機關於負責人未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條件時,除撤銷該負責人登記外,亦可一併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此乃因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立法者於規範電子遊戲場業時,對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及營利事業所在地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從而,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具有法律地位上之重要性,主管機關並應對電子遊戲場業有無符合上開限條件為實質審查,電子遊戲場業需符合上開負責人及營業場所地點之限制,始能認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合法,與一般營業負責人變更或營業場所變更,無需經主管機關審查負責人要件或營業場所地點要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而主管機關為達上開審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立法者乃於該條例第10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於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5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同條例第22條設有刑罰之處罰。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遇有變更負責人或變更營業場所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負責人或營業場所之變更,其於辦理負責人或營業場所變更登記前,尚難認其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查,被告甲○○於95年1月4日,自王說霞受讓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王說霞,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號,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轉讓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25頁),是被告甲○○曾自王說霞受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觀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足以表彰負責人王說霞就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號之「紅寶石遊藝場」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又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有價證券,於法律評價上,並不具有有價性及流通性,行為人並不因取得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認為其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應視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是否足以表彰其現狀之營業狀態,否則行為人只需取得任意一張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由任何人擔任負責人,於任何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將使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及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2條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被告甲○○自王說霞受讓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所載之負責人並非甲○○,所載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亦非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是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尚不足以表彰及認定被告甲○○就其於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之「紅寶石遊藝場」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甲○○辯稱其因受讓該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屬合法經營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另辯稱其於95年1月4日,自王說霞受讓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紅寶石遊藝場」之經營,並自王說霞受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是其所經營之「紅寶石遊藝場」雖未取得營業級別證,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此僅係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要與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情形有別云云。
⒈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
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11條第1 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條第1 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該條文係規範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5日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言。
⒉查依被告甲○○自王說霞受讓所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記
載,尚不足以表彰及認定被告甲○○就其於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所經營之「紅寶石遊藝場」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於辦理變更負責人及遷址登記前,並不因持有該張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認其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又被告甲○○係於98年3月7日,始於南投縣○○鎮○○里○○街○○ 號1樓經營「紅寶石遊藝場」,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63、111頁),是被告甲○○就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紅寶石遊藝場」而言,並非於89年2月5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與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本件應無該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未辦理營業級別證,有該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當非可採。
㈥、查被告乙○○於98年3月7日,應徵至「紅寶石遊藝場」工作,底薪為2萬1千元,工作內容為打掃店內環境及為客人兌換代幣,其明知該「紅寶石遊藝場」之負責人為甲○○,「紅寶石遊藝場」櫃臺上方掛有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5、8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足認被告乙○○知悉店內掛有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紅寶石遊藝場」之負責人為甲○○。被告乙○○雖辯稱其從未注意櫃臺上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不知道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紅寶石遊藝場」實際經營情形不同云云,惟查,被告乙○○知悉懸掛於「紅寶石遊藝場」櫃台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貼在店門櫃台上方,掛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店名是「紅寶石遊藝場」,負責人是王說霞,登記地址:南投縣○○鎮○○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文字並非繁多,應可一望即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內容,衡情被告乙○○於日常工作時,應可注意其櫃台上該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為何,被告乙○○要無僅見得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外觀,而從未注意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是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應非可採。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該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掛得蠻高的,依乙○○之身高應該不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明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與被告甲○○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7日起,於「紅寶石遊藝場」內從事看顧機台及為客人兌換代幣等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其經營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之「紅寶石遊藝場」,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未依98年4 月13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雖於95年1月4日,曾自王說霞受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表彰該登記證內容所載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就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之「紅寶石遊藝場」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告甲○○於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及遷址登記前,均不能認其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亦與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 條規定所規範之情形有間,被告甲○○既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屬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其違反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甚明,又被告乙○○明知「紅寶石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為甲○○,被告甲○○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乙○○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紅寶石遊藝場」從事看顧機台及兌換代幣之工作,係與被告甲○○共同違反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甲○○及乙○○所犯本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違反98年4月13 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及乙○○違反規定,自98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25 日為警查獲止,在南投縣○○鎮○○里○○街○○號1 樓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6月及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及乙○○於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多達24台,且其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近1 個月,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機台係他人所寄放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扣案物品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未再爭執其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人,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打卡單,係僅供紀錄員工上、下時間所用,非供本件被告甲○○及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諾 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世 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野蠻世界電玩(含IC板貳塊)│貳台 │甲○○ │├──┼─────────────┼──────┼────┤│ 2 │超悟空電玩(含IC板伍塊) │伍台 │甲○○ │├──┼─────────────┼──────┼────┤│ 3 │北斗的拳電玩(含IC板陸塊)│陸台 │甲○○ │├──┼─────────────┼──────┼────┤│ 4 │森的石松電玩(含IC板壹塊)│壹台 │甲○○ │├──┼─────────────┼──────┼────┤│ 5 │鬼武者電玩(含IC板叁塊) │叁台 │甲○○ │├──┼─────────────┼──────┼────┤│ 6 │加奈子電玩(含IC板伍塊) │伍台 │甲○○ │├──┼─────────────┼──────┼────┤│ 7 │禿鷹電玩(含IC板貳塊) │貳台 │甲○○ │├──┼─────────────┼──────┼────┤│ 8 │代幣 │貳仟柒佰柒拾│甲○○ ││ │ │貳枚。 │ │├──┼─────────────┼──────┼────┤│ 9 │記帳表 │叁張 │甲○○ │├──┼─────────────┼──────┼────┤│10 │計分卡 │伍拾肆張 │甲○○ │├──┼─────────────┼──────┼────┤│11 │會員資料簿 │壹本 │甲○○ │├──┼─────────────┼──────┼────┤│12 │打卡單 │貳張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