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夾報廣告之方式,藉以伺機招徠他人向其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繫之工具。嗣於民國98年7月15日晚間某時許,乙○○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依上開夾報廣告與甲○○相約在南投縣○○鄉○○○○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面,甲○○當場貸與乙○○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雙方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應繳付3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故甲○○實際交付乙0000000元(週年利率約為981%,計算式為3000*3*12/11000≒981%),甲○○並要求乙○○提供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張、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影本1張,及簽發面額為4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而後甲○○陸續於98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同月16日、同月27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巷口收取利息各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因乙○○於同年8月26日未能如期支付甲○○3000元利息,甲○○於當日另向乙○○收取500元之逾期費用)。嗣因乙○○未能如期支付同年9月6日之利息,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乙○○恫稱:「幹你娘雞巴,再繳不出利息,就要你好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甲○○繼於同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再度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表明要前往乙○○之上揭住處收取當期利息,經乙○○報警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1紙、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影本1紙(均已發還乙○○)、乙○○簽發面額為45000元之本票1張、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及乙○○簽發之面額為45000元之本票1張及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借款與被害人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該筆借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之資,從事本案重利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甚且對於被害人一時無法支付利息,即出言恐嚇,造成其身心恐懼,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而本案貸放款項、所收重利均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罹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證,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害人簽發面額為45000元之本票1張,因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一旦被害人清償債務或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