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辰○○
甲○○戊○○未○○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97、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以辰○○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吉安通訊處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輛失竊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辰○○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辰○○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辰○○於97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謊報該車於97年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64之1號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辰○○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辰○○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辰○○於97年2月26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225,900元予辰○○,理賠金於97年4月8日匯到辰○○設於臺灣銀行吉安分行之帳戶,辰○○提領後分得3萬元,餘款由申○○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申○○、辰○○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三、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以甲○○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富邦產險公司南投分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甲○○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甲○○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甲○○於97年6月8日19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玉峰派出所謊報,於97年6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甲○○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甲○○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甲○○於97年6月11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9917-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338,700元予甲○○,理賠金於97年8月20日匯到甲○○設於中華郵政公司信義和社之帳戶後,由申○○提領,甲○○未分得款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嗣申○○、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四、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以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保日期,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戊○○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戊○○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戊○○於97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謊報,於97年7月7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戊○○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戊○○向新光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戊○○於97年7月10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新光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0198-K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致該公司理賠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付汽車失竊險理賠金516,420元予戊○○,理賠金於97年7月10日後數日匯到戊○○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由戊○○提領48萬元交給申○○,餘款由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嗣申○○、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五、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以未○○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投保日期,向富邦產險公司吉安通訊處投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未○○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未○○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未○○於97年11月16日22時15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謊報,於97年11月16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旁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未○○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未○○向富邦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於97年11月17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富邦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汽車失竊險理賠金為429,210元)。
嗣富邦產險公司之人員經調閱監視器,並未發現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縱影,發覺有異,尚未依保險契約核撥保險金。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申○○、未○○始未及領取上開保險金,致未能得逞。嗣申○○、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六、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過戶日期,由申○○出資,以寅○○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投保日期,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竊盜損失險等險種,申○○為圖詐領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險保險理賠,明知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竊,竟與寅○○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寅○○向警察機關謊報該車失竊,寅○○於97年12月7日0時40分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謊報,於97年12月7日0時35分許在南投市○○○街○○巷○○弄○號3樓之2失竊,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經員警受理並將該車之失竊紀錄登錄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通報全國警察查尋該車及訪捕竊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申○○於寅○○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即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申○○指示寅○○向明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寅○○於97年12月8日以該車已遭竊為由,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保險理賠申請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明台產險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8738-J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險理賠(汽車失竊險理賠金為410,130元)。在明台產險公司尚未賠付保險金前,申○○因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已遭調查,本案於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寅○○遂於98年6月5日以無法提供申請資料文件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撤回理賠申請,因而未領取上開保險金,致未能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申○○、寅○○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誣告犯行。
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5月7日2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申○○之住處及該住處旁汽車修配場搜索查獲申○○等人。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申○○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在草屯分局前面的走廊,警察一直叫我承認,警察說不承認的話就不讓我走了,並說要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辰○○辯稱:我在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警察叫我要咬死主嫌申○○,警察說如果不承認,罪就會判很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警詢時,警察說「如果我不講的話,不讓我回家」,那時候我還有嬰兒及中風的弟弟要照顧,所以我就都推給申○○,我在警詢、偵訊時因為害怕,所以把事情都推給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202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當時在警詢前警察就要我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警察一直叫我承認,警察說要把我媽媽扣起來,對我講話很大聲,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要把我關起來。因為我在警察局已經講是申○○叫我假報失竊,所以偵訊中只好也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辛○○警員對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把我的手和腳銬起來、收押禁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從而,本院自應先就被告等人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
㈡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於本院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申○○於本院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在草屯分局前面的走廊,警察一直叫伊承認,警察說不承認的話就不讓伊走了,並說要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申○○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則辯稱:伊被抓到草屯分局時,一個警員對伊說你不承認這件事情是你作的話,你可以走了,但是要將其他5個被告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被告申○○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當時是警察恐嚇我說如果不承認的話,我可以離開了,但要將其他被告5人關起來,所以我才在警察局自己編這些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3、44、46頁),顯見被告申○○先後於本院辯稱其如何遭受員警脅迫之內容,就其遭員警不法取供之原因(究係不承認罪嫌的話,就不讓其離開;或係不承認罪嫌的話,就可以離開),前後供述並不相同,真實性尚有可疑。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其遭員警脅迫之事,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今天在草屯分局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6頁),足認被告申○○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申○○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各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申○○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申○○仍陳稱其在草屯分局的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申○○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申○○於偵訊時復供稱:「(問:為何要做違法之事?)一時貪念。」、「我知錯了,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6至301頁),被告申○○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申○○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申○○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一第170、184頁),另證人庚○○(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申○○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於98年5月7日製作被告申○○之警詢筆錄?)有。」、「(問: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這些話?)沒有。」、「(問:這份筆錄做完後到98年5月8日上午10時35分止,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這些話?)沒有。」、「(問: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否則就要對被告申○○或其他被告怎樣的話?)沒有,我只有叫被告申○○據實陳述。」、「(問:98年5月7、8日你有無對被告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被告配合?)沒有。」、「(問:你當時對被告申○○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證人己○○(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申○○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於98年5月7日對被告申○○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有。」、「(問: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起來的這些話?)沒有。」、「(問:這份筆錄做完後到98年5月8日上午10時35分止,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起來的這些話?)沒有。」、「(問:你有無於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申○○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問: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否則就要對被告申○○或其他被告怎樣的話?)沒有,且當時被告申○○有請律師在場。」、「(問:98年5月7、8日你有無對被告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被告配合?)沒有。」、「(問:警詢時被告申○○有無對你說,有其他員警對他恐嚇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第174頁);證人子○○(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申○○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於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申○○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有。」、「(問: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於草屯分局前面之走廊,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起來的這些話?)沒有。」、「(問:你有無於98年5月7、8日聽聞你的其他同事對被告申○○說,要被告申○○承認,若不承認的話就不要讓被告申○○走,且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或是說若不承認的話,你可以走了,其他五位被告要關起來的這些話?)沒有。」、「(問:你製作這份筆錄的時候,被告申○○有無對你說有其他員警對他說,要他承認,否則的話就可以走了,但是要將其他五位被告關起來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依證人庚○○、己○○、子○○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申○○自白。
⒊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在
場,此為被告申○○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被告申○○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301頁),另證人己○○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5月8日對被告申○○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時,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是否都全程在場?)是的,她都全程在場。」、「(問:第二次警詢時,被告申○○有無對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什麼意見?)沒有。」、「(問:警詢時被告申○○的精神狀態如何?)都很好。」、「(問: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是否有將筆錄交給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後,才令其簽名?)有,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都有閱覽,都沒有意見,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證人子○○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問:98年5月8日製作被告申○○之筆錄時,申○○有無選任辯護人在場?)有,且有全程在場。」、「(問:第二次警詢時被告申○○有無對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什麼意見?)沒有。、「(問:警詢時被告申○○的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問: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是否有將筆錄交給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後,才令其簽名?)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選任辯護人在場,惟並未對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有遭警員刑求、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且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指稱其係稱遭員警脅迫才承認,故其於本院始為遭員警脅迫而自白之辯解,難以遽信。又被告申○○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忘記對選任辯護人講有遭警員脅迫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被告申○○如果確係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對此悠關自己權益之事項,焉有不據理力爭向其選任辯護人陳述之理,足認被告申○○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申○○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申○○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申○○嗣後於本院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申○○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申○○於同日(98年5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辰○○部分:
⒈被告辰○○於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
自白係遭員警脅迫,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惟查,被告辰○○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申○○,警察說如果不承認,罪就會判很重云云,且被告辰○○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1頁),足認被告辰○○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嗣於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辰○○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辰○○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辰○○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移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已悖於常情。又被告辰○○於偵訊中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辰○○於偵訊時復供稱:「我知錯了,希望給我機會。」、「我是受到申○○的教唆,但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1至264頁),被告辰○○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足認被告辰○○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辰○○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證
人乙○○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問:98年5月7日你有無製作被告辰○○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提示警卷11-17頁〉)有。」、「(問:警詢時被告辰○○之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問:你有無對被告辰○○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問:你有無叫辰○○要咬死被告申○○?)沒有,我只有請辰○○要據實陳述。」、「(問:你有無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辰○○說,要辰○○咬死被告申○○?)當時製作筆錄時,只有我跟黃啟杰在場,我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問:你有無對被告辰○○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重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證人黃啟杰警員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述:「(問:98年5月7日你有無製作被告辰○○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提示警卷11-17頁〉)有,這筆錄是由乙○○詢問,我製作筆錄。這個案件主要是的承辦是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的相關資料是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提供的,我們是按照事前準備的筆錄例稿詢問被告辰○○。」、「(問:警詢時被告辰○○之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問:你有無對被告辰○○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問:你有無叫辰○○要咬死被告申○○?)沒有。」、「(問:你有無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辰○○說要她咬死被告申○○?)沒有。」、「(問:你有無對被告辰○○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重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依證人乙○○、黃啟杰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辰○○自白。
⒊又被告辰○○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問:你之
前說警察要你咬死主嫌申○○,並對你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就會判很重的警員,是否在場的這些證人?)不是,我上次準備程序時的意思是說,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謊報,我當時很害怕,我心裡想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申○○,當時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要謊報,我心裡想說,可能是警察要我咬死申○○的意思,當時並沒有警察對我說『要我咬死申○○』的話,是我自己心裡這樣覺得。」、「(問:警詢之前或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警察對你說『如果不承認的話,罪會判很重』的話?)沒有,是我自己心裡想說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說不承認的話,罪會判很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被告辰○○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謊報的,我想警察好像是針對申○○,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是申○○,所以我才說是申○○叫我謊報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足認被告辰○○於本院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抗辯警察叫伊要咬死主嫌申○○,警察說如果不承認,罪就會判很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辰○○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即被告辰○○之警詢筆錄並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辰○○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辰○○於98年5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時為自白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對其恐嚇「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云云,且被告甲○○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及今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8頁),足認被告甲○○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甲○○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時遭受員警脅迫,嗣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三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甲○○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犯罪事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稱:「(問:妳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以詐領保險金?)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0頁),被告甲○○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甲○○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二第12、32、35頁),另證人張右詮(原名癸○○,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甲○○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午○○(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甲○○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丑○○(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甲○○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對被告甲○○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甲○○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被告甲○○於警詢回答的內容,是被告甲○○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將筆錄交給被告甲○○看過沒有問題,才親自簽名。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甲○○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依證人張右詮(原名癸○○)、午○○、丑○○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甲○○自白。
⒊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甲○○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甲○○嗣後於本院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既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供稱:當時在警詢
前警察就要伊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查,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要求其配合做筆錄,且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8頁),足認被告戊○○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戊○○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辯警察要求其配合做警詢筆錄,嗣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要求其配合做筆錄,本院衡諸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四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戊○○於偵訊時,並未陳述警察要求其配合做警詢筆錄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犯罪事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偵訊時復供稱:「(問:你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0頁),被告戊○○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被
告戊○○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要其配合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9頁),據證人丁○○(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戊○○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壬○○(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戊○○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戊○○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對被告戊○○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戊○○說,要他配合警察作筆錄,被告戊○○於警詢回答的內容,是被告戊○○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將筆錄交給被告戊○○閱覽後,才令其簽名。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戊○○說,要他配合警察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第36至37頁),依證人丁○○、壬○○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自白。
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供稱:當時在警詢
前警察就要伊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之身分供稱:「因為是警察叫我好好配合,因為在我19歲那年我有吸安非他命被抓,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被警察打,我心裡有這樣的陰影,我怕警察會打我,所以我才配合警察這樣做筆錄,但本件警察並沒有打我。」、「(問:警察有無對你說若不配合的話,有何不利的後果?)沒有,警察只有叫我配合,是我少年的時候曾經被警察打過,我自己心裡害怕若不配合會被警察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被告戊○○既陳述其並未遭受員警刑求,被告戊○○於員警詢問時,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有對其刑求之虞,被告戊○○自行思慮怕遭員警刑求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戊○○主觀上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偵訊機關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自白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⒋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戊○○確曾遭
警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被告戊○○嗣後於本院抗辯在警詢前警察就要伊配合他們做筆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既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戊○○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本院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惟查,被告未○○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警察對其脅迫,且被告未○○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及今天的二次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4頁),足認被告未○○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未○○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時遭受員警脅迫,嗣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未○○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五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未○○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未○○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對犯罪事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未○○於偵訊時復供稱:「(問:妳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6頁),被告未○○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未○○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經本院傳訊對被告未○○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未○○
無法明確指認究係那位警員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另證人卯○○、巳○○(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未○○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未○○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對被告未○○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未○○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將她或她媽媽關起來,被告未○○於警詢回答的內容,是被告未○○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將筆錄交給被告未○○閱覽過,才令其簽名。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未○○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就要將她或她媽媽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依證人卯○○、巳○○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未○○自白。
⒊又被告未○○雖於本院辯稱其於偵訊時沒有對檢察官說遭到
員警恐嚇脅迫的事情,是因為伊不知道可以講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查,被告未○○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及今天的二次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訊問被告未○○有無遭員警不法取供,被告未○○於本院辯稱不知道可以對檢察官陳述遭員警恐嚇脅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如果確係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對此悠關自己權益之事項,焉有不及時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之理,足認被告未○○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未○○確曾遭
警員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未○○於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未○○嗣後於本院抗辯遭員警脅迫始於警詢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未○○之警詢筆錄既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未○○於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與上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㈦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於本院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脅迫,
才會在警詢時自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查,被告寅○○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辯其遭員警脅迫,被告寅○○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稱:「檢察官要我老實說,若沒有老實說的話,就不能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寅○○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則辯稱:「證人辛○○取笑我,...他說如果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把我的手和腳銬起來、收押禁見等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顯見被告寅○○究竟有無遭受員警或檢察官脅迫,就其遭不法取供之原因(究係遭受員警或檢察官脅迫),前後供述並不相同,真實性尚有可疑。又被告寅○○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並未抗辯員警對其脅迫稱「如果你不說實話的話,要把你的手和腳銬起來、收押禁見」云云,且被告寅○○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及今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1頁),足認被告寅○○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於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寅○○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及99年8月4日審理時,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時遭受員警脅迫,嗣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寅○○於警詢中坦承有事實欄六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寅○○於偵訊時,並未陳述其遭員警脅迫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5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寅○○仍陳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具體訊問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於偵訊時復供稱:「(問:該車實際上有無失竊?)我不知道,可能是申○○把車牽走了。」、「(問:你明知該車沒有失竊,為何還要報失竊?)是申○○叫我去做的。」、「(問:申○○有先叫你把車開到你住處樓下停放,再製作車子失竊的假象,再叫你去謊報失竊?)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2、283頁),被告寅○○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且於偵訊時仍與其於上揭警詢時就其有為本案犯行之重要情節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寅○○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脅迫或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⒉再證人即警員辛○○、丙○○雖以協助偵查、訴追被告犯罪
為其任務,惟亦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果其所為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徒以其立場與被告寅○○相對立,即認其證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傳訊對被告寅○○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被告寅○○雖指認係辛○○警員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據證人辛○○(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寅○○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寅○○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對被告寅○○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寅○○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被告寅○○於警詢回答的內容,是被告寅○○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將筆錄交給被告寅○○閱覽後,才令其簽名。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寅○○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伊在做筆錄前或做筆錄後,沒有對被告寅○○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另證人丙○○(即承辦本案製作被告寅○○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詢時被告寅○○之精神狀態正常,沒有對被告寅○○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沒有對被告寅○○說,如果你不講的話,不讓你回家,被告寅○○於警詢回答的內容,是被告寅○○自己說出來的,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將筆錄交給被告寅○○儀閱覽後,才令其簽名。並沒有聽到其他警員對被告寅○○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伊在做筆錄前或做筆錄後,沒有聽到辛○○警員對被告寅○○說如果不老實說的話,要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核證人辛○○、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予採信。依證人辛○○、丙○○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寅○○自白。
⒊又被告寅○○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沒有對檢察官說遭到員警脅
迫的事情,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所以伊就沒有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查,被告寅○○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昨天及今天的警詢筆錄實在否〈提示〉?)實在。」、「(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取供?)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1頁),足認檢察官於偵訊時已訊問被告寅○○有無遭員警不法取供,被告寅○○於本院辯稱檢察官並未訊問有無遭員警脅迫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寅○○如果確係遭員警脅迫而為自白,對此悠關自己權益之事項,焉有不及時於偵訊中向檢察官陳述之理,足認被告寅○○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被告寅○○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供稱:
「檢察官要我老實說,若沒有老實說的話,就不能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查,被告寅○○於本院99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抗辯其於偵訊時遭受檢察官脅迫,被告寅○○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則改稱:「證人辛○○取笑我,...他說如果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把我的手和腳銬起來、收押禁見等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顯見被告寅○○前後供述並不相同,且被告寅○○於本院99年8月19日審理時未再抗辯檢察官有對其脅迫之事,足認被告寅○○於本院抗辯遭檢察官脅迫始於偵訊中自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據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寅○○確曾遭
警員或檢察官脅迫之證據,足認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寅○○嗣後於本院抗辯遭員警或檢察官脅迫始於警詢或偵訊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既無警方及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甲○○、戊○○、未○○、寅
○○於警詢中均證稱:係由被告申○○指示甲○○、戊○○、未○○、寅○○向警方謊報失竊等語(詳如後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甲○○、戊○○、未○○、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均改口證稱:並未謊報汽車失竊云云(詳如後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甲○○、戊○○、未○○、寅○○於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訊所述不同。經查,證人申○○、甲○○、戊○○、未○○、寅○○於警訊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公訴人、被告申○○、甲○○、戊○○、未○○、寅○○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申○○、甲○○、戊○○、未○○、寅○○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申○○、甲○○、戊○○、未○○、寅○○於警訊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直接面對其餘被告,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在警詢時不知道其他5名被告於警詢時所回答的內容,在警詢時,伊沒有教其他5名被告如何回答警察的問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甲○○、戊○○、未○○、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警察對伊作筆錄時,伊不知道被告申○○在警詢回答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甲○○、戊○○、未○○、寅○○既不知其他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又未相互串證,觀以上開證人申○○、甲○○、戊○○、未○○、寅○○於警訊、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等對係由被告申○○指示甲○○、戊○○、未○○、寅○○向警方謊報失竊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相互符合,本院認定被告申○○、甲○○、戊○○、未○○、寅○○之警訊內容並非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甲○○、戊○○、未○○、寅○○於偵訊中均證稱其於警訊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詳如前述),而被告申○○與甲○○、戊○○、未○○、寅○○間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其他被告之可能,益徵其等上開於警訊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申○○、甲○○、戊○○、未○○、寅○○於偵訊中仍就警方移送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既遂或未遂等事實坦白承認,足認其等於警訊中證述係由被告申○○指示甲○○、戊○○、未○○、寅○○向警方謊報失竊之情節應非子虛,益見其等嗣後於本院均改稱「並未謊報汽車失竊」云云,顯係經權衡輕重,相互袒護其他被告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申○○、甲○○、戊○○、未○○、寅○○於警訊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申○○、甲○○、戊○○、未○○、寅○○於警訊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辰○○於98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4292-EY號自小
客車沒有失竊,是申○○叫伊謊報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惟證人辰○○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有失竊,但是在何時失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足認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4292-EY號自用小客車有無失竊、申○○有無指示其謊報失竊等情節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辰○○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謊報的,我想警察好像是針對申○○,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是申○○,所以我才說是申○○叫我謊報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難認證人辰○○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利誘之情形,因此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復參酌:①警方係因受檢察官指揮偵辦,認為被告申○○與辰○○有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嫌疑,故於98年5月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證人辰○○到案說明,證人辰○○因而坦承係受被告申○○之指示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事。②證人辰○○雖於本院證稱:「(問:你為何在警詢中陳述是受申○○教唆謊報失竊的,且稱有關於名下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沒有失竊,是申○○叫你謊報失竊的,請說明?)因為當時我很害怕,警察一直問我是不是申○○叫我謊報的,我想警察好像是針對申○○,警察的意思好像是要我指證是申○○,所以我才說是申○○叫我謊報失竊的。」、「(問:你在警詢中也說這輛車子的賠償金有20多萬元,之後你只有拿了3萬元,你為何這樣說?)因為我很害怕,警察好像都針對申○○,我才說是申○○把錢拿走,我只拿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證人辰○○於本院證稱:申○○是伊的前夫,當時我們都租屋一起住在花蓮市的美崙,有時候是申○○在使用4292-EY號自用小客車,有時候是伊在使用,那時候伊跟申○○還沒有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91頁),足認證人辰○○與被告申○○於申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前仍為夫妻關係,並且住居於同一之處所。衡諸常情,證人辰○○若非真有受被告申○○之指示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認被告申○○涉有犯罪嫌疑,請證人辰○○陳述有無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時,故意虛捏被告申○○有指示其謊報失竊及詐領保險金之不實情節,而故入被告申○○於罪。又證人辰○○於本院並未陳述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而依其與被告申○○曾為夫妻關係,似無故意對於被告申○○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足徵證人辰○○於警詢時所陳係受被告申○○之指示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③再者,證人辰○○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明確證稱:警詢筆錄實在,警方沒有對伊刑求或不法取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1頁),證人辰○○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1至264頁),之後,證人辰○○於本院98年8月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改口證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失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再參以被告申○○係證人辰○○之前夫,二人情誼匪淺,倘若4292-EY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失竊,則證人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申○○涉嫌犯罪之可能?④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及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實情,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辰○○於警詢時就被告申○○之指示其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均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核與被告申○○於警詢時自白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申○○,較無來自被告申○○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申○○之機會,又證人辰○○與被告申○○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申○○之可能,是以,依證人辰○○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本院認證人辰○○於警訊中陳述係受被告申○○之指示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申○○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乃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辰○○於警詢中陳述係受被告申○○之指示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辰○○、甲○○、戊○○、未○○、寅○○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能遭到誘導詢問,證人辰○○、甲○○、戊○○、未○○、寅○○於偵訊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查,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可疑事證足認檢察官有誘導詢問證人辰○○、甲○○、戊○○、未○○、寅○○之情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辰○○、甲○○、戊○○、未○○、寅○○均未抗辯其等有遭檢察官誘導詢問,是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辰○○、甲○○、戊○○、未○○、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辰○○、甲○○、戊○○、未○○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寅○○於本院99年8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供稱:「檢察官要我老實說,若沒有老實說的話,就不能回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查,被告寅○○於本院抗辯遭檢察官脅迫始於偵訊中自白云云,本院認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辰○○、甲○○、戊○○、未○○、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其他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即同案被告申○○、辰○○、甲○○、戊○○、未○○、寅○○於本院業經其餘被告及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申○○、辰○○、甲○○、戊○○、未○○、寅○○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由警員依法律規定職務上製作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汽車保險資料(見警卷第86頁背面)、理算簽結作業(見警卷第85頁)、理賠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33頁)、理算簽結明細(見警卷第115頁)、理賠資料、理算簽結作業(見9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18、19頁)、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見警卷第109頁)、汽車賠案處理紀錄(見警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汽車保險要保書等資料,係保險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或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本院經核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申○○、辰○○、甲○○、戊○○、未○○、寅○○於本院均矢口否認前揭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犯行,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經警
方提示編號1車主辰○○名下號牌4292-EY車輛,是否由你計劃向警方謊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否有此一情事?請詳述犯罪過程?)有,這部車我是買的事故車車籍資料,我在花蓮出租車車行(車行詳細地點不詳)租用一部同型車,然後再懸掛號牌4292-EY給保險公司投保人員照相,以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乘客及竊盜還有意外加重險,投保成功後,當天遂將租用車還給租車行,之後我再向辰○○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再順利向該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額(經警方提示為22萬5千9百元)成功。」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4219-EY〈按:應係4292-EY之誤載〉自小客車車主是否辰○○?)是。」、「(問:何人出錢買這台車?)是我出錢買的,用辰○○名義登記。」、「(問:為何要用辰○○名義登記?)要申辦保險。」、「(問:該車是否有報失竊?)是,是我叫辰○○去報的。」、「(問:該車實際上有無失竊?)沒有。」、「(問:該車現在何處?)這台車只是我跟別人買證件的,實際上沒有交車。」、「(問:你明知該車沒有失竊,為何還要叫辰○○報失竊?)為了要領保險金。」、「(問:該車領了多少保險金?)領了22萬多元保險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7頁)。
⒉證人即被告辰○○於98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
依據偵查所得資料得知,申○○曾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予你,請詳述他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所購買?該車輛平日由何人使用?購買之後有無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金額、項目為何?)好像是在96年11月23日在台中境內買的,當時我沒有一起去,我只是將我的證件交給他用6萬去買車而已。該車輛平日是申○○在開。買了之後有向花蓮的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項目是失竊險。至於保多少的失竊險我不知道。」、「(問:為何他用妳的名義購買該車輛,實際使用車輛的不是妳?)開始是說要買給我開,後來他怕我把車子借給別人,所以不給我開。」、「(問:依據警方調查資料得知,有人向警方報稱該車於97年2月26日,在花蓮市○○路○○○號之1失竊,你是否知道該車輛失竊時係由何人向何機關報案?有無受他人指使或教唆?)我本人報的案。我是受申○○教唆報案的。」、「(問:有關你名下的4292-EY自小客車,可否詳述失竊經過?)沒有失竊,是申○○叫我謊報的。」、「(問:申○○叫你謊報車輛失竊的地址是何人提供,請詳述車輛報失後去向?)是申○○叫我謊報的。我有看到他開走,去向是台中縣龍井鄉,地址我不知道,是一間汽車修理廠。」、「(問:該車輛報失後,保險公司有無調查,是否有依約賠償?用何方式交付賠償金?賠償金額多少?得到賠償金後,妳如何分攤花用?)有調查。有依約賠償。保險公司將錢匯到我臺銀的帳戶內,賠償金有20多萬元,之後全部提領給他,我只拿了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4219 -EY自小客車是否妳的?)是。」、「(問:何人出錢買這部車?)是申○○出錢買,用我名義登記。」、「(問:該車是否有報失竊?)是,申○○叫我去報失竊的。」、「(問:該車實際上有無失竊?)沒有。」、「(問:該車現在何處?)我只記得申○○把車開走後,我才去報案的,我只知申○○把車開去台中,說要交給他朋友。」、「(問:你明知該車沒有失竊,為何還要報失竊?)是申○○叫我去做的,申○○有給我三萬元,但後來他又向我借了三萬元。」、「(問:你明知申○○是在謊報汽車失竊,你為何要配合他?)一開始我不知道,申○○說因他前科很多,不能買車,他說只過戶幾天就可以了。」、「(問:你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我是受到申○○的教唆,但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2至264頁)。
⒊依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受被告申○○之
指示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核與被告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申○○、辰○○之前為夫妻關係,並無怨隙,應無相互證述對方涉嫌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以被告辰○○為被保險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保日期投保汽車失竊險等險種,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報出險日期,由被告辰○○申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金225,900元並匯入被告辰○○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汽車保險資料(見警卷第86頁背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87頁)、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第86頁)、理算簽結作業(見警卷第85頁)、理賠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33頁)等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申○○、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由被告申○○指示被告辰○○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被告辰○○謊報4292
-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辰○○亦於本院附和其詞,證人即被告申○○、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與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諸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係於何處向何人購買4292-EY號自用小客車、由何人辦理該車之保險等問題,均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190、191頁),足認證人即被告辰○○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申○○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申○○臨訟勾串虛捏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被告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及供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辰○○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⒌本案雖未扣得4292-EY號自用小客車,惟據被告申○○於警
詢時供稱:「這部車我是買的事故車車籍資料,我在花蓮出租車車行(車行詳細地點不詳)租用一部同型車,然後再懸掛號牌4292-EY給保險公司投保人員照相,以利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乘客及竊盜還有意外加重險,投保成功後,當天遂將租用車還給租車行,...」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他開走,去向是台中縣龍井鄉,地址我不知道,是一間汽車修理廠。」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
「(問:該車現在何處?)我只記得申○○把車開走後,我才去報案的,我只知申○○把車開去台中,說要交給他朋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2頁),足認被告申○○既已將4292-EY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他人處理,已無從查悉該車目前之下落,自難因為未扣得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有利於被告申○○、辰○○之認定。
⒍被告申○○雖未參與被告辰○○向警方申報失竊之行為,然
而,被告申○○既與辰○○事前謀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辰○○向警方謊報失竊,經核仍屬被告申○○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足見被告申○○、辰○○乃係推由被告辰○○出面向警方謊稱遭竊而誣告虛偽之事實,再由被告辰○○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至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申○○對於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辰○○間有犯意聯絡。
⒎證人即被告辰○○於98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保險公司將
錢匯到我臺銀的帳戶內,賠償金有20多萬元,之後全部提領給他,我只拿了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申○○有給我三萬元,但後來他又向我借了三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2頁),依證人即被告辰○○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辰○○應有取得詐領之保險金3萬元,證人即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雖證稱:「我沒有將理賠金額拿給辰○○。」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係迴護被告辰○○之詞,尚難採信。
⒏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申○○、辰○○確有上述由被告申○○
指示被告辰○○謊報4292-EY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
經警方提示編號2車主甲○○名下號牌9917-JN車輛,是否由你計劃向警方謊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否有此一情事?請詳述犯罪過程?)有,這部車號牌0000-00車輛是在台東市向一間修理廠購買(詳細地點店名已不清楚),購買金額我已經忘記,買完後即過戶給甲○○,我即開著這部車輛向南投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照相投保,投保內容為乘客和意外加重及竊盜險。一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的男子,我得手2萬元。之後,我再向甲○○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再順利向該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額(經警方提示為33萬8千7百元)成功。我沒有將理賠金額拿給甲○○。」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叫辰○○把另一台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過戶給甲○○?)是。」、「(問:何人去辦過戶?)是我,我拿辰○○及甲○○的證件去辦理。」、「(問:該車有無投保?)有,我到富邦產險南投分公司投保。」、「(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該車也有報失竊?)有。」、「(問:何人去辦失竊?)我叫甲○○去報失竊的。」、「(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後來到何處?)被一位叫『阿吉』的朋友牽去處裡掉了。」、「(問:阿吉如何處理該台車?)整台車拆解零件出售。」、「(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實際上有無失竊?)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
97、298頁)。⒉證人即被告吉暄儀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該99
17-JN號自小客車你是於何年、月、日以多少金錢所購買所得?)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候購買的。我不知道,要問我前夫申○○才知道以多少錢買的。」、「(問:該9917-JN號自小客車購買後都為何人在使用?)我前夫申○○在使用。」、「(問:你為何同意申○○用你名義購買該自小客車?)他跟我講說要用我就給他用了。」、「(問:購買該9917-JN號自小客車時有無投保防竊等產物保險?投保金額為何?)這些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我前夫申○○在處理。」、「(問:為何要購買該9917-JN號自小客車使用?是何人提議?是何人介紹購買所得?)是我前夫申○○叫我用我的名義購買該車給他使用,是我前夫申○○提議購買該9917-J N號自小客車,至於是誰介紹購買該自小客車我不知道。」、「(問:購買該9917-JN號自小客車你有無出資?你有無與他共同一起前往購買該9917-JN號自小客車?)我沒有出錢。沒有。從頭到尾我只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他,其餘都是他在處理的。」、「(問:該9917-JN號自小客車現於何處?)該9917-JN號自小客車於何處我不知道。」、「(問:該9917-JN號自小客車於何時何地失竊?由何人向何處警察機關報案?)在這部車子買後約1個月我接到我前夫申○○的電話告知說車子在南投縣水里鄉街上的菜市場旁停車格失竊,並要我去報案失竊,後我到水里派出所將該自小客車報失竊。」、「(問:該9917-JN號自小客車失竊後,保險公司有無理賠?理賠金額為何?入何人帳戶?)我前夫申○○為該9917-JN自小客車向保險公司買什麼樣的保險我不曉得,但失竊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理賠。理賠新台幣33萬8千7百元。該筆金額入我郵局帳戶,但我郵局存簿及金融提款卡都在申○○那裡,所以我沒有拿到那筆錢。」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被告吉暄儀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辦理該車的理賠事項是何人提議前往的?)是我前夫申○○唆使我一定要我與他去辦理理賠。」、「(問:申○○於何時向你要郵局存簿及提款金融卡?)在他叫我向警察報案該車失竊後,就拿走我的郵局存簿及提款金融卡。」、「(問:保險理賠金下來後申○○有無將該車所理賠的金錢分予你?)沒有。」、「(問:9917-JN號自小客車你有無使用過?申○○要你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後你還有無見過該車?該車當時何人在使用?)這部車我從來就未看過,更無須說有使用過。沒有。我沒看過。」、「(問:該部自小客車妳說妳從頭到尾都無見過亦沒有使用過,為何申○○叫你去報案失竊你就去報案失竊?而失竊的時間地點是否也是申○○所提供予妳?而申○○是否於失竊當時和妳一同前往報案失竊?)他叫我要這麼做我就這麼做了。整個失竊的時間地點都是申○○叫我要這麼說並這麼做的。他只是用電話跟我指示要我去將該車報案失竊,他沒有跟我一同前往報案。」、「(問:現警方提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內資料內容是否為妳向保險公司人員所填報資料?在申請書資料內的失竊經過資料是否為妳本人所填報並書寫?)對。是我自己親自書寫的。」、「(問:在申請書資料內的失竊經過資料為妳所親自書寫,內容是申○○要你這麼寫還是你自己依你自己意思而為?)是申○○要我這麼寫的,我只是照他的意思而為。」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甲○○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是否你買的?)不是,是申○○拿我的身分證去買的。」、「(問:申○○為何不用他自己名義買車?)我不知道。」、「(問:該車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我沒有在使用該車。」、「(問:當初這台車有無辦保險?)在車失竊後我才知有辦保險,但投保也不是我去辦的。」、「(問:為何保險契約也是妳名義投保?)應該是申○○拿我的證件去辦的。」、「(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後來的去向?)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到水里派出所報車失竊?)有,我自己一人去報失竊的。」、「(問:你這台車有到產險公司申辦失竊理賠?)有,我跟申○○一起到富邦產險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辦的。」、「(問:你辦理賠後,車子的理賠金有無匯入你帳戶?匯了多少?)有,金額要看存摺。」、「(問:該筆理賠金何人領取?)是申○○領的,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處。」、「(問:你為何要報該車失竊?」、「(問:申○○叫我這麼做,因他說本人去辦比較好。」、「(問:你有在保險公司填寫竊盜險的理賠申請書?是妳一人或與申○○共同前往?)是。當時是我跟申○○一起去申請理賠的。」、「(問:你不知該車如何失竊,你如何填寫理賠申請書?)我是依據申○○跟我說的內容去填寫。」、「(問:你有看過該車?)沒有。」、「(問:你有坐過9917-JN這台車?)沒有。」、「(問:你說沒有見過及坐過該台車,為何會在申請書上被竊經過欄寫『因精神不好,不能開車,就停在路邊的停車格』等語?)是申○○叫我如此寫的。」、「(問:妳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以詐領保險金?)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9至290頁)。
⒊依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受被告申○○之
指示謊報9917-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核與被告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申○○、甲○○之前為夫妻關係,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申○○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被告申○○、甲○○既無怨隙,應無相互證述對方涉嫌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以被告甲○○為被保險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保日期投保,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申報出險日期由被告甲○○申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金338,700元並匯入被告甲○○之郵局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汽車險要保書(見警卷第107頁背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04頁)、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第30頁)、理算簽結明細(見警卷第115頁)、理賠資料、理算簽結作業(見9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18、19頁)等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切結書、車籍查詢表(以上見警卷第105至107頁、第126頁)等在卷為證,足徵被告申○○、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由被告申○○指示被告甲○○謊報9917-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被告甲○○謊報9917
-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甲○○亦於本院附和其詞,證人即被告申○○、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與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諸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中華郵政公司之金融卡為何由被告申○○持有之問題,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被告甲○○於97年6月11日向富邦產險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於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上填載該輛汽車之使用人為本人,失竊經過則記載:「因為精神不好,不能開車,所以停在路邊停車格上,後乘坐朋友車前往台北,回來牽車,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0頁),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該車經報案失竊後我有和他(按指申○○)一起去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項。」、「(問:辦理該車的理賠事項是何人提議前往的?)是我前夫申○○唆使我一定要我與他去辦理理賠。」、「(問:在申請書資料內的失竊經過資料為妳所親自書寫,內容是申○○要你這麼寫還是你自己依你自己意思而為?)是申○○要我這麼寫的,我只是照他的意思而為。」等語(見警卷第26、28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這台車有到產險公司申辦失竊理賠?)有,我跟申○○一起到富邦產險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辦的。」、「(問:申○○叫我這麼做,因他說本人去辦比較好。」、「(問:你有在保險公司填寫竊盜險的理賠申請書?是妳一人或與申○○共同前往?)是。當時是我跟申○○一起去申請理賠的。」、「(問:你不知該車如何失竊,你如何填寫理賠申請書?)我是依據申○○跟我說的內容去填寫。」、「(問:你說沒有見過及坐過該台車,為何會在申請書上被竊經過欄寫『因精神不好,不能開車,就停在路邊的停車格』等語?)是申○○叫我如此寫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9至290頁),依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申○○有陪同前往,並指示被告甲○○如何填寫理賠申請書之內容,足認證人甲○○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申○○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申○○臨訟勾串虛捏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被告申○○、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及供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甲○○謊報9917-J 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⒌本案雖未扣得9917-JN號自用小客車,惟據被告申○○於警
詢時供稱:「一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的男子,我得手2萬元。之後,我再向甲○○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後來到何處?)被一位叫『阿吉』的朋友牽去處裡掉了。」、「(問:阿吉如何處理該台車?)整台車拆解零件出售。」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8頁);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該9917-JN號自小客車現於何處?)該9917-JN號自小客車於何處我不知道。
」、「這部車我從來就未看過」等語(見警卷第23、27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問:9919-JN〈按:應係9917-JN之誤載〉車後來的去向?)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9頁),足認被告申○○既已將9917-JN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拆解零件,被告甲○○均未看過該車,已無從查悉該車目前之下落,自難因為未扣得9917-JN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有利於被告申○○、甲○○之認定。
⒍被告申○○雖未參與被告甲○○向警方申報失竊之行為,然
而,被告申○○既與甲○○事前謀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甲○○向警方謊報失竊,經核仍屬被告申○○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足見被告申○○、甲○○乃係推由被告甲○○出面向警方謊稱遭竊而誣告虛偽之事實,再由被告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至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申○○對於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⒎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申○○、甲○○確有上述由被告申○○
指示被告甲○○謊報9917-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
經警方提示編號3車主戊○○名下號牌0198-KJ車輛,是否由你計劃向警方謊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否有此一情事?請詳述犯罪過程?)有,這部車號牌0000-00車輛是在花蓮市向前任車主購買,購買金額我已經忘記,買完後先過戶給辰○○再過戶給戊○○,我即開著這部車輛向南投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照相投保,投保內容為丙式全險。一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男子,我得手1萬元。之後,我再向戊○○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再順利向該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額(經警方提示為51萬6千4百20元)成功。我沒有將理賠金額拿給戊○○。」等語(見警卷第7、8頁);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0198-KJ車是否由辰○○的名下過戶給戊○○?)是。」、「(問:為何要過戶給戊○○?)保險公司要投保。」、「(問:為何不在辰○○名下,用辰○○名義投保?)因辰○○比較年輕,保費比較高,所以才用戊○○名義去投保,這台車投保丙式全險。」、「(問:0198-KJ車是否也曾報失竊?)是,我請戊○○去報失竊。」、「(問:戊○○為何要幫你報失竊?)我請他幫忙。」、「(問:該台車的去向?)該車原本就撞壞了。」、「(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把該車以一萬元代價賣給阿吉?)可能吧,我忘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8頁)。
⒉證人即被告戊○○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
否曾購買一部0198-KJ號自小客車?並登記於你的名下?)是有一部0198-KJ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我的名下,但這部自小客車不是我所購買的。」、「(問:這部0198-KJ號自小客車既然不是你買的,為何會登記於你的名下?)這部0198-KJ號自小客車是申○○買的,他來找我,並告訴我說他要買車,因為他在外面欠人家錢,以他的名字買車不方便,所以他才來找我問我看能不能以我的名字登記,我就答應他以我的名字登記於該車的名下。」、「(問:你知道這部車是向何人所購買的嗎?年份、廠牌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向誰所購買的車子,他有告訴我是韓國牌雙龍的車子而已,年份他也沒告訴我,但我忘記了。」、「(問:你有看過這部車子嗎?)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我答應他以我的名字買的時候,我將我的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他就去辦過戶,辦好之後他就將證件拿來還我,情形大致是這樣。」、「(問:申○○買這部車登記於你的名下,之前有無說要好處給你?)沒有,他來請我幫忙,我只是以朋友之情幫他而已。」、「(問:這部0198-KJ自小客車你有無在使用?)都沒有使用過。」、「(問:你沒有使用過該車,為何於97年7月9日15時20分許前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案失竊?)申○○於97年7月9日上午到我的工作場所找我,他說這部車遭竊,叫我要去派出所報案。」、「(問:他有告訴你於何時何地遭竊嗎?)他有告訴我說他於97年7月8日晚上將車子停放在我工作場所旁邊時遭竊。」、「(問:買這部車時你有去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沒有,保險也都是申○○拿我的證件去辦的。」、「(問:申○○叫你去吉安派出所報案失竊後又叫你做何事?)我報案完之後。他叫我拿報案三聯單給他,說他要去監理站辦註銷失竊,之後好像隔天他來找我,帶我去新光產物保險花蓮辦事處辦理汽車失竊險理賠作業,我照保險公司的意思填寫申請書。」、「(問:最後保險公司有無理賠這部0198-KJ自小客車的理賠金?理賠金額多少?)有理賠,金額是51萬左右。」、「(問:失竊理賠金是否由保險公司匯入你的帳戶?)是的,是匯入我的花蓮第2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問:這筆理賠金你做何處理?)理賠下來後我就通知申○○,他叫我領48萬元給他就好,其餘的3萬餘元他說給我做跑路工,因為他說車子用我的名字買的害我跑來跑去,他覺得不好意思。」等語(見警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戊○○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有買過0198-KJ號車?)是申○○買的,但掛在我名下。」、「(問:為何車要登記在你名下?)申○○說他在外欠別人錢,才要借我的名字登記。」、「(問:0198-KJ車是否由辰○○的名下過戶給你?)我不知道,是申○○在處理,我連那台車都沒有看過。」、「(問:0198-KJ車的去向?)我不知道。」、「(問:你有把0198-KJ車報失竊?)有,申○○說,該車已經丟掉了,我才去報失竊。」、「(問:當初買車時,該車有無保失竊險?)我不知道,是申○○去辦的。」、「(問:為何你要幫申○○做這些事?)是朋友關係。因申○○會到我的修車廠修理,我才會相信他,不知他會做違法的事。」、「(問:該車為何要報失竊?)因申○○說該車丟掉了,我想我是車主,不處理不行,我才會去報失竊。」、「(問:該車後來有無領到保險金?)有,51萬,申○○叫我把報案三聯單交給他,然後申○○帶我到花蓮的新光產險公司領保險金。」、「(問:後來保險金匯到你的帳戶?)是,錢匯入後,我通知申○○,申○○叫我領出48萬元,其餘3萬元他說要當我的走路工,那時我也想說很奇怪,車子是申○○遺失的,為何要給我走路工。」、「(問:你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是,...我也不知道申○○把車子拿到何處,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部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9至270頁)。
⒊依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0198-KJ號自用小
客車是由被告申○○購買,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其沒有看過該輛汽車,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坦承受被告申○○之指示謊報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申領保險金之情節,核與被告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申○○、戊○○為朋友關係,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申○○認識約有2年時間等語(見警卷第54頁背面),被告申○○、戊○○既無怨隙,應無相互證述對方涉嫌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以被告戊○○為被保險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保日期投保,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申報出險日期由被告戊○○申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金516,420元並匯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見警卷第109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11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第110頁)、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見警卷第109頁)等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表(以上見警卷第113、114、127、12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申○○、戊○○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由被告申○○指示被告戊○○謊報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被告戊○○謊報0198
-K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戊○○亦於本院附和其詞,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與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諸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為何你在偵訊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申○○在處理,你連那台車都沒有看過,請說明?」,答稱:「我忘了」,另對於檢察官詰問:「為何你在偵訊中具結證稱,保險金是申○○叫你領48萬元,其餘3萬元要當你的走路工?」、「為何你在偵訊中說,因為申○○說他在外面欠別人錢,所以他要借你的名義登記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問題,證人即被告戊○○均表示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足認證人戊○○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申○○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申○○臨訟勾串虛捏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被告申○○、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及供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戊○○謊報0918-K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⒌本案雖未扣得0918-KJ號自用小客車,惟據被告申○○於警
詢時供稱:「買完後先過戶給辰○○再過戶給戊○○,我即開著這部車輛向南投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照相投保,投保內容為丙式全險。一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男子,我得手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這部車子」、「(問:這部0198-KJ自小客車你有無在使用?)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55頁),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問:0198-KJ車的去向?)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69頁),足認被告申○○既已將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被告戊○○均未看過該車,已無從查悉該車目前之下落,自難因為未扣得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有利於被告申○○、戊○○之認定。
⒍被告申○○雖未參與被告戊○○向警方申報失竊之行為,然
而,被告申○○既與戊○○事前謀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戊○○向警方謊報失竊,經核仍屬被告申○○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足見被告申○○、戊○○乃係推由被告戊○○出面向警方謊稱遭竊而誣告虛偽之事實,再由被告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至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申○○對於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
⒎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申○○、戊○○確有上述由被告申○○
指示被告戊○○謊報0198-K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
經警方提示編號4車主未○○名下號牌7638-GZ車輛,是否由你計劃向警方謊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否有此一情事?請詳述犯罪過程?)有,這部車號牌0000-00車輛我是在雅虎拍賣上見到有人要販賣該車,我便與該車車主連絡,約定在台北市交易。購買金額為28萬餘元。買完即過戶為我的名下再過給我侄女籃湘茹,我即開著這部車輛向花蓮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照相投保,投保內容為乘客和意外加重及竊盜險。大約一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男子,我得手2萬元。之後,我再向未○○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但是該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成功(經警方提示應理賠金額為42萬9千2百1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未○○也有買7638-GZ車,後又報失竊?)是。」、「(問:為何該車要報失竊?)該車在台北交車,我出錢買的,先過到我名下,之後再過戶到未○○名下。」、「(問:該車何人去報失竊?)我麻煩未○○去報失竊的。」、「(問:該車有無領到理賠金?)還沒有領到。」、「(問:該車的去向?)以二萬元代價賣給阿吉。」、「(問:未○○那台7638-GZ車,你是否在台中市逢甲夜市處把車開走,再叫未○○坐計程車回南投?)7638-GZ車子之前已經解體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8至300頁)。
⒉證人即被告未○○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妳名
下有無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於何時、在何地購買?購買時價錢如何?有無買賣契約?購買時金錢來源為何?)現在沒有,本來有一輛7638-GZ號自小客車,該車是我叔叔申○○買給我的,我不知道何時在何地購得及有無買賣契約,是我叔叔申○○以新台幣49萬元以我的名下購買的,我不知道何人出錢購買,是我叔叔申○○處理的。」、「(問:申○○因何購買該7638-GZ號自小客車給妳?)我不知道。我只是以為他要給我用而已。」、「(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有無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為妳親自前往投保?與保險公司保險員是否認識?)有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我不知道投保何種保險,不是我親自前往投保,我也不認識保險員。」、「(問:購買該7638-GZ號自小客車是否已付清?如何付款?於何時在何地交付車款?交付車款給何人?)我都不知道。」、「(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平時皆由何人使用?該車平時活動地點為何?)平時停放何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用到該部車。」、「(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問:經查該7638-GZ號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6日在台中市○○區○○○街旁失竊是否實在?)於97年11月16日傍晚19時許,由叔叔申○○以7638-GZ號自小客車載我及嬸嬸辰○○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後,叫我們於晚間21時許前往西屯路派出所假報該7638-GZ號自小客車失竊,之後我又與嬸嬸辰○○由台中市坐計程車離開。」、「(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由何人開走?開往何處?)是叔叔申○○開走的,我不知道開往何處。」、「(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由何人假報失竊?是否為妳本人報案?)是我親自前往台中市○○○○路派出所假報失竊的,是我叔叔申○○叫我去假報失竊的。」、「(問:妳於97年11月16日,向台中市○○○○路派出所假報失竊後,是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受理人為何人?)我及嬸嬸辰○○於隔天前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請失竊理賠,受理人我不認識,是一位小姐。」、「(問: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應理賠給妳多少錢?是否已經理賠?)我不確定應理賠多少錢,應該約新台幣四十幾萬元許,到現在還沒理賠。」、「(問:妳與申○○是何關係?平時有無聯絡?聯絡方式?申○○為何購買7638-GZ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妳名下?)申○○是我叔叔,有聯絡(都在家中),起初我不知道叔叔為何以我的名義購買該7638-GZ號自小客車,之後叔叔說是要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所用。」等語(見警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告未○○於98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查證申○○係以妳名下7638-GZ號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罪手法,妳是否知情?妳因何協助其從事該犯罪行為?)我知道,因為他是我叔叔,他叫我做何事我就做何事。」、「(問:從購置該7638-GZ號自小客車迄今,申○○共拿多少錢處理該車事宜?妳從中有無獲得利益?何種利益?)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2頁);證人即被告未○○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證稱:「(問:7638 -GZ這台車是否你的?)是申○○用我的名義買的。」、「(問:該車的去向?)我不知道。」、「(問:你後來有報該車失竊?)有,是申○○帶我去台中市逢甲,他叫我跟嬸嬸去逛街,逛完街回來,再叫我們去報失竊。」、「(問:你自台中逢甲如何回到南投?)坐計程車。」、「(問:你為何要報假失竊?)是申○○說的。」、「(問:你有無把報案三聯單交給申○○?)有。」、「(問:之後你有無到富邦產險公司南投分公司申請理賠?)有,是申○○叫辰○○陪我去的。」、「(問:後來有無領到保險金?)沒有。」、「(問:你在逢甲時,申○○把該車開到何處?)我不知道,我去逛街,回來申○○就跟我說車子不見了。」、「(問:為何申○○要用妳名義買車,而不用自己名義買車?)因申○○說他有前科。」、「(問:車子保險也是用妳的名義?)是,是申○○拿我的證件去辦的。」、「(問:你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5至276頁)。
⒊依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受被告申○○之
指示謊報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情節,核與被告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未○○係申○○之姪女,據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申○○並無仇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申○○與未○○既無怨隙,應無相互證述對方涉嫌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以被告未○○為被保險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投保日期投保,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申報出險日期由被告未○○申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尚未給付理賠金429,210元,此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汽車險要保書(見警卷第118頁)、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16頁)、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見警卷第115頁背面)等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汽車賠案處理紀錄、車籍查詢表、失竊車案件資料(以上見警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8頁背面、第129頁、9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申○○、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由被告申○○指示被告未○○謊報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被告未○○謊報7638
-GZ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未○○亦於本院附和其詞,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與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諸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係於何處交付購買7638-GZ號自用小客車之價金,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申○○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認證人未○○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申○○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申○○臨訟勾串虛捏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被告申○○、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及供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未○○謊報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⒌本案雖未扣得7638-GZ號自用小客車,惟據被告申○○於警
詢時供稱:「大約一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男子,我得手2萬元。之後,我再向未○○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問:該車的去向?)以二萬元代價賣給阿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9頁);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平時皆由何人使用?該車平時活動地點為何?)平時停放何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用到該部車。」、「(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目前在何處?)我不知道。」、「(問:該7638-GZ號自小客車由何人開走?開往何處?)是叔叔申○○開走的,我不知道開往何處。」等語(見警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問:該車的去向?)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75頁),足認被告申○○既已將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被告未○○亦不知道該車之去向,已無從查悉該車目前之下落,自難因為未扣得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有利於被告申○○、未○○之認定。
⒍被告申○○雖未參與被告未○○向警方申報失竊之行為,然
而,被告申○○既與未○○事前謀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未○○向警方謊報失竊,經核仍屬被告申○○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足見被告申○○、未○○乃係推由被告未○○出面向警方謊稱遭竊而誣告虛偽之事實,再由被告未○○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至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申○○對於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未○○間有犯意聯絡。
⒎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申○○、未○○確有上述由被告申○○
指示被告未○○謊報7638-GZ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未○○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㈤關於事實欄五(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問:
經警方提示編號5車主寅○○名下號牌8738-JN車輛,是否由你計劃向警方謊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是否有此一情事?請詳述犯罪過程?)有,這部車號牌0000-00車輛我是高雄行將法拍車公司購買的,標購金額為25萬8千元。買完即過戶給我前大嫂寅○○名下,我即開著該部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南投分公司照相投保,投保內容為乘客和意外加重及竊盜險。大約二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的男子,我得手2萬元。之後,我再向寅○○要求渠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並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但是該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成功(經警方提示應理賠金額為41萬1百30元)。」等語(見警卷第8、9頁);被告申○○於98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寅○○也曾買過一台8738-JN車?)是,該台車是我以258000元向形象法拍車買來的,買來後有投保。」、「(問:該車也有報遺失?)有,我請寅○○去報遺失的。」、「(問:該車去向?)以二萬元代價賣給阿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9頁)。
⒉證人即被告寅○○於98年5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8738
-JN號自小客貨車於何時、何處購買過戶?向何人購買?前車主為何人?)該車於97年9月16日過戶,該車是申○○說要買過我的名字,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後,都由申○○全權處理,在何處購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前車主是何人。」、「(問:妳與申○○是何關係?申○○為何購買8738-JN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妳名下?)申○○是我前夫的親弟弟。我不知道。」、「(問:8738-JN號自小客貨車是否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投保汽車失竊險?於何時投保?由何人出面投保?)是。何時投保我不知道,是申○○去辦投保。是申○○叫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他有告訴我該車有投保汽車竊盜險。」、「(問:8738-JN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後是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問:何人前往申請理賠?向何處申請理賠?)申○○的女朋友(辰○○)帶我去申請理賠。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問:8738-JN號自小客貨車投保汽車失竊險時,是何人繳交保費?)是申○○繳的。」、「(問:申○○是否以妳當人頭購買8738-JN號自小客貨車?)是。」、「(問:申○○是否故意叫妳將8738-JN號自小客貨車開往你住處樓下停放,再製造車子失竊之假象,叫妳去謊報該車失竊?)是。」、「(問:申○○是否以妳當人頭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投保8738-JN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失竊險,叫妳去謊報該車失竊後,再利用妳去詐領車輛失竊理賠金?)是。」、「(問:妳為何要受申○○利用當人頭詐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失竊理賠金?)我想說他是我前夫之弟,我前夫去世,他有幫忙照顧我小孩,我才受他利用。」等語(見警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被告寅○○於98年5月8日偵訊中證稱:「(問:8738-JN這台車何人的?)是申○○買的,過戶給我的。」、「(問:何人出錢買這部車?)是申○○出錢買,用我名義登記。」、「(問:該車何人使用?)車一直在申○○處。」、「(問:該車是否有辦失竊險?)有,是申○○辦的。」、「(問:該車是否你去報失竊的?)是,是申○○叫我去報失竊的。」、「(問:該車實際上有無失竊?)我不知道,可能是申○○把車牽走了。」、「(問:該車現在何處?)要問申○○,我不清楚。」、「(問:你明知該車沒有失竊,為何還要報失竊?)是申○○叫我去做的。」、「(問:買車後,是何人去辦竊盜險的?)是申○○拿我的證件去辦的。」、「(問:該車有無理賠?)應該還沒有。」、「(問:申○○有先叫你把車開到你住處樓下停放,再製作車子失竊的假象,再叫你去謊報失竊?)是。」、「(問:為何申○○要這麼做?)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受到申○○的教唆,去擔任買車的人頭,並謊報車子失竊以詐領保險金?)我無意要做違法的事,我是一時受到申○○的教唆,但我不是惡意要犯法。」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2至283頁)。
⒊依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係受被告申○○之
指示謊報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情節,核與被告申○○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寅○○係申○○大哥之前妻,被告申○○與寅○○既無怨隙,應無相互證述對方涉嫌犯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以被告寅○○為被保險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投保日期投保,並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申報出險日期由被告寅○○申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尚未給付理賠金410,130元,因本案於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寅○○於98年6月5日撤回理賠申請,此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表、撤銷理賠聲明書(以上見警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30、131頁、98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13至16頁)等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申○○、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由被告申○○指示被告寅○○謊報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指示被告寅○○謊報8738
-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寅○○亦於本院附和其詞,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與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諸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繳納多少保費、係於何時失竊等問題,答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證人即被告寅○○與被告申○○既無怨隙,足認證人寅○○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申○○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申○○臨訟勾串虛捏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被告申○○、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及供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寅○○謊報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自無從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⒌本案雖未扣得8738-JN號自用小客車,惟據被告申○○於警
詢時供稱:「大約二個月後我將該車輛賣給綽號阿吉之不詳年籍資料的男子,我得手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9頁),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問:該車去向?)以二萬元代價賣給阿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99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問:該車現在何處?)要問申○○,我不清楚。」(見98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82頁),足認被告申○○既已將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他人,被告寅○○亦不知道該車之去向,已無從查悉該車目前之下落,自難因為未扣得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有利於被告申○○、寅○○之認定。
⒍被告申○○雖未參與被告寅○○向警方申報失竊之行為,然
而,被告申○○既與寅○○事前謀議,由被告申○○指示被告寅○○向警方謊報失竊,經核仍屬被告申○○主觀上原對本件犯罪認知之範圍,足見被告申○○、寅○○乃係推由被告寅○○出面向警方謊稱遭竊而誣告虛偽之事實,再由被告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至為明確,自堪認定被告申○○對於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寅○○間有犯意聯絡。
⒎據上事證,足認被告申○○、寅○○確有上述由被告申○○
指示被告寅○○謊報8738-JN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未遂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申○○、辰○○、甲○○、戊○○4人就事實欄二至
四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未○○、寅○○3人就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以實行,倘被利用之人
不知情,行為人應成立間接正犯,苟係利用知情者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則行為人自應與各該著手實行之人,成立同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揆之本案係由被告申○○分別指使充當該車主名義之人頭即被告辰○○、甲○○、戊○○、未○○、寅○○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再假藉汽車失竊為由,分別由被告辰○○、甲○○、戊○○、未○○、寅○○出面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施予詐術,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再被告申○○就上開誣告犯行,乃為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由同謀之被告辰○○、甲○○、戊○○、未○○、寅○○向警方謊報失竊,亦堪認被告申○○均出於為自己犯罪之目的為之。顯見被告申○○分別與辰○○、甲○○、戊○○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申○○分別與未○○、寅○○就事實欄五、六所示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申○○並非教唆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被告申○○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先後3次詐欺取財、2次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六所示5次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甲○○、戊○○各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未○○、寅○○各就上開事實欄五、六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申○○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就上開事實欄五、六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申○○、未
○○、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由被告未○○、寅○○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僅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申○○就上開事實欄五、六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㈥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分別自白本件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詳如前述),被告6人各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係於有人因其誣告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未變更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被告申○○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另被告6人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6人之犯罪情狀,均認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來,於科刑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爰審酌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6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申○○分別指使被告辰○○、甲○○、戊○○、未○○、寅○○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警方誣告犯罪,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警方無端耗損刑事案件偵查之人力、物力,耗費司法警力,犯罪之手段甚不可取;另被告6人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鉅,被告申○○、辰○○、戊○○就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實際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取得財物,被告申○○、未○○、寅○○就上開事實欄五、六所示詐領汽車竊盜險保險金,尚未能遂其目的,被告申○○、辰○○、甲○○、戊○○犯後迄今仍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之損失,暨被告6人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申○○就本件犯行居於指揮主導地位,量刑應較其他被告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甲○○、戊○○、未○○、寅○○所犯各罪部分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被告辰○○、甲○○、戊○○、未○○、寅○○部分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該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㈦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查被告辰○○、甲○○、戊○○、未○○、寅○○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辰○○、甲○○、戊○○、未○○、寅○○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使不詳之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甚鉅,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渠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亦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8年5月7日21
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被告申○○之住處及該住處旁汽車修配場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保險資料1份及汽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保險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0972-JG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保險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保險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資料1份、被告申○○之銀行存摺2本、工具、汽車鑰匙1批、附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33VY000566)1輛等物,惟前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供犯罪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附表一(購買車輛來源統計表):
┌──┬────┬───┬──────┬────┬───────┬───────┐│編號│車號 │車主 │過戶日期 │前車主 │車型年份 │共犯關係 │├──┼────┼───┼──────┼────┼───────┼───────┤│1 │4292-EY │辰○○│96年11月23日│徐紹倫 │LANCER VIRAGE │辰○○係申○○││ │ │ │(申○○購買│(見警卷│2003年 │第二任妻子,現││ │ │ │後過戶登記給│第124頁 │ │已離婚。 ││ │ │ │辰○○) │車籍查詢│ │ ││ │ │ │(見警卷第87│-歷任車│ │ ││ │ │ │頁背面、第88│主顯示畫│ │ ││ │ │ │頁車籍資料、│面) │ │ ││ │ │ │行車執照) │ │ │ │├──┼────┼───┼──────┼────┼───────┼───────┤│2 │9917-JN │甲○○│97年5月5日 │辰○○ │NISSAN X-TRAIL│甲○○係申○○││ │ │ │(申○○購買│(見警卷│2005年 │之元配,現已離││ │ │ │後先於97年4 │第126頁 │ │婚。 ││ │ │ │月10日登記為│車籍查詢│ │ ││ │ │ │辰○○所有,│-歷任車│ │ ││ │ │ │再於97年5月 │主顯示畫│ │ ││ │ │ │5日過戶登記 │面) │ │ ││ │ │ │給甲○○)(│ │ │ ││ │ │ │見警卷第106 │ │ │ ││ │ │ │頁行車執照)│ │ │ │├──┼────┼───┼──────┼────┼───────┼───────┤│3 │0198-KJ │戊○○│97年6月5日 │辰○○、│SSANGYONG │戊○○係申○○││ │ │ │(申○○購買│蕭凱中 │2005年 │之朋友 ││ │ │ │後先於97年5 │(見警卷│ │ ││ │ │ │月22日登記為│第128頁 │ │ ││ │ │ │辰○○所有,│車籍查詢│ │ ││ │ │ │再於97年6月3│-歷任車│ │ ││ │ │ │日過戶登記給│主顯示畫│ │ ││ │ │ │蕭凱中,復於│面) │ │ ││ │ │ │97年6月5日過│ │ │ ││ │ │ │戶登記給沈錦│ │ │ ││ │ │ │雄) │ │ │ │├──┼────┼───┼──────┼────┼───────┼───────┤│4 │7638-GZ │未○○│97年10月6日 │申○○ │NISSAN CEFIRO │未○○係申○○││ │ │ │(申○○購買│(見警卷│2004年 │之姪女 ││ │ │ │後先於97年8 │第129頁 │ │ ││ │ │ │月27日登記為│背面車籍│ │ ││ │ │ │自己所有,再│查詢-歷│ │ ││ │ │ │於97年10月6 │任車主顯│ │ ││ │ │ │日過戶登記給│示畫面)│ │ ││ │ │ │未○○)(見│ │ │ ││ │ │ │警卷第116頁 │ │ │ ││ │ │ │背面行車執照│ │ │ ││ │ │ │) │ │ │ │├──┼────┼───┼──────┼────┼───────┼───────┤│5 │8738-JN │寅○○│97年9月16日 │吳明德 │FORD ESCAPE │寅○○係未○○││ │ │ │(申○○購買│(見警卷│2005年 │之母親,即藍浤││ │ │ │後過戶登記給│第130頁 │ │芫大哥之前妻。││ │ │ │寅○○) │背面車籍│ │ ││ │ │ │(見警卷第 │查詢-歷│ │ ││ │ │ │122頁背面行 │任車主顯│ │ ││ │ │ │車執照) │示畫面)│ │ ││ │ │ │ │ │ │ │└──┴────┴───┴──────┴────┴───────┴───────┘附表二(投保時地及險種統計表):
┌──┬────┬───┬────┬──────┬────────────┐│編號│車號 │車主 │投保日期│投保公司 │投保險種 ││ │ │ │(即起保│ │ ││ │ │ │日,保險│ │ ││ │ │ │期間均為│ │ ││ │ │ │1年) │ │ │├──┼────┼───┼────┼──────┼────────────┤│1 │4292-EY │辰○○│96年12月│富邦產物保險│①汽車竊盜險(保險金額25││ │ │ │24日 │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自負額百分之10)││ │ │ │ │吉安通訊處 │②竊盜免折舊險③增加傷害││ │ │ │ │ │險④增加財損險(見警卷第││ │ │ │ │ │86頁背面汽車保險資料) │├──┼────┼───┼────┼──────┼────────────┤│2 │9917-JN │甲○○│97年5月5│富邦產物保險│①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34││ │ │ │日 │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自負額百分之10)││ │ │ │ │南投分公司 │②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③第││ │ │ │ │ │三人責任險④慰問金保險⑤││ │ │ │ │ │受酒類影響受害人補償險⑥││ │ │ │ │ │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 │ │ │ │ │害險⑦第三人責任險附加乘││ │ │ │ │ │客責任險⑧旅客責任險⑨竊││ │ │ │ │ │盜代車費用險⑩殘廢責任增││ │ │ │ │ │額險(見警卷第107頁背面 ││ │ │ │ │ │汽車險要保書) │├──┼────┼───┼────┼──────┼────────────┤│3 │0198-KJ │戊○○│97年6月5│新光產物保險│①車體險②竊盜險(保險金││ │ │ │日 │股份有限公司│額573800元,自負額百分之││ │ │ │ │ │10)③零件險④竊盜附加險││ │ │ │ │ │⑤增加體傷險⑥增加死亡險││ │ │ │ │ │⑦第三人責任財產險⑧駕駛││ │ │ │ │ │險(見警卷第109頁汽車險 ││ │ │ │ │ │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 │├──┼────┼───┼────┼──────┼────────────┤│4 │7638-GZ │未○○│97年10月│富邦產物保險│①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50││ │ │ │6日 │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自負額百分之10)││ │ │ │ │吉安通訊處 │②酒類駕車受害人求償險含││ │ │ │ │ │強制③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 │ │ │ │ │-傷害險④第三人責任險-││ │ │ │ │ │財損險⑤第三人責任乘客體││ │ │ │ │ │傷責任險⑥第三人責任附加││ │ │ │ │ │駕駛人傷害險(見警卷第11││ │ │ │ │ │8頁汽車險要保書、本院卷 ││ │ │ │ │ │一第59頁汽車保險單) │├──┼────┼───┼────┼──────┼────────────┤│5 │8738-JN │寅○○│97年9月 │明台產物保險│①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49││ │ │ │16日 │股份有限公司│0000元,自負額百分之10)││ │ │ │ │南投分公司 │②汽車第三人責任險③受酒││ │ │ │ │ │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 │ │ │ │ │條款(見警卷第122頁汽車 ││ │ │ │ │ │保險要保書、本院卷一第60││ │ │ │ │ │頁汽車保險單) │└──┴────┴───┴────┴──────┴────────────┘附表三(謊報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出險時地金額及原因統計表):
┌──┬────┬───┬──────┬──────────┬────┬────┐│編號│車號 │車主 │申報出險日期│謊報失竊之時間、地點│理賠金額│詐欺取財││ │ │ │ │及申報出險原因 │ │之金額 │├──┼────┼───┼──────┼──────────┼────┼────┤│1 │4292-EY │辰○○│97年2月26日 │申○○在某花蓮出租車│225,900 │理賠金於││ │ │ │向富邦產物保│車行租用1部同型車, │元 │97年4月 ││ │ │ │險股份有限公│再懸掛4292-EY號車牌 │(見警卷│8日匯到 ││ │ │ │司申請理賠(│給保險公司投保人員照│第85頁理│辰○○臺││ │ │ │見警卷第86頁│相,以利向保險公司投│算簽結作│灣銀行吉││ │ │ │汽車竊盜險理│保,投保成功後,當天│業) │安分行之││ │ │ │賠申請書) │將租用車還給租車行,│ │帳戶,廖││ │ │ │ │再由申○○要求辰○○│ │蘭馨提領││ │ │ │ │向警方謊報失竊。廖蘭│ │後分得3 ││ │ │ │ │馨於97年2月26日15時 │ │萬元,餘││ │ │ │ │40分許,向花蓮縣警察│ │款由藍浤││ │ │ │ │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 │芫取得(││ │ │ │ │謊報,於97年2月26日 │ │見98年度││ │ │ │ │15時30分許在花蓮市府│ │偵字第30││ │ │ │ │前路664之1號失竊(見│ │97號卷第││ │ │ │ │警卷第87頁花蓮縣警察│ │33頁理賠││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資料)。││ │ │ │ │)。 │ │ │├──┼────┼───┼──────┼──────────┼────┼────┤│2 │9917-JN │甲○○│97年6月11日 │申○○先駕駛本輛汽車│338,700 │理賠金於││ │ │ │向富邦產物保│向保險公司照相投保,│元 │97年8月 ││ │ │ │險股份有限公│再將本輛汽車以2萬元 │(見警卷│20日匯到││ │ │ │司申請理賠(│之價格賣給綽號阿吉之│第115頁 │甲○○之││ │ │ │見警卷第30頁│不詳姓名男子,再由藍│理算簽結│中華郵政││ │ │ │汽車竊盜險理│浤芫要求甲○○向警方│明細)。│公司信義││ │ │ │賠申請書) │謊報失竊。甲○○於97│ │和社帳戶││ │ │ │ │年6月8日19時許向南投│ │,由藍浤││ │ │ │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芫提領,││ │ │ │ │玉峰派出所謊報,於97│ │甲○○未││ │ │ │ │年6月8日19時許在南投│ │分得款項││ │ │ │ │縣○里鄉○○路○○○號 │ │(見警卷││ │ │ │ │失竊(見警卷第104 頁│ │第115 頁││ │ │ │ │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理算簽結││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明細、98││ │ │ │ │。 │ │年度偵字││ │ │ │ │ │ │第3097 ││ │ │ │ │ │ │號卷第18││ │ │ │ │ │ │、19頁理││ │ │ │ │ │ │賠資料、││ │ │ │ │ │ │理算簽結││ │ │ │ │ │ │作業)。│├──┼────┼───┼──────┼──────────┼────┼────┤│3 │0198-KJ │戊○○│97年7月10日 │申○○先駕駛本輛汽車│516,420 │理賠金匯││ │ │ │向新光產物保│向保險公司照相投保,│元 │到戊○○││ │ │ │險股份有限公│再將本輛汽車以1萬元 │(見警卷│花蓮第二││ │ │ │司申請理賠(│之價格賣給綽號阿吉之│第109頁 │信用合作││ │ │ │見警卷第110 │不詳姓名男子,再由藍│汽車險賠│社之帳戶││ │ │ │頁汽車險理賠│浤芫要求戊○○向警方│案初步記│,由沈錦││ │ │ │申請書) │謊報失竊。戊○○於97│錄暨理算│雄提領48││ │ │ │ │年7月9日15時20分許,│書) │萬元交給││ │ │ │ │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申○○,││ │ │ │ │局吉安派出所謊報,於│ │餘款由沈││ │ │ │ │97年7月7日7時30分許 │ │錦雄取得││ │ │ │ │在花蓮縣○○鄉○○路│ │。 ││ │ │ │ │1段100號前失竊(見警│ │ ││ │ │ │ │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4 │7638-GZ │未○○│97年11月17日│申○○先駕駛本輛汽車│429,210 │無 ││ │ │ │向富邦產物保│向保險公司照相投保,│元(尚未│ ││ │ │ │險股份有限公│再將本輛汽車以2萬元 │理賠) │ ││ │ │ │司申請理賠(│之價格賣給綽號阿吉之│ │ ││ │ │ │見警卷第115 │不詳姓名男子,再由藍│ │ ││ │ │ │頁背面汽車竊│浤芫要求未○○向警方│ │ ││ │ │ │盜險理賠申請│謊報失竊。未○○於97│ │ ││ │ │ │書) │年11月16日22時15分許│ │ ││ │ │ │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局西屯派出所謊報,於│ │ ││ │ │ │ │97年11月16日21時25分│ │ ││ │ │ │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墩│ │ ││ │ │ │ │東街旁失竊(見警卷第│ │ ││ │ │ │ │116頁台中市警察局車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5 │8738-JN │寅○○│97年12月8日 │申○○先駕駛本輛汽車│410,130 │無 ││ │ │ │向明台產物保│向保險公司照相投保,│元(尚未│ ││ │ │ │險股份有限公│再將本輛汽車以2 萬元│理賠) │ ││ │ │ │司申請理賠,│之價格賣給綽號阿吉之│ │ ││ │ │ │因本案於98年│不詳姓名男子,再由藍│ │ ││ │ │ │5月7日為警查│浤芫要求寅○○向警方│ │ ││ │ │ │獲,寅○○於│謊報失竊。寅○○於97│ │ ││ │ │ │98年6月5日撤│年12月7日0時40分許向│ │ ││ │ │ │回理賠申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見警卷第120 │分局半山派出所謊報,│ │ ││ │ │ │頁背面汽車險│於97年12月7日0時35分│ │ ││ │ │ │理賠申請書、│許在南投市○○○街12│ │ ││ │ │ │98年度偵字第│巷11弄3號3樓之2失竊 │ │ ││ │ │ │3097號卷第16│(見警卷第121頁背面 │ │ ││ │ │ │頁撤銷理賠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明書)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申○○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第339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 ││ │ │ │辰○○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刑法第171條第1項、│申○○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第339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刑法第171條第1項、│申○○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第339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 ││ │ │ │戊○○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刑法第171條第1項、│申○○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第339條第3項、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項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未○○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六、│刑法第171條第1項、│申○○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第339條第3項、第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 │ │項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寅○○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