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在前開土地上設立「弘城砂石行」,並設置鐵皮屋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及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甲○○(即弘城砂石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有鐵皮屋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及堆置砂石,未依前開裁處書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由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即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並不存在,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有前開土地之異動資料查詢單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勘紀錄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一九五一三○號函、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三四二五一二號函等各一份,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現場照片六張,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勘發現被告在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之情形,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於裁處書送達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惟屆期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派員複勘,被告仍未完成改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勘紀錄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紀錄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一九五一三○號函、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七○○三四二五一二號函等各一份,及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會勘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
(二)然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據之上開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通知被告為限期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因被告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將上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上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即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認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被告就前開土地已無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至為灼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主管機關依據區域計畫法所為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之情事,即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以析,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刑責,係以被告違反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然如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據之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六○一八二五八八○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通知被告為限期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既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撤銷確定,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即無違反公法上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所為自不該當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