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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0號、第3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83年12月12日結婚(二人嗣於民國98年1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離婚確定),二人結婚後約3、4年,即感情不睦而聚少離多,於94年間分居,甲○○則於95年間前往南投縣轄區之某農場工作,而乙○○因同於該處工作之故,與甲○○認識並交往,在上開工作處所同居,進而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間某日止,甲○○基於通姦之單一犯意,乙○○明知甲○○當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工作處所及96年二人所搬遷之台東縣○○鄉○○村○○路184之1號,接續為性行為多次,甲○○並因此受孕,而分別於96年3月20日、00年0月00日產下甲女及乙女(真實姓名詳卷),甲○○並先後於96年6月8日及97年5月7日,持甲女及乙女之出生證明書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甲○○及乙○○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於97年5月5日,因甲○○向本院對丙○○提起離婚之訴,丙○○遂於97年11月10日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甲○○之戶籍謄本,發現甲女及乙女之父、母均登記為「丙○○」、「甲○○」,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甲女及乙女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信戶字第0980002570號函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各2份附卷可稽;又依甲女及乙女附於本院卷之出生證明書可知,甲女出生時懷孕週數為39週又1天,乙女出生時懷孕週數為37週又5天,由此推算,則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即為

95 年6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某日止,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包括的一罪。本件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之婚姻家庭狀況,仍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間某日止,發生多次性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通姦與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其通姦及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乙○○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相姦之起始時間點,為95年6月間某日起,已如前述,而在前開傷害致死案件執行完畢前,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破壞被告甲○○與告訴

人丙○○之家庭,行為固屬可議,然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實質上早已名存實亡,有前開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可參,告訴人丙○○家庭圓滿和諧破裂顯非肇因於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且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因與告訴人丙○○婚姻不睦,而對被告乙○○產生情愫,始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甲○○及乙○○明知甲○○分別於96年3月20日及97年3月25日所產下之甲女及乙女,其真實父親為乙○○,並非告訴人,竟分別由甲○○於96年6月8日、97年5月7日,持甲女及乙女之出生證明書,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登記該二人為甲○○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有損戶政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1條、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063條第2項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旨趣相同)。據此,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仍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又按出生,應為出生登記;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出生登記,以父母…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遷徙、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4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妻之受胎,如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已如上述,而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出生後30日內,其父母亦有為其為出生登記之義務,縱其父母怠於為其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催告後,亦得依職權逕為登記。

三、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坦承甲○○確有上揭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女及乙女出生登記,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甲女及乙女之父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等情,並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1日信戶字第0980002570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2份在本院卷可證。然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於83年12月12日結婚,迄於98年1月9日始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甲○○並於98年2月23日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等情,有該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信戶字第0980002470號函附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考,從而,被告甲○○雖明知甲女及乙女之生父確非告訴人丙○○,然其受胎既係在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被告或告訴人丙○○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在法律上,被告受胎所生之甲女及乙女仍被推定為告訴人丙○○之婚生子。因之,被告甲○○既有為其甲女及乙女申請出生登記之義務,而依上開受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甲○○之甲女及乙女又推定為告訴人丙○○之婚生子,則被告甲○○根本即無從為反於該規定之登記,而僅能依該婚生推定之規定為登記。況縱被告甲○○核實填載甲女及乙女之父為「乙○○」,戶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時,亦無從據為登載,蓋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即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是被告甲○○雖在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填載甲女及乙女之父為告訴人丙○○,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及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