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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得而知陳素鑾(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1年9月13日往前回溯181日止,在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與陳素鑾相姦(起訴書誤載為通姦,應予更正),陳素鑾因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鄧○○(姓名年籍詳卷)。嗣經陳素鑾對配偶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98年6月間經鑑定確認鄧○○係被告之子,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15日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此有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5日乙○兆謙98偵3803字第2364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此有98年9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可證(參偵卷第8頁)。由上已足證,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之98年12月15日,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為據,可見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亦未在本院轄區。

㈢再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為「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

,而被告與陳素鑾對於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亦僅稱是在「汽車旅館」(參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犯罪地點似不明;惟參諸陳素鑾因在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各1份可證,而由該案因陳素鑾之通姦行為所產下之子即為本案起訴書被告與陳素鑾相姦,陳素鑾因而產下之子鄧○○觀之,可見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是以本案之犯罪地更非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或涉犯相姦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通姦罪,應有誤會,詳如上述)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