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О號、第二六四一號、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分別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係位在南投縣○○鄉○○段О九О四─ООО地號「允發資源回收場」(下稱「允發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舊貨回收為生,其明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變賣贓物之人,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故買時間,前往「允發回收場」所變賣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買受價格予以買受(贓物名稱、變賣贓物之人、買受時間、價格、贓物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及行竊之人悉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分別於上址查獲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亦未發現任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從而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寅○○固不否認其確實有買受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之物品,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且七里香樹並未買那麼多棵云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廢棄物品之回收交易買賣,且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項目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而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切結書」、「登記簿」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回收業者交易之常態,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無庸舉證。故本案被告乃從事資源回收之業者,對於一般交易常態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購入物之認知、注意能力理應高於一般常人。
㈡就故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九芎樹一棵及七里香樹木七
十棵(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六棵;兩種樹木以下合稱系爭樹木)之贓物部分:
⑴經查,系爭樹木皆係證人己○○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
失竊時間、地點所分別竊得之贓物,而己○○所涉上述竊盜等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竊盜全卷核閱無訛;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正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第三股雇員丙○○分於警詢就上開樹木遭竊之事實亦均指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①】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四頁可參,堪認系爭樹木俱屬贓物無誤。
⑵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己○○出售之系爭樹木數量
甚多,被告非但未曾聞問系爭樹木來源,甚未逐一記載交易時間及價格,僅簡單紀錄金額總數(參見偵卷①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本院卷第五二頁),已與一般回收業者之交易常態有違,難謂其對於系爭樹木係屬贓物乙節未有認識;再衡以被告自承其過去曾擔任景觀園藝,對於九芎樹及七里香之價值不菲乙情顯有所悉,且所購入之系爭樹木皆屬成樹而非幼苗,此復有系爭樹木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七六頁),然被告猶僅以每棵平均新臺幣一千至二千元之不相當價格向證人己○○持續故買之,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己○○所出售之系爭樹木為贓物卻仍予以買受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此外並有森林暨自然育警察隊職務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允發資源回收場」栽種七里香樹現場位置圖、手繪圖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七二頁、第五五頁、第七七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綜此,被告故買系爭樹木之贓物等犯行俱洵堪以認定。
㈢就故買如附表編號⒏至⒐所示之電纜線各一批共三百五十八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部分:
⑴經查,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系爭電纜線皆是甲○○去
竊取堆放於其租屋處,當時他們雖未說來源,但伊想也知道是偷回來的,而因房屋租約將屆至,伊方私下將之變賣予被告等語(參見偵卷①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而癸○○所涉上述收受贓物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復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另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技術員丑○○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電纜線於何時、何地失竊伊不清楚;因系爭電纜線壓接接頭有TPC之臺電專用標誌,所以伊確認系爭電纜線乃其公司所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О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②】第九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證(見偵卷②第一六頁至第二七頁),足認系爭電纜線均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⑵被告雖以同一情詞置辯,然其亦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以每公
斤一百二十元收購系爭電纜線,其並未依規定設簿登記等語(參見偵卷②第七頁);審以本案被告與證人癸○○係初次交易並不相識,且其等兩次交易金額合計高達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竟未以一般回收業者之交易常態,要求證人癸○○出具切結書,或以登記簿之方式進行交易,用憑以擔保交易標的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其未為上開書面之記載,顯見被告於販入系爭電纜線時就其來源之合法性已難生確信,足認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為屬贓物乙事應有所認識。況證人癸○○出售系爭電纜線壓接接頭有臺電專用標誌乃屬有特徵之物,已如前述,被告既為資源回收業者,其對於收購物品之認知及注意能力理應高於一般常人,是其於偵查中另辯稱系爭電纜線沒有皮與南投地區的電纜線不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故買系爭電纜線二次贓物之犯行,皆洵堪以認定。
㈣就故買如附表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銅製香爐等物品(下稱系爭祭祀用品)及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畢業紀念冊二本部分:
⑴經查,系爭祭祀用品及畢業紀念冊二本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⒑至⒕所示之失竊時間、地點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子○○所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參見本院卷第一三О頁至第一三二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廣玄宮」主任委員乙○○、「德恩殿」主任委員庚○、「天元宮」管理人陳智誠、「新興宮」常務委員壬○○各於警詢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參見偵卷①第九頁至第一О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О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偵卷①第一一頁、第六三頁、第六七頁、第八九頁、第七О頁、第六四頁、第七一頁、第九О頁),堪認系爭祭祀用品暨畢業紀念冊二本俱為贓物無誤。
⑵被告雖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系爭祭祀用品均有特徵足供查
認,並非相似以致難以辨別,此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庚○、陳智誠、壬○○等人於為數眾多且混雜一起之扣案銅製祭祀器皿中仍能明確指認辨識其等失竊之系爭祭祀用品可見一斑。而被告既賴資源回收業為生,其對系爭祭祀用品之特徵斷無不注意之理,惟卻仍執意予以故買,甚難謂其對於系爭祭祀用品乃係來源不明贓物乙節未有認識;又被告於本院另以系爭祭祀用品係伊於九十六年買受,伊有收藏系爭祭祀用品之習慣等語置辯,並舉證人戊○○、辛○○為證,然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九十六年時在被告資源回收場內有看過廟宇的香爐、燭台等祭祀用品,但數量不多,伊無法自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中分辨那些是伊曾看過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四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好像有看過,應該是在九十七年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六頁),衡諸證人辛○○證述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於九十六年購入系爭祭祀用品乙情屬實,而證人戊○○既係證稱於九十七年始曾目睹部分祭祀用品,自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然經本院審視上開登記表及估價單,其記載十分簡省、粗略,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用品為屬贓物等情理當有所知悉,是而其故買贓物系爭祭祀用品部分亦堪以認定。至於畢業紀念冊二本部分,被告既未依一般交易原則留下書面紀錄以供依憑,亦未詳加詢問來源,不惟與常情及交易習慣有悖,且該二本畢業紀念冊所有人丁○○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與出賣人即竊盜者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二十多歲之青年,迥然有別,凡此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明顯辨別,亦實難謂被告對於該畢業紀念冊乃係贓物乙節未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難採信,其如附表所示之十四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寅○○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買受時間故買贓物九芎樹一棵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⑵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⑶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之十三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經核:
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下簡稱修正後條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犯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於逾六個月時,仍應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示等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倘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此本案被告所應執行之刑倘逾六月,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有利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寅○○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如附表編號⒉至⒕所為,各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被告所犯十四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證人己○○係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失竊地點竊得上開九芎樹一棵及七里香七十棵,而該二處地點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故非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投政字第О九八四一О三七四七號函文一紙暨所檢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可憑,從而,本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均無森林法之適用,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有森林法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使所有人難以追索
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故買贓物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損害情形;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另向證人己○○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買受七里香樹六棵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因未據起訴且和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附表編號⒕所示之證人子○○是否另涉有竊盜犯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贓 物│變賣贓│買 受│買 受│贓 物│ 失 竊 │ 失 竊 │行 竊│ 所 犯 │宣告刑 ││號│名 稱│物之人│時 間│價 格│所有人│ 時 間 │ 地 點 │之 人│ 罪 名 │ │├─┼───┼───┼───┼───┼───┼────┼────┼───┼────┼─────┤│⒈│九芎樹│己○○│九十五│新臺幣│張正宏│九十五年│南投縣中│己○○│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一棵 │ │年六月│(下同│ │六月間某│寮鄉後寮│ │罪 │月,如易科││ │ │ │間某日│)二千│ │日 │段第О七│ │ │罰金,以銀││ │ │ │ │元 │ │ │七九─О│ │ │元叁佰元即││ │ │ │ │ │ │ │ОО三地│ │ │新臺幣玖佰││ │ │ │ │ │ │ │號山坡地│ │ │元折算壹日││ │ │ │ │ │ │ │保育區 │ │ │;減為有期││ │ │ │ │ │ │ │ │ │ │徒壹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銀元叁佰││ │ │ │ │ │ │ │ │ │ │元即新臺幣││ │ │ │ │ │ │ │ │ │ │玖佰元折算││ │ │ │ │ │ │ │ │ │ │壹日。 │├─┼───┼───┼───┼───┼───┼────┼────┼───┼────┼─────┤│⒉│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三萬三│財政部│九十七年│南投縣中│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樹木三│ │年四月│千九百│國有財│四月二十│寮鄉二重│ │罪 │月,如易科││ │十二棵│ │二十八│元 │產局南│八日某時│溪段第О│ │ │罰金,以新││ │ │ │日 │ │投分處│許 │七五二─│ │ │臺幣壹仟元││ │ │ │ │ │ │ │ООО六│ │ │折算壹日。││ │ │ │ │ │ │ │地號山坡│ │ │ ││ │ │ │ │ │ │ │地保育區│ │ │ │├─┼───┼───┼───┼───┼───┼────┼────┼───┼────┼─────┤│⒊│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七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樹木四│ │年四月│ │ │四月二十│ │ │罪 │月,如易科││ │棵 │ │二十九│ │ │九日某時│ │ │ │罰金,以新││ │ │ │日 │ │ │許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⒋│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九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樹木八│ │年四月│ │ │四月三十│ │ │罪 │月,如易科││ │棵 │ │三十日│ │ │日上午某│ │ │ │罰金,以新││ │ │ │上午 │ │ │時許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⒌│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六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樹木六│ │年五月│ │ │五月一日│ │ │罪 │月,如易科││ │棵 │ │一日 │ │ │某時許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⒍│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三千元│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樹木二│ │年五月│ │ │五月二日│ │ │罪 │月,如易科││ │棵 │ │二日 │ │ │某時許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⒎│七里香│同 上│九十七│以每棵│同 上│九十七年│ 同 上 │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樹木十│ │年四、│一、二│ │四、五月│ │ │罪 │月,如易科││ │八棵 │ │五月間│千元不│ │間某時許│ │ │ │罰金,以新││ │ │ │某日 │等之代│ │ │ │ │ │臺幣壹仟元││ │ │ │ │價買受│ │ │ │ │ │折算壹日 │├─┼───┼───┼───┼───┼───┼────┼────┼───┼────┼─────┤│⒏│電纜線│癸○○│九十七│以每公│臺灣電│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甲○○│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各一批│ │年六月│斤一百│力股份│ │ │(所涉│罪 │月,如易科││ │(二次│ │十七日│二十元│有限公│ │ │竊盜另│ │罰金,以新││ │共計三│ │一時十│之代價│司 │ │ │案偵辦│ │臺幣壹仟元││ │百五十│ │九分許│買受,│ │ │ │中) │ │折算壹日。││ │八公斤│ │ │二次合│ │ │ │ │ │ ││ │) │ │ │計四萬│ │ │ │ │ │ │├─┤ ├───┼───┤二千九├───┼────┼────┼───┼────┼─────┤│⒐│ │同 上│九十七│百六十│同 上│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同 上│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 │ │年六月│元 │ │ │ │ │罪 │月,如易科││ │ │ │十七日│ │ │ │ │ │ │罰金,以新││ │ │ │七時四│ │ │ │ │ │ │臺幣壹仟元││ │ │ │十五分│ │ │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⒑│銅製花│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廣玄宮│九十七年│南投縣 │真實姓│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燈臺二│名年籍│年間某│格 │ │四月一日│中寮鄉 │名年籍│罪 │月,如易科││ │個、花│均不詳│日 │ │ │十九時許│廣福村 │均不詳│ │罰金,以新││ │瓶六個│自稱「│ │ │ │ │鄉林巷 │之人 │ │臺幣壹仟元││ │、香爐│李勝錄│ │ │ │ │八七號 │ │ │折算壹日。││ │一個、│」之人│ │ │ │ │ │ │ │ ││ │茶杯座│ │ │ │ │ │ │ │ │ ││ │二個及│ │ │ │ │ │ │ │ │ ││ │茶杯九│ │ │ │ │ │ │ │ │ ││ │個(價│ │ │ │ │ │ │ │ │ ││ │值共計│ │ │ │ │ │ │ │ │ ││ │約三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 │├─┼───┼───┼───┼───┼───┼────┼────┼───┼────┼─────┤│⒒│銅製香│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德恩殿│九十七年│南投縣中│真實姓│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爐一個│名年籍│年間某│格 │ │五月十八│寮鄉和興│名年籍│罪 │月,如易科││ │(價值│均不詳│日 │ │ │日七時許│村永樂路│均不詳│ │罰金,以新││ │約五千│之人 │ │ │ │ │一三二號│之人 │ │臺幣壹仟元││ │元) │ │ │ │ │ │ │ │ │折算壹日。│├─┼───┼───┼───┼───┼───┼────┼────┼───┼────┼─────┤│⒓│青銅製│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天元宮│九十七年│南投縣竹│真實姓│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香爐一│名年籍│年六月│格 │ │六月十五│山鎮富洲│名年籍│罪 │月,如易科││ │個(三│均不詳│間某日│ │ │日十八時│富洲巷二│均不詳│ │罰金,以新││ │Оcm×│之人 │ │ │ │許 │五號 │之人 │ │臺幣壹仟元││ │三Оcm│ │ │ │ │ │ │ │ │折算壹日。││ │;價值│ │ │ │ │ │ │ │ │ ││ │約二萬│ │ │ │ │ │ │ │ │ ││ │五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⒔│銅製香│真實姓│九十七│不詳價│新興宮│九十六年│南投縣草│真實姓│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爐一個│名年籍│年六月│格 │ │六月中旬│屯鎮新庄│名年籍│罪 │月,如易科││ │(價值│均不詳│間某日│ │ │某日 │里芬草路│均不詳│ │罰金,以新││ │約四千│之人 │ │ │ │ │一一六號│之人 │ │臺幣壹仟元││ │元) │ │ │ │ │ │ │ │ │折算壹日。│├─┼───┼───┼───┼───┼───┼────┼────┼───┼────┼─────┤│⒕│畢業紀│子○○│九十七│數十元│丁○○│九十七年│南投縣中│子○○│故買贓物│有期徒刑貳││ │念冊二│ │年四月│ │ │某時 │寮鄉廣福│ │罪 │月,如易科││ │本 │ │間某日│ │ │ │村內城巷│ │ │罰金,以新││ │ │ │ │ │ │ │三О巷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