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傑
蔡田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仁傑、蔡田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為勁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勁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擴廠及節省廠房租金,欲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嗣由友人處得知,告訴人林炳坤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仍○○○鄉○○○段○○○ ○號農地(下簡稱本案土地)欲出售,經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許富秀陪同,前往查看本案土地,因農地僅能興建土地面積百分之10之農舍,被告楊仁傑乃央請被告蔡田龍與李正吉(李正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夥購買本案土地,由被告蔡田龍與李正吉規劃成立「蘭花養生村」,以興建農業設施之名義,興建溫室廠房,部分廠房種植蘭花,部分廠房供勁發公司使用。被告楊仁傑及李正吉乃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與林炳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920 萬元向林炳坤購買本案土地,原約定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以本案土地供擔保,經銀行鑑價確定核准貸款額度為2,000 萬元,買賣契約始成立,惟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時,合作金庫銀行表示本案土地位在斷層帶上,僅願核貸1,000 萬元,被告楊仁傑、蔡田龍乃轉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申貸,大里市農會僅願核貸1,400 萬元,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明知本案土地位在斷層帶上,無法申請建照,已不可能興建蘭花養生村所需之廠房,且被告楊仁傑在購地前,已積欠他人1 千餘萬元,若無法以本案土地貸得2,000 萬元,被告楊仁傑將因而無法支付購地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9 日,由被告楊仁傑與林炳坤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被告蔡田龍擔任楊仁傑之保證人,約定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仍以1,920 萬元向林炳坤購買本案土地,並由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於簽約時,支付土地價款195萬元、土地租約補償金15萬元,且於楊仁傑、蔡田龍向大里市農會貸款之1,400 萬元放款後,再支付205 萬元予林炳坤,並代償林炳坤前以本案土地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貸款之
800 萬元,總計1,200 萬元(不包括租約補償金15萬元),被告楊仁傑尚需支付土地尾款720 萬元及仲介隱瞞之30萬元予林炳坤,為保障林炳坤之權益,復約定林炳坤得以750 萬元參與被告楊仁傑、蔡田龍與李正吉等人開發本案土地案,且約定本案土地過戶予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後,被告楊仁傑應將所購得之應有部分再過戶予林炳坤作為擔保,林炳坤不知被告楊仁傑當時已處於無支付土地價金能力之情狀,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仁傑、蔡田龍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且在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支付1,200 萬元後,於96年11月14 日 、同年12月9 日,將本案土地過戶予李正吉及被告楊仁傑指定之李懷仁(因楊仁傑積欠李懷仁400 萬元)。嗣被告楊仁傑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至外地躲避,被告蔡田龍為清償被告楊仁傑之負債,於97年1 月9 日,將本案土地以2,100 萬元出售予黃秀雲,並於97年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用以清償被告楊仁傑積欠李懷仁之400 萬元、大里市農會之貸款1,400 萬元、土地仲介費50萬元及被告楊仁傑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未將被告楊仁傑所購得之應有部分過戶予林炳坤,且未清償750 萬元予林炳坤,經林炳坤調閱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已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黃秀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炳坤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前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其論罪依據,而認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位在斷層帶上,無法申請建照,已不可能興建其等所規劃蘭花養生村之廠房,且被告等所貸款之1,400 萬元,無法完全支付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被告楊仁傑復在購買本案土地前,已負債1 千餘萬元,而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仍因被告楊仁傑所簽發之票據即將跳票,而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並在購買本案土地後不到2 個月內,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黃秀雲,出售土地之價金復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750 萬元,而用以清償被告楊仁傑積欠他人之債務,被告2 人顯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四、訊據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固均坦承前開向告訴人林炳坤購買本案土地之過程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仁傑辯稱:我知道本案土地無法申請工廠建照,但可以申設農業設施,簽約時是打算要做「蘭花養生村」,有找要合作的投資對象,告訴人知道我的財務有問題,但還是願意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讓我們積欠750 萬元,金主投資後就有資金可以慢慢還錢,但土地上的木瓜園租約一直未解決,金主不願投資;勁發公司是合法工廠,資金週轉壓力很重,我於96年11月下旬開始向李懷仁借錢,勁發公司財務於96年12月初出問題,因友人欠我約800 萬元債務未償還,所以發生跳票,因我持本案土地之權狀向李懷仁借款,土地持分被他強制過戶,並非一開始即無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告訴人之意,我們沒有意思不還錢,賣地的錢是被錢莊拿走,我們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意等語;被告蔡田龍辯稱:本案土地可以蓋農業設施,興建「蘭花養生村」還要找人投資,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前有透過仲介廖錦鴻找投資者,廖錦鴻表示有位陳先生想要投資,但木瓜園的問題沒有解決,後來楊仁傑又跳票,所以沒有建「蘭花養生村」;我發現本案土地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就找李懷仁協商,我以2,100 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給黃秀雲,出售後先償還400 萬元的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其他楊仁傑積欠錢莊的債務我以300 多萬元處理掉,楊仁傑才不用躲債,所餘1,400 萬元償還大里市農會的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於96年7 月30日與告訴人林炳坤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以1,92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約定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以本案土地供擔保經銀行鑑價確定核貸額度為2,000 萬元,買賣契約立即生效,否則該買賣契約不成立,惟因本案土地位於斷層帶上,合作金庫銀行僅願核貸1,000 萬元,被告楊仁傑、蔡田龍乃轉向大里市農會申貸,經大里市農會同意核貸1,400 萬元,被告楊仁傑再於96年11月9 日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由被告蔡田龍擔任被告楊仁傑之保證人,約定依約履行原土地買賣契約,即除被告楊仁傑已給付之土地價金195 萬元及土地租約補償金15萬元外,嗣核放貸款後再給付205 萬元,並代償告訴人在霧峰鄉農會之貸款
800 萬元,餘欠750 萬元,被告楊仁傑願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並補償每月利息62,500元,告訴人同時擁有共同開發建設「蘭花養生村」之權利及利潤分配,嗣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即設定抵押權予大里市農會,惟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其後並未興建「蘭花養生村」,被告楊仁傑亦未依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而於96年1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懷仁,李懷仁再於97年1 月4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聰烽、楊勝得,被告蔡仁龍乃於97年1 月9 日將本案土地以2,100 萬元之價格售予黃秀雲,並於97年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款亦未清償餘欠告訴人之土地價金75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本案土地交易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25頁、調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8 ~118 頁),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3 紙、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1 份、臺中商業銀行十九甲分行支票影本3 紙、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票影本2 紙、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4日里地登字第0990000357號函送之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17頁、本院卷第18~25頁),堪先認定。
(二)惟告訴人林炳坤在與被告楊仁傑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已知悉被告楊仁傑、蔡田龍當時並無資力支付全部價金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炳坤並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的約定是因為李正吉、楊仁傑表示要先送銀行鑑價,銀行願意貸款2,000 萬元,他們才願意買本案土地,如果銀行不願意貸款或貸款額度不足2,000 萬元,他們就不願意購買本案土地,李正吉、楊仁傑表示如果無法貸得2,000 萬元,就沒有能力購買此筆土地,後來李正吉、楊仁傑僅向大里市農會貸得1,400 萬元;我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知道楊仁傑、蔡田龍無法支付全部價金,我知道楊仁傑、蔡田龍一時之間無法支付尾款750 萬元給我,我的尾款
750 萬元是用來投資「蘭花養生村」,楊仁傑、蔡田龍有給付過1 次利息,沒有約定何時清償尾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8 ~111 頁);卷附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載明「乙方(即李正吉與被告楊仁傑)以該筆土地提供擔保經銀行鑑價確定核准貸放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整,本件買賣即成立,此買賣契約立即生效,雙方即依約履行各條款約定,否則該買賣即不成立,本契約書自動解除,斡旋金無息返還」,契約中並約定核撥貸款後除代償林炳坤之銀行貸款外,價金餘額以現金付清(見他字卷第4 ~7 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楊仁傑與告訴人林炳坤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亦記載「今因金融機構放款異動,放貸金融縮減為1,400 萬元,致乙方(即被告楊仁傑與李正吉)財務無法負擔」等語,並明訂750 萬元欠款之利息支付方式及告訴人同時擁有共同開發建設及利潤分配之權利,又未約定返款時間(見他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楊仁傑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乃認若可以本案土地供擔保向銀行貸得2,000 萬元,即得以清償全部土地買賣價金予林炳坤,若貸款額度不足,而無法支付全部價金,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並無非向林炳坤買受本案土地不可之意;且其後因無法貸得2,000 萬元貸款,告訴人再與被告2 人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告訴人已對被告楊仁傑、蔡田龍當時之財務狀況無法支付全部土地價金之情知之甚詳,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實無隱瞞其財務狀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之情形。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乃明知本案土地位於斷層帶上,無法申請建照,已不可能興建其等所規劃「蘭花養生村」之廠房,仍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而有詐欺犯意;惟本案土地固因位處於斷層帶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然被告楊仁傑、蔡田龍乃欲興建「蘭花養生村」作農業使用,不受土地位處斷層帶之影響之情,業經被告楊仁傑、蔡田龍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第111 、115 頁),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是本案土地上既無庸申請建築執照即得施作農業設施,被告楊仁傑、蔡仁龍所規劃之「蘭花養生村」計畫,自有開發興建之可能。
(四)至被告楊仁傑、蔡田龍嗣後雖未依計畫興建「蘭花養生村」,惟被告蔡田龍確實具有蘭花栽植之專業能力,且已委託仲介招徠投資人投資「蘭花養生村」,然因本案土地位於斷層帶,其上又有他人承租種植木瓜園之租約問題未解決,投資人乃不願投資乙情,業經證人廖錦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田龍做溫室蘭花組織栽堷,有正常經營,已經十幾年了;蔡田龍有向我說明要做「蘭花養生村」,並留
1 份「蘭花養生村」的企劃書給我,蔡田龍表示本案土地要找人投資,叫我看有無合作夥伴,我有透過仲介的朋友介紹1 位陳先生到現場看土地,對方仲介向我表示,該投資者因本案土地貸款及木瓜園租約問題,且探聽到有斷層帶的問題,投資意願降低,後來不了了之,此外我有陸續在找,差不多找了3 個月,但沒有找到好對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125 頁),並有蝴蝶蘭組織栽培廠平面圖、蘭花栽培廠照片、「農騰虎躍」專案、臺中縣○○鄉○○段○○○ ○號廠房興建計畫及營運計晝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9 ~16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楊仁傑、蔡田龍給付其土也租約補償金15萬元時,要求其馬上將本案土地上之木瓜園租約解除,惟其並未依約解決木瓜園租約問題(見本院卷第112 ~
113 頁),另參以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與被告楊仁傑等人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將告訴人於96年
8 月31日前與土地承租人解除租約收回土地列為契約生效要件之一,由此益徵本案土地上租約問題之解決與否與被告2 人購買本案土地之意願間有密切關係,且足以影響本案土地相關開發行為之進行。綜上可知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未興建「蘭花養生村」乃因未能順利覓得投資人所致,且告訴人未依約解決木瓜園租約之情形,亦確已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故難謂被告2 人一開始即無經營「蘭花養生村」之意,而蓄意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
(五)另被告楊仁傑雖亦未依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告訴人,以擔保餘欠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750 萬元,而由被告蔡仁龍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黃秀雲,所得價金2,100 萬並未用以償還餘欠告訴人之
750 萬元,惟被告楊仁傑本人及勁發公司均係自96年12月17日開始出現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形,嗣分別於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4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且於96年間之金融機構貸款還款狀況均屬正常,迄97年間始出現逾期還款之情形,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 月25日台票總字第0990000432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月13日企徵(業)字第0990000388號函送之金融機構授信資訊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16頁),是被告楊仁傑於96年11月9日與告訴人簽立前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其債信情形尚屬正常;而其後被告楊仁傑未依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告訴人,反由被告蔡仁龍出售本案土地之原因,乃因勁發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問題,被告楊仁傑除向地下錢莊借款外,復持本案土地之權狀向李懷仁借款,李懷仁乃將被告楊仁傑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轉而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楊仁傑遭地下錢莊逼債孔急,被告蔡田龍始代為出售本案土地,以解決被告楊仁傑之債務乙情,業經被告楊仁傑、蔡仁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觀諸本案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19~24頁),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變動情形,確與被告2 人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被告楊仁傑之債務人許新安亦具狀表示其積欠被告楊仁傑800 萬元,原約定於96年底前清償,惟其嗣於96年12月16日其公司跳票前1天始將其無力支付之情通知被告楊仁傑(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大里市農會核貸後,有代償其積欠霧峰鄉農會之欠款800 萬元,並匯205 萬元至其帳戶內,並曾給付1 次利息(見本院卷第113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2 人自始即無支付林炳坤土地價金之意,而意在誑騙林炳坤,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轉售圖利,大可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立即轉售,並捲款逃逸,而無庸於取得本案土地後仍依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再支付
205 萬元及利息予告訴人,並大費周張先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李懷仁,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出售本案土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7年1月底可以找到被告楊仁傑(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於其提出向檢察官申告之告訴狀中表示簽定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後,「期間欲瞭解開發進度曾多次詢問被告楊仁傑」(見他字卷第1 ~2 頁),可見被告楊仁傑在其財務狀況發生問題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亦無避不見面、規避責任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楊仁傑乃於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後,始因其本人與勁發公司財務突發狀況,而有前開未依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林炳坤,復由被告蔡田龍出售本案土地以解決債務之舉,是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於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後,事後未能履約之行為,無非雙方是否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予推論被告楊仁傑、蔡田龍於與林炳坤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時,即有詐欺林炳坤之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惟嗣後未興建「蘭花養生村」,亦未依約將被告楊仁傑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明知被告楊仁傑於簽約時無資力支付全部土地價金而仍願與被告2 人簽立前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其就被告2 人之資力狀態知之甚詳,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2 人乃因未能順利招徠投資者投資而未能興建「蘭花養生村」,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伊始即無開發興建「蘭花養生村」之意;又因被告楊仁傑嗣後財務狀況發生變化,遭地下錢莊逼債孔急,被告蔡仁龍始代為出售本案土地償債,乃屬被告2 人於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協議書後發生之突發狀況,導致被告2 人無法履行契約,亦難謂被告2 人於簽約當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