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里○○路○○○號「吉昌食品餐盒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子洪銘奎),其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陸續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峯立食品行」訂購冷凍食品,僅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元,尚積欠告訴人七十九萬六千元之貨款未如期給付。告訴人為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乃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及案外人洪銘奎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債權人以二十六萬六千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七十九萬六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為免所有坐○○○鎮○○段六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鎮○○路五九之一三號之建築物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同案被告甲○○(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訂立虛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並持該契約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將該不實之買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隱匿、處分被告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案件繫屬後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引發肺炎死亡乙情,此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一二一頁及第一二二頁)。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巫 美 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