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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提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埔里鎮南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陳姓男子),容任陳姓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陳姓男子即與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職員張先生,佯稱該分局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查獲詐騙案,案中有其個人資料,需向書記官報告財產資料等語。隨後該不法集團另一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書記官「謝至亨」,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要求其至7-11統一超商接收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書後,將其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郵局,將存款二十一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移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上述㈡所示受詐騙事實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㈢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虛偽之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影本各一份、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明細影本二紙、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

做為詐騙之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取財,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陳姓男子及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陳姓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陳姓男子及所

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受有高達二十一萬元之財產損失;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業據被告交付予陳姓

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