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丁○○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乘丁○○之友人乙○○做生意需錢週轉急迫之際,由丁○○代丙○○出面與乙○○約定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預扣3個月利息2萬6千元,並由借款人提供第三人開立之支票作為債權擔保之貸款條件,借款10萬元予乙○○,並由丙○○將預扣利息後之7萬4千元借款交予丁○○轉交乙○○,乙○○則將其友人交予其清償欠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丁○○轉交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自97年3月間起,依丁○○之指示,以每月為1期,將每期利息8千元交由丁○○轉交予丙○○,嗣繳交3期利息後,復自同年6月起變更為每期利息2萬元,並由乙○○直接與丙○○電話聯繫後,將每期利息2萬元交予丙○○所指定之人收取,嗣繳交3期利息後,丙○○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向乙○○收取利息3萬2千元,以此方式向乙○○收取共14萬2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利率約189.3%,起訴書誤載為144%,應予更正)。
二、嗣因乙○○其後未能繼續按期清償前揭借款利息,丙○○與丁○○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月中旬及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由丙○○、丁○○一同駕駛計程車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212之30號住處,渠2人明知乙○○之母甲○居住於該址屋內,仍推由丙○○在乙○○上址住處圍牆外,對乙○○之母甲○恫稱:「叫乙○○出來,要讓乙○○母女斷手斷腳坐輪椅」、「要給她們好看」等語,丁○○則在旁要求甲○轉告乙○○出面解決債務後,2人即行離去;嗣因乙○○仍無法償還借款,丙○○與丁○○復於同年10月間2度,及於同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接續前往乙○○上址住處,推由丙○○向該址房屋投擲雞蛋及扔撒冥紙共3次,丙○○與丁○○即以上開出言恫嚇及投擲雞蛋、扔撒冥紙之方式,將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之母甲○,使乙○○與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丙○○部分)、丙○○(就被告丁○○部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丁○○曾向其表示因友人有急用需借錢,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0萬元,並曾駕駛計程車搭載丁○○前往乙○○上址住處投擲雞蛋及扔撒冥紙約3次之事實不諱;被告丁○○則坦承其有因乙○○週轉不靈,而於96年
11 月底代乙○○向丙○○商借10萬元,並於預扣利息後將借款交付予乙○○,再將乙○○交付之系爭支票轉交予丙○○,其後因乙○○未能清償借款,而自97年9月中起由丙○○駕車搭載其前往乙○○上址住處投擲雞蛋及扔撒冥紙3次,且在此之前亦曾與丙○○一同至乙○○上址住處找乙○○
1、2 次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或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向丁○○表示因我與他的朋友不熟,所以錢算是丁○○向我借的,我找丁○○要錢,2個多月利息8千元,我駕車搭載丁○○前往乙○○住處投擲雞蛋及扔撒冥紙係因丁○○要向我證明借款確係他的友人草屯林經理借走的,他並未騙我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丙○○同意出借10萬元,3個月的利息是8千元,我有向乙○○表示系爭支票到期日就是還款日期,支票到期後跳票,我聯絡乙○○,乙○○表示有將票款交給發票人存入帳戶,並藉詞推托,因系爭支票並無乙○○的背書,丙○○要求我找乙○○另外簽發10萬元的本票,但乙○○簽發的本票字跡潦草,亦無發票日,後來一直找不到乙○○,才由丙○○駕車載我到乙○○上址住處,由我向該屋丟擲雞蛋及扔撒冥紙,向丙○○證明乙○○並未將欠款交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因做生意週轉臨時缺錢,急著要用錢,所以於96年11月底拿系爭支票向丁○○借錢,該支票是我朋友在我店裡欠錢,以該支票償還債務,丁○○說要問朋友可否借錢給我,當時是我開車到員林向丁○○拿7萬4千元現金,先預扣2萬6千元的利息,沒有提到預定何時還款,剛開始丁○○有說利息會很高,但直到丁○○交付借款給我,我才知道利息這麼高;97年3月間系爭支票到期時,丁○○問我系爭支票跳票了怎麼辦?又說不然1個月拿8千元作利息,他說這個錢不是他的,是丙○○借我的,他有在我的店裡打電話給丙○○,由我跟丙○○通話,我知道丙○○的電話號碼,丁○○於97年3月、4月、5月間在我之前位於○○鎮○○街○○號的店裡,分別向我收取8千元的利息3次;97年6月間丁○○告訴我利息要提高到2萬元,該次我先拿1萬元給丁○○,丁○○表示這樣他不敢自己拿給丙○○,就請某計程車司機轉交丙○○,但因丙○○不收,隔天我與丙○○電話聯繫後,才請司機再來跟我收1萬元,由司機將2萬元一起交給丙○○;97年7月及8月間都是我與丙○○聯絡後,到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員林交流道下,由丙○○叫人來向我收利息,每次2萬元;後來我以電話跟丙○○聯絡,請他可否降低利息,丙○○表示以5個月計算,第一個月還3萬2千元,97年8月我叫我女兒戊○○拿到快速公路草屯交流道下,交給丙○○本人,我的利息總共付了14萬2千元,丙○○表示我10萬元本金都還沒還;支票跳票後幾個月,我依丁○○的要求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丁○○表示要拿本票向丙○○換系爭支票給我,但支票後來沒有還給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及給付利息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39~40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丁○○確有向其表示友人有急用需借錢,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0萬元,其並曾與乙○○電話聯絡之情(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因乙○○開店欠錢、週轉不靈,而於96年11月底代乙○○向丙○○商借10萬元,經丙○○答應幫乙○○週轉後,即將借款交付予乙○○,並將乙○○交付之10萬元支票轉交予丙○○,利息是由丙○○決定,並先預扣額度,乙○○有與丙○○電話聯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16頁),並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乙○○所簽發之本票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其自96年11月底起至97年8月底止之9個月間,因向被告丙○○、丁○○借款10萬元所支付之利息高達14萬2千元,經核算其年利率高達約189.3%(142,000/100,000÷9×12),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二)被告丙○○、丁○○雖均否認重利犯行,而分別以前揭前情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透過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之過程、利息計算方式、多次給付利息之時間、地點、給付方式及對象等細節均證述甚詳;且就乙○○曾委託其女戊○○出賣其金飾後,將3萬2千元之利息轉交被告丙○○乙情,並經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5~169、173、179~180頁)。反觀被告丙○○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認識乙○○,並表示未曾借錢予乙○○,亦未與乙○○接觸過等語(見偵卷第12、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是丁○○拿1張支票向我借款10萬元,他說他急需要錢,沒有說是朋友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7頁);嗣因證人乙○○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確曾自行與乙○○電話聯絡後,被告丙○○始改稱:丁○○表示朋友有急用要借錢,乙○○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前後供述反覆,真實性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丙○○自承其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該址確與證人乙○○所證曾2度前往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員林交流道下給付利息予丙○○指示之人之地點甚為相近,有電子地圖列印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8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依其母乙○○所提供之電話與丙○○聯絡後,丙○○原要求其拿錢至「員林」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益徵證人乙○○所證其曾自行或委託其女交付利息予丙○○之情應非虛構。此外,衡酌被告丁○○既已持有乙○○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其上並未載有發票日期,而無從發生票據之效力,但此仍不失為得據以佐證乙○○借款事實之憑據,若被告丙○○、丁○○確係依一般正常借款方式借貸金錢予乙○○,而無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非法情形,大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乙○○償還借款,何須於催討不成後,即多次以至乙○○住處丟擲雞蛋及扔撒冥紙之方式,逼迫乙○○清償借款?綜上足認證人乙○○證述被告2人向其收取重利之情,應堪採信,被告2人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過世出殯後十幾天,被告2人來我家鬧,叫乙○○出來,要讓她們母女斷手斷腳坐輪椅,口氣很兇,我在我家庭院往外看,被告2人都下車,站在我家圍牆外面,我有看到被告2人的臉,罵的人是在庭被告丙○○,我有與丙○○對話,拜託他們好好講,丁○○有過來向我表示請我女兒乙○○出面,但沒有罵人;之後沒幾天,被告2人又到我家鬧,也是說如果讓他找到乙○○母女,要讓她們斷手斷腳,要給她們好看,這次我也有跟被告2人對話,拜託他們讓乙○○好好還錢,丙○○說他要1次拿,不給乙○○慢慢還,丁○○在旁沒有罵人,但有過來向我表示,請我女兒乙○○出面;之後過十幾天,就來擲雞蛋、撒冥紙,有次我有追出去,因丙○○已走遠,我沒有追上,但有看到有人開車在路邊等丙○○,丙○○一上車車就開走;再來1次被告2人來擲雞蛋、撒冥紙,我出去外面看,丙○○雞蛋與冥紙還沒丟完,就直接扔在旁邊,要離開,我開門追出去,看到丁○○開車在路邊等丙○○;最後1次是我於97年11月到警局做筆錄前,隔天我女兒就去報警;他們都是晚上11點多來,每次來都是開計程車,我很害怕,我有將此事轉告乙○○,叫乙○○母女先不要回家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86、170~173頁),並有乙○○住處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
(四)被告丙○○、丁○○雖均供承確曾一同駕駛計程車至乙○○上址住處丟擲雞蛋、扔撒冥紙3次之情(見本院卷第113、115、124頁),惟均否認曾出言嚇稱將使乙○○母女斷手斷腳坐輪椅等語,並辯稱係由丁○○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且渠2人均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被告2人就渠等至乙○○上址住處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之目的,被告丙○○供稱係丁○○欲證明錢是由乙○○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24頁);被告丁○○則供稱其係欲向丙○○證明其並非沒有將乙○○歸還的錢交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2人供述已未盡相符。且被告丙○○於97年3月至8月間,已曾多次直接與乙○○聯絡收取借款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既已明知實際借款人為乙○○,並曾向乙○○收取利息,被告丁○○實無庸再以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之手段向被告丙○○證明其並未侵吞借款;再參以被告2人至乙○○上址住處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之目的若僅係為證明被告丁○○並未侵吞丙○○出借之款項,則一次行為即為已足,無庸接二連三至乙○○上址住處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確曾基於氣憤而連續至乙○○住處擲雞蛋、撒冥紙(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渠2人僅係基於證明之意而至乙○○上址住處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云云,顯係虛偽杜撰之詞,並無足採。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丙○○係開車搭載丁○○到場之人,要斷手斷腳等語是丁○○講的,丟雞蛋、撒冥紙也是丁○○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認相左,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乃係依檢察事務官所提示被告2人之黑白照片而為指認,不僅照片成像品質不佳,且上開照片均僅照得被告2人之側面(見偵卷第41、42頁照片),是證人甲○於此情形下所為指認難免有誤認之情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認,乃直接對在庭之被告丙○○、丁○○本人為之,並於2度接受詰問時均當庭指稱在庭被告丙○○即為出言恐嚇及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之人不移(見本院卷第81、83、170頁),應已無誤認之虞,故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較為可信。
(五)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2人至乙○○住處丟雞蛋、撒冥紙目的係在抗議乙○○不負責任,表達請乙○○出面處理之訴求,並非在恐嚇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金錢,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思,另雞蛋易碎裂則仍蓄意持以丟擲,亦足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此均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是被告2人於深夜時分以丟擲雞蛋、扔撒冥紙等舉措,不還錢要讓乙○○母女斷手斷腳坐輪椅,要給她們好看等言詞,據以恫嚇甲○,再經甲○轉告乙○○,證人甲○、乙○○併已明確證稱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心生畏懼在卷,則被告2人前揭作為,自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誤,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等此舉僅表達抗議與不滿,難認屬恐嚇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乙○○就其各次償還利息之時地、數額及證人甲○就被告2人至其上址住處出言恐嚇或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之正確時間、次數等節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乙○○所證,其自98年3月至8月間曾多次償還利息予被告丙○○,且因各次償還利息之時地及數額均係由被告丁○○或丙○○指定,證人乙○○僅係被動依指示付款,故其就此未能完全記憶清晰,尚與常理無違;又證人甲○雖對時間、次數部分之陳述略有歧異,然其對被告2人各次恐嚇之內容、經過等節前後均證述一致,且因證人甲○已年近70,其對恐嚇之次數、日期等細節有記憶不甚清晰之情形,亦與常情相符,是尚不得僅因證人乙○○、甲○就細節之證述前後並非完全相符,即遽認渠2人所證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丙○○、丁○○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約年利率
189.3%,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利用被害人乙○○因做生意需錢週轉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約年利率189.3%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次按恐嚇罪判斷之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均足以成罪,且所加害之事亦不以受恐嚇者本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限。被害人甲○與其女乙○○關係至親,被告2人直接對甲○恫稱傷害乙○○母女,對甲○而言已足生畏懼之心,復經甲○將此事轉知其女乙○○,被告2人行為並已間接恐嚇乙○○,而致乙○○心生畏懼。是核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丙○○與丁○○就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自97年9月間至同年11月11日間,多次至乙○○上址住處出言恐嚇或丟擲雞蛋、扔撒冥紙,乃基於迫使乙○○出面清償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多次恐嚇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以1恐嚇行為致甲○、乙○○心生畏懼,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人,貸予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189.3 %之重利,除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復因被害人無法如期還債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為主要利得者及實施恐嚇犯行之人,被告丁○○之犯罪參與情節則較輕微,及被告2人對渠等犯行均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邦彩有限│97年2月2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 10萬元 │AU0000000號 ││公司 │ │行竹南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