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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1年間,因恐嚇取財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嗣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之緩刑因而遭撤銷,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1月1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戊○○並因此判決確定而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3日。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嗣戊○○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85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⑤、

⑥、⑦、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其又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86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⑨、⑩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3日與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又5 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④、⑦、⑧、⑨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2月、6月、2月又15日、4 月,第①、③罪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⑦、⑧、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悛悔,於98年2月15日16 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98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而收受之。嗣於98年2月15日16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巷口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據被害人乙○○所為之遺失車輛車牌號碼之陳述,將資料機械性的輸入電腦所做成,是本質上仍屬被害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惟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民眾於遺失汽機車時,前往警察機關申報汽機車遺失,受理報案之員警即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中,為一般性的紀錄,且為員警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例行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經本院審酌該文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2月15日16 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租屋處,為外出購物之便,向綽號「阿立」之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途中遇警察攔檢,伊不知道該部重型機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綽號「阿立」之友人借用上開機車,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5頁、本院卷第139頁),而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8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 頁),足徵被告所收受持有之上開機車係贓物無疑。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機車,係伊於98 年2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前,向其綽號「阿立」之友人所借用,然其對於綽號「阿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詳(見偵查卷第6、2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機車係向綽號「阿立」的甲○○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甲○○與綽號「阿立」之友人係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 頁),顯見被告對於綽號「阿立」友人之身分前後供述不一,供詞前後不一。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綽號「阿源」並非「阿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自難予認定證人甲○○即為「阿立」。又被告於警詢時提供綽號「阿立」友人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員警要求被告現場撥打該號碼,該支電話無法接通,且經查該電話號碼之申請租用人為陳美如,並非綽號「阿立」之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既供稱上開重型機車係向綽號「阿立」之人所借用,卻完全不知該綽號「阿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自始均無法提供足證確有綽號「阿立」其人之相關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其所借用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來源交代不清。

㈢、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對於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構成該條贓物罪,惟本罪行為人之收受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認定行為人對於收受之物為贓物具有認識,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情況證據加以判斷,此類情況證據不外乎依照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數量等贓物本體事實及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行為人之職業、經歷智識等一切情狀以資認定。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重型機車係00年生產,外觀良好,估計現值約新臺幣1 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是該重型機車並非老舊或不堪使用。再者,重型機車係屬有價值之物,若非熟識之親友,彼此間鮮有願意出借者,且若將機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而未詢問該機車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方屬合理。經查,本件被告為40餘歲之人,其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如非熟識之人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予他人之可能,且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機車來源,然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機車係向綽號「阿立」男子借用,伊認識「阿立」1 個多月,並未向「阿立」拿該車行照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綽號「阿立」男子間關係生疏,並非熟識。被告向不熟識「阿立」之人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且未向「阿立」取得行照或詢問機車來源,顯與常情有違,可證被告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係贓物應有認識。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去被告家喝酒,騎的是另外一部機車,綽號「阿立」的朋友騎這台被查獲的機車一起來找被告喝酒,後來「阿立」被他朋友載走,「阿立」就把機車鑰匙留給我,說機車在外面,後來被告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就把「阿立」的機車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剛說被告跟你借機車,為何你自己的機車不借給被告?)因為當時『阿立』的機車鑰匙放在桌上,我自己的鑰匙放在口袋,被告說要借機車,我就把『阿立』的機車鑰匙拿給被告。」、「(問:事後『阿立』有無跟你要回機車?)沒有,因為我當天有喝酒,被告出去很久沒有回來,我就自己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依上開證人甲○○所述,其不知道綽號「阿立」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其與綽號「阿立」之人並非熟識,而綽號「阿立」之人於喝酒途中突然離開,未將機車騎走,並留下機車鑰匙,事後亦未向被告或證人甲○○要求取回機車,倘該部重型機車為綽號「阿立」之人合法持有,綽號「阿立」之人豈有隨意丟下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及留下機車鑰匙後離去,且事後未取回之理,基此,亦證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上開重型機車為贓物,應有所認識。

㈣、被告雖辯稱:伊如知悉騎乘之重型機車係贓物,當無受警察攔檢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接受警察攔檢,與其是否知悉收受之贓物係屬二事,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2月15日當天,係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物,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段○○○ 巷○○號被告租屋處前,遂於該處外面埋伏,見被告自租屋處走出騎乘該部重型機車後,被告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巷口由另一組警員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證本件係警員先發現被告騎乘為贓物之上開重型機車外出,始加以攔檢查獲,是員警既已先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進而攔檢被告,被告縱使知悉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贓物,被告並無逃避攔檢之可能,其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該部重型機車係向綽號「阿立」之人借用,惟被告並未陳明綽號「阿立」之姓名、年籍供當時承辦員警調查追緝,其雖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承辦員警查緝,然經員警要求被告現場撥打該支電話,該電話號碼已無人接聽乙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要求警員至伊租屋處追查機車車主「阿立」云云,要非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98年2月15 日當天,甲○○到伊租屋處喝酒,伊要到便利商店買東西,剛好機車被女友騎走,伊才向甲○○(綽號「阿立」)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並不知悉該部機車為贓物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2月15日在被告家裡喝酒有幾個人?)有4、5 個人,我還有丙○○、『阿立』、被告,我只有看到這樣。」、「(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的女朋友?)沒有。」、「(問:當天被告有無說他沒有機車?)當天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8年2月15 日當天在被告家裡有多少人在裡面喝酒?)約5、6個人,被告、甲○○、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他是否為『阿立』,還有一個叫『貴鳳』的人。」、「(問: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的女朋友嗎?)有。」、「(問:當天被告的女朋友是否都一直在場?)是。」、「(問:被告騎機車出去的時候,被告的女朋友是否都在被告家裡面?)是,被告的女朋友沒有出去。」、「(問:你要離開被告家裡的時候,被告的女朋友還在被告家裡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上開證人甲○○及丙○○之證述,渠等對於98年2月15 日當天究竟有何人在被告家喝酒,證述不一,且對於喝酒當時被告之女友是否在家,有無騎車外出一事,所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是證人甲○○雖證述被告之女友於喝酒當時並不在家云云,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多次證述喝酒當時被告之女友自始都在該處,並無外出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女友將機車騎走,才向甲○○臨時借用機車云云,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來源交代不清,且其與出借上開重型機車之「阿立」並非熟識,衡情,若該重型機車係「阿立」合法持有,要無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予不熟識之被告使用,復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觀之,其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依常情應無向認識不深、不知姓名、年籍且無聯絡方式之人,借用一部無相關車籍資料可供證明車輛來源之機車使用,準此,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應知悉上開重型機車為贓物,其所辯不知贓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⑩案之前科犯行,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④、⑦、⑧、⑨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月又15日、2月、6月、2月又15日、4月,第①、③罪與不應減刑之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

⑦、⑧、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犯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本件收受贓物(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困難,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諾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世 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