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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宋永祥律師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就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被告僅受人利用替人代為轉讓毒品,並無販賣、獲利之意圖,懇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遵期應訊,如鈞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請審酌被告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二0四三號、第二四三三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本院經訊問後,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指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人須行詰問程序,是其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之各款原因,且被告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庭中僅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羅弘易、鄭欽文、蘇珀珊等人,而否認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其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雖再度承認全部犯行,然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先後供述反覆不定,有事實足認其與共犯、證人仍有串證之虞,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犯罪事實之釐清,自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