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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中綽號「阿明」男子為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惟被告並未使用過該門號;又二十多名證人指證被告曾交付毒品予其等,同案被告林永翔供稱被告亦會幫忙接聽上開門號之電話,被告願與該等人對質,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四日被告與友人楊立宏在臺中地區尋人,期間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配偶聯繫,無法同時在埔里地區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睿豐、王思

辰、潘元琪、李瑋晟、陳正一、阿凸、林永翔等人,希祈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羈押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所為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既應行合議審判,則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將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說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關於羈押之要件,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又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之法定羈押之事由,並非僅為保全偵查而設,於審判中亦有適用,因檢辯雙方於審判中仍可聲請調查證據,故於偵查中已有所陳述之共犯或證人,仍有再行接受詰問調查及翻供之可能,被告與上開共犯或證人在審判未經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之虞。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然查,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被告自承擔任共犯即綽號「兄仔」之司機一節,並有證人證述、扣案證物、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等資為佐憑,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又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另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被告與共犯、證人等在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翻供之虞,是受命法官據依此認定被告就與共犯間有勾串之虞,亦屬有據。綜上,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羈押所依據之事實亦已告知被告,此有前揭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可稽,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