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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原感訓處分案號: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執行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雖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就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雖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之刑法傷害罪及毀損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聲請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均執行感訓處分,共計四月又十七日,為此聲請折抵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修正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九項之規定,解釋上應區分為以下兩種情形:㈠如係以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聲請折抵刑事處分者,因刑事處分之執行機關為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故應向原起訴之檢察機關聲請折抵為妥;㈡如係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因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者為法院之治安法庭,應向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聲請折抵。

三、經查,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可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將其前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依法折抵刑事處分刑期,應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已如前述,法院無權干涉。是聲請人聲請以其所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其同一行為所觸犯刑事法律而判處之有期徒刑,應向檢察機關為之,而非向本院聲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折抵刑期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