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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廠牌KOMATSU、型號D-60S之推土機壹台由所有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推土機1台係聲請人所有,茲檢具證明文件,請准予將推土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廠牌KOMATSU、型號D-60S之推土機1台,因被告方壽濱等人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8月31日查扣,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推土機1台已有拍照存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張可佐。故事證已獲保全,上開推土機1台本院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又上開推土機1台係聲請人所有,此業據聲請人於97年3月21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並有讓渡同意書1份可證,可知聲請人為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推土機價值不菲,由他人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而雖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於98年4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推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