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耀堂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628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詐欺案件,提出兩張支票作為證物,該案已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被告羅耀堂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判決,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無罪確定,茲全案已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送執行,聲請人如有應予發還之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仍向本院聲請發還,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