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壹台由所有人淵棓企業社即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扣押車號000-00之大貨車1台,而該案業經判決,且聲請人急需該扣押物使用,以維生計,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1台,因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8月31日查扣,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大貨車1台已有拍照存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張可佐。故事證已獲保全,上開大貨車1台本院認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㈡又上開大貨車1台係淵棓企業社即聲請人所有,此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可稽,可知聲請人為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大貨車價值不菲,由他人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而雖被告方壽濱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於98年

4 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大貨車已無留存之必要,自應暫行發還所有人即淵棓企業社即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