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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素眞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О五-RG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壹輛應發還陳素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過失致失等案件扣押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О五-RG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陳素眞所有,現該案業經鈞院審理中,且聲請人急需該扣押物使用,以維生計,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號被告陳源松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之系爭車輛現扣押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乙情,有該分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投埔警偵字第О九八ООО九八О二號函一紙附卷可憑;又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則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雖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尚未審結,而系爭車輛固係該案之重要證物,惟系爭車輛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就該案而言,本院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並有系爭車輛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何佳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О九一號之肇事車輛亦早經檢察官發還予所有人謝美惠,此有刑事聲請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依此堪認系爭車輛就本案而言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