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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甲○○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丙○○上聲請人因被告方壽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1輛及聲請人甲○○所有之KATO牌挖土機乙台,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茲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既未諭知沒收,理應分別發還予聲請二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方壽濱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165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上開大貨車及挖土機供查證之必要,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