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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嗣於98年10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時,被告2 人係向聲請人佯稱被告甲○○係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主,自土地讓渡契約書之文字乃「乙方所有」即可得知被告甲○○係以本件土地所有人自居,若被告2 人係受賴春銀之委託售地,則應於土地讓渡書上以受託人或代理人列之,可證被告2 人確係以由被告甲○○假冒地主名義、被告丙○○居中仲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與之簽約並取得價金。㈡由鈞院98年度埔簡字第27號判決所引潘吉芳之證詞可知,被告丙○○與其於93年3 月17日聲請公證時,公證人即已告知無效,被告丙○○並拒不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益徵被告丙○○明知潘吉芳與賴春銀間無土地交換之事,反而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聲請人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甲○○所有,而高價出售潘吉芳所有之本案土地。㈢且被告丙○○取得聲請人給付之價金後,並未交付款項予賴春銀,足見被告等所謂受賴春銀委託售地之詞,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㈣被告2 人於93年6 月27日即向聲請人佯稱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予被告丙○○,卻遲至95年3 月29日始自所有人處取得本案土地權利;被告丙○○於95年間出面使聲請人取得本案土地之權利,乃因聲請人於95年初自友人處得知受騙後,多次請求被告丙○○出面說明未獲置理,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丙○○始出面與聲請人溝通,故不得以被告

2 人於詐欺既遂後近2 年方取得本案土地權利,而解被告2人2 年前之詐欺既遂行為,且被告丙○○之不法所得185 萬元亦未返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以原住民潘明哲名義所登記之本案土地,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

6 月27日,在被告甲○○位於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55號之住處,由被告丙○○佯稱「甲○○因大陸經商失敗,需錢孔急,希望儘速賣掉該土地」等語,並由被告甲○○持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明,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欲出賣本案土地,遂同意以345 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如數將土地價金交與被告丙○○。嗣於95年初,告訴人自友人得知本案土地並非被告甲○○所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偵查後,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潘吉芳與賴春銀確於93年3 月

8 日簽○○○鄉○○段95及449 地號土地之交換契約書,賴春銀並於土地交換後,於93年4 月6 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2 人代為出售本案土地,而聲請人則於93年6 月26日與被告2 人簽訂本案土地讓渡契約書後,又於95年3 月29日在被告丙○○之見證下,與潘吉芳簽訂本案土地山地保留土地開發經營讓渡契約書等情,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參;且證人賴春銀到庭證稱:我確實有與潘吉芳交換土地,且於土地交換後,有委託被告2人代為出售本案土地等語,核與被告2人辯稱代賴春銀出售本案土地乙節相符,難認被告2人有何假冒地主名義出售土地之犯行。再者,被告丙○○經聲請人反應原地主潘吉芳欲再出售土地之情事後,亦積極出面代為處理,並使告訴人確實順利取得本案土地,益徵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潘吉芳雖到庭證稱:我與賴春銀簽訂土地交換契約,因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公證,且對方沒有履行替武界段447號土地舖路之約定,所以我才認土地交換契約無效等語,然證人賴春銀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潘吉芳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書雖無法公證,但潘吉芳於交換土地後,一直都在武界段449號土地上工作,所以我才認為土地交換契約仍然有效成立,而委託被告2人出售本案土地等語,核此,潘吉芳主觀上對於土地交換契約之效力認知,顯非被告2人所能探悉,被告2人於93年間既基於賴春銀之委託而將本案土地售予告訴人,自難認渠2人有何詐欺故意可言。再就本件土地買賣而言,土地買賣價金係告訴人自行評估而與被告丙○○磋商議定,且告訴人亦已取得其欲買受之土地,自難認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綜上,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所涉土地買賣或交換契約效力之爭議,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均尚有未足。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潘吉芳僅擁有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上權以潘明哲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於買賣之初,被告等曾交付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其閱覽,則聲請人指稱,不知本案土地並非被告曾熊動所有乙節,即非真實。93年3 月間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人潘吉芳,以本案土地與賴春銀同段449 號地號土地交換使用,雙方並訂有契約書。賴春銀在該2 筆土地交換使用後,於93年4 月6 日書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丙○○代為讓售,業據證人賴春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介紹聲請人前去看地後,聲請人相當中意,被告丙○○並詳實告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尚屬中華民國所有,目前僅有地上權之使用權利,須至97年5 月28日地上權權利期滿後方可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即使買受仍暫無法登記自己為所有權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聲請人觀覽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因聲請人同意仍先以有原住民身份之潘明哲名義登記所有權,但潘明哲必須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乃由被告甲○○與聲請人就本案土地使用權益買賣讓渡事宜,於93年6 月26日以345 萬元訂立讓渡契約書達成本件買賣交易,業據被告等提出讓渡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聲請人固陳稱:潘吉芳否認與賴春銀上開土地交換事宜,欲將本案土地使用權再次出售云云。經質之證人潘吉芳,其於原署證稱:伊確曾與被告丙○○及賴春銀簽立交換土地契約書,本來約定要去法院公證,但因是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公證,加上對造原來答應要幫伊鋪好路又未依約履行,伊才說交換土地不成立等語;而證人賴春銀則證稱:伊與潘吉芳簽約交換取得本案土地後,就委託被告等出售本案土地,雖交換土地無法辦理公證,但潘吉芳自交換土地後一直都在使用伊原有之武界段449 號土地,所以伊才認為該交換土地契約私下仍成立了,才授權被告等出售本案土地等語。是被告等出售本案土地予聲請人,難認有何假冒地主名義出售之詐騙行為。況被告丙○○經聲請人反應原地主潘吉芳欲再出售本案土地之情事後,亦積極出面代為處理,並使聲請人確實順利取得本案土地,益徵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就本件土地買賣而言,土地買賣價金係聲請人自行評估而與被告丙○○磋商議定,地主實際取得若干與聲請人無涉,亦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土地買賣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06號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

(1)聲請人乙○○於93年6 月間經被告丙○○介紹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益,嗣經被告丙○○提示本案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帶同聲請人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及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使用辦法後,聲請人乃同意以345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使用權益,並於93年6 月27日由被告甲○○以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名義與聲請人簽立讓渡契約書,將本案土地使用權益售予聲請人,並約定暫以潘明哲名義為地上權登記,嗣其後該地經解編得為平地人使用,再由聲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乃依約支付345 萬元價金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供承不諱,並經聲請人證述甚詳,復有上開讓渡契約書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謄本1 份及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頁),堪先認定。

(2)本案土地原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人為潘明哲,其地上權期間自92年5 月29日起至97年5 月28日止,惟本案土地之原實際使用權人為潘吉芳,潘吉芳係利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潘明哲作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等情,則經證人潘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他字卷第54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4、35頁)。惟潘吉芳業於93年3 月8 日與賴春銀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將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權與賴春銀○○○鄉○○段○○○ ○號土地使用交換,並同意賴春銀得繼續利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潘明哲作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及辦理權利設定之情,亦據證人潘吉芳於偵訊時、證人賴春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4頁、警卷第22頁),並有渠2 人簽立之契約書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2頁),賴春銀既因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而取得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並得繼續利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潘明哲作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自有處分本案土地實際使用權之權限。

(3)賴春銀取得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權後,即於93年4 月6 日委託被告丙○○、甲○○處理出售本案土地實際使用權乙情,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春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他字卷第54頁),復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賴春銀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權益)出售後,被告丙○○有交付100 萬予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被告丙○○、甲○○既係經有處分本案土地實際使用權權限之賴春銀委任、授權而處理本案土地使用權益之讓售事宜,即為有權處理本案土地使用權益讓售事宜之人,復已於讓售本案土地使用權益後給付100 萬元之價金予賴春銀,則縱被告2 人係以由被告甲○○任系爭土地權益之所有人名義與聲請人簽立本案土地使用權益之讓渡契約書,此亦僅屬被告2 人履行渠等與賴春銀間委任契約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2 人有何假冒地主名義詐欺聲請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4)至證人潘吉芳於警詢時雖證稱:原本伊有意以本案土地與賴春銀交○○○鄉○○段○○○ ○號土地,但因無法公證,契約書等於無效作廢云云;又依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2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證人潘吉芳於該案審理中並曾證稱:沒有辦法公證,當時就無效云云,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71頁)。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固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 項規定者「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可見轉讓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權益之債權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且觀諸上開潘吉芳與賴春銀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中業已載明其交換使用「於本日簽立契約同時生效」,並未附有須經公證始生效力之條件;證人賴春銀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潘吉芳交換土地後一直都在我的武界段449 地號土地工作,我認為大家已經私下成立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認潘吉芳與賴春銀所簽立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此外,證人潘吉芳既自承:伊係向他人買受本案土地使用權益,惟因法律規定而利用具原住民身份之潘明哲作為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認證人潘吉芳明知轉讓屬原住民保留地之本案土地權益之契約雖非法之所允,但該轉讓契約並不因而當然無效,其私下仍得加以買賣或交換;再參以證人潘吉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乃稱:因本案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公證,加上原本他答應路要幫我舖好,但這些條件均未履行,所以換地就不成立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由此益徵潘吉芳並非於契約無法公證時即認上開交換契約有何契約不成立之情形,而係嗣後因對造未履行該土地交換使用交換契約所約定之附加條件,其不願繼續履行該契約,始主張其與賴春銀所簽立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不成立。綜上可知證人潘吉芳所稱其與賴春銀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因無法公證而無效云云,無非其個人意見,於法是否有據,仍屬存疑,並無足採。

(5)又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於購得本案土地使用權益後,即已購買5 千棵五葉松委由被告丙○○於本案土地上造林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聲請人於購得本案土地使用權益後即已開始行使其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至聲請人嗣於95年3 月間雖經被告丙○○居中協調,再與潘吉芳簽立「山地保留土地開發經營讓渡契約書」,然此應僅係因潘吉芳不願履行其與賴春銀間之土地使用交換契約,雙方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發生爭議,被告丙○○依本案土地讓渡契約書第4 條為聲請人解決權益爭議,乃由其居中協調,使聲請人與潘吉芳直接簽定土地開發經營讓渡契約,以息紛爭,尚難謂被告2 人於95年3 月間始履行渠2 人與聲請人所簽立之本案土地讓渡契約。

(6)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伊乃認為本案土地環境適合養老或種果樹,並經被告丙○○帶同至本案土地查看後,伊與伊先生都很滿意,而同意以345 萬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見本案土地使用權益之買賣價格乃聲請人評估土地相關條件後所同意,並進而以此價格與被告2 人簽立土地權益讓渡契約書,被告2 人依該契約取得價金345 萬元即屬有據。至該價格與被告丙○○實際交付予賴春銀或潘吉芳之金額雖有不符,然被告丙○○究應交付多少金額予原土地使用權益人,乃視其與賴春銀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此價差或係作為被告2 人之仲介費用,或作為相關契約履行費用,均非聲請人所得置喙,聲請人不得僅因其所給付之價格與被告丙○○交付予潘吉芳之金額有價差,即認該價差係被告丙○○之不法所得。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件被告2 人確係經有處分本案土地使用權權限之賴春銀委託處理讓售本案土地權益事宜,渠2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詐欺罪。

本件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則原檢察官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對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