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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0月2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後更名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要與蔡崑南正式簽約,他說土地是向甲○○買的,他就叫甲○○出來跟我簽契約書」等語,與證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乙○○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與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乙○○說我跟甲○○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等語,就由誰要求與聲請人甲○○直接訂約一事,被告乙○○與證人蔡崑南證詞顯有出入,是被告乙○○主張其與聲請人簽訂契約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乙○○於77年6月4日警詢時供述:「該土地原是甲○○

所有賣予蔡崑南,經付定金後,蔡崑南每坪要賺5千元,經我看過滿意後再決定購買,而原蔡崑南與甲○○之土地買賣就是由黃廣明代書經手,所以也仍由黃代書辦理。」等語;乙○○於同年9月19 日偵訊中復供稱:「是蔡崑南跟我談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80萬元,是現金付給蔡崑南。」、「我交一張370 萬元朋友的本票給蔡崑南,另外還付一張42萬多元的本票給蔡崑南。」等語。代書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甲○○原於77年1 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乙○○。」等語;黃廣明於同年9月19 日偵訊中證稱:「(問:

土地到底是賣給何人?)是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150萬元的支票定金給甲○○,後來又拿300萬元給甲○○,總價是511萬8300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給付,乙○○交定金80萬元給蔡崑南,後乙○○再交給蔡崑南370萬元,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萬多元。」、「(問:為何蔡崑南不直接與乙○○簽約?)因為當時距蔡和吳買賣只2 天。」等語,依上述被告乙○○及證人黃廣明之證詞,足可佐證乙○○將上述定金80萬元交付於蔡崑南之事實,即為蔡崑南與乙○○間買賣契約之定金,與聲請人並無關聯,更證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告乙○○主張其係以511萬8300 元向聲請人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乙○○於77年9月1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第1期款即定金80 萬元(交付現金),第2期款370萬元(交付本票),第3期款42 萬餘元(交付本票),實際交付蔡崑南金額為492 萬餘元,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61萬8300元,與被告乙○○提出之土地賣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交易金額不符,顯見被告乙○○係依伊與蔡崑南間買賣契約為履行,否則被告乙○○即無由將買賣價金給付蔡崑南,且被告乙○○係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並非履行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亦足以證明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援引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之供述,而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蔡崑南、黃廣明均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故被告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蔡崑南、黃廣明即有利害關係,可能亦共同涉及刑責,故其二人於事後為規避責任而陳述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即為共謀不實之陳述,應以乙○○於77年6月4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

㈣依前開黃廣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蔡崑南每坪多賺5 千元,

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萬多元。」,與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稱:

「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等語不符。又代書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甲○○原於77年1 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乙○○。」等語;黃廣明於同年9 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土地到底是何人賣給乙○○?)是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150 萬元的支票定金給甲○○,後來又拿300萬元給甲○○,總價是511萬8300元,尚有尾款61萬8300元未給付,乙○○交定金80萬元給蔡崑南,後乙○○再交給蔡崑南370 萬元,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 萬多元。」等語,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關於南投市○○○段○○○○○○號土地及中山南路157 號地上物房屋,參加人乙○○與甲○○之買賣,是我主辦,第1 次是蔡崑南與乙○○訂約,是我在處辦,甲○○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場乙○○拿出450 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61萬多元,乙○○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供述亦不相符,顯見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黃廣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未予詳加查證,竟以上開證詞為可採,而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聲請人出售予蔡崑南,且亦是由蔡崑南

交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予聲請人,而蔡崑南與聲請人談妥買賣交易以後,蔡崑南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賣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是從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乙○○,故被告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非屬真正。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僅以被告片面有利於己之陳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文書,明顯偏頗,其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㈥聲請人與被告並未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在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就客觀目視觀察判斷,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並非聲請人所簽,而係他人偽造。是被告明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竟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堪予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顯有違誤,請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0

1之36號、101之3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編號:南投市○○○路○○○ 號)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未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77 年1月25日,偽造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聲請人「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時竟主張,該契約確實是聲請人本人簽名,當初是乙○○與蔡崑南、聲請人3 人在黃廣明的樓上一起簽訂的,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 年度上字第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 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依證人即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承辦

代書黃廣明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及同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之內容,堪認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

⒉聲請人雖請求調取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案件卷

宗,惟該案卷宗確定已銷燬。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案偵查筆錄記載,證人黃廣明證稱:「是甲○○先來找我,他告訴我說他的地要賣人,先前是賣給蔡崑南,後來才賣給乙○○,均由我承辦,蔡崑南和甲○○有簽買賣契約書,但是後來土地再賣給乙○○時,就將該契約書在甲○○處撕掉,我有目睹。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後來是甲○○出面直接與乙○○簽約,...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萬多元。」等語,是證人黃廣明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係被告直接與聲請人簽約。聲請人雖一再陳稱其係與蔡崑南直接訂約,再由蔡崑南轉賣予被告,惟證人黃廣明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蔡崑南與乙○○不直接簽約,是因為當時距蔡崑南和甲○○買賣只有2 天。」等情,益徵被告並未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上開契約書既非偽造之文書,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作為證據,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01之36號、第101之39號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詎被告竟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同院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主張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地出售予被告。惟聲請人並未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未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於上開2 案件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就目視觀察,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署名,與聲請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6年3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曾向屏東縣泰武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與妻子周櫻花之離婚協議書,其上「甲○○」之署名筆跡與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符。另聲請人曾出具承認書,承認書內「甲○○」之署名筆跡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亦不相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署名並非聲請人所簽,而係他人偽造。被告於96年4月19日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時竟主張:「契約確實是甲○○本人簽名,當初是我、蔡崑南、甲○○我們3 人在黃廣明的樓上那裡一起簽訂的。」等情,足見被告明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2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審理時提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堪以認定。原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違誤。

⒉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之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蓋因:

①聲請人於76年底、77年初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案外人蔡

崑南。其後,蔡崑南為賺取每坪5 千元之差價,乃再將所買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轉售給被告。故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聲請人(賣方)、蔡崑南(買方)及蔡崑南(賣方)、被告(買方)之間,聲請人與被告間則無任何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否認曾與被告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署押均非真正,印文亦係他人所盜蓋。

②依被告及證人黃廣明等人於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

號案件中之供述,系爭土地及房屋是由聲請人出售予蔡崑南,亦由蔡崑南交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予聲請人。而蔡崑南與聲請人談妥買賣交易後,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賣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聲請人未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故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非真正。

③被告雖供稱其以511萬8300 元之代價向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

及房屋,已給付450萬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付。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77年9月19 日偵查筆錄記載,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蔡崑南,第1期款為定金80 萬元(交付現金),第2期款370萬元(交付本票),第三期款42萬餘元(交付本票),實際交付蔡崑南之金額為492 萬餘元,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61萬8300元,合計為550 餘萬元,與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交付金額完全不符,亦足以證明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

④原檢察官引用蔡崑南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

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承辦代書黃廣明於同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之證述,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蔡崑南、黃廣明均有參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故被告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蔡崑南、黃廣明即有利害關係,可能涉及刑責,故其2 人為規避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即不無可能。

況證人黃廣明於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 萬多元。」,與蔡崑南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供述:「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並不相符。又黃廣明於77年6月3日於警訊時供稱:「甲○○原於77年1 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辨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乙○○。」,嗣於77年9月19 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土地到底是何人賣給乙○○?)是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150萬元的支票訂金給甲○○,後來又300萬元給甲○○,總價是511萬8300元,尚有尾款61萬8300 元未給付,乙○○交訂金80萬元給蔡崑南,後乙○○再交給蔡崑南370萬元,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萬多元。」,與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度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關於南投市○○○段○○○○○○號土地及中山南路157 號地上物房屋,參加人乙○○與甲○○之買賣,是我主辦,第一次是蔡崑南與乙○○訂約,是在我處辦,甲○○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場乙○○拿出450 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61萬多元,乙○○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等語,亦不相符,顯見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黃廣明於同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檢察官未予詳加查證,竟認蔡崑南、黃廣明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案件中之供、證述為可採,而認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為認定,顯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被告吳

朝和、甲○○、蔡崑南等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之記載,本件被告(即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77年9 月1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 是蔡崑南與我談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80萬元,是現金,我給蔡崑南,後來我要與蔡崑南正式簽約,他說土地是向甲○○買的,他就叫甲○○,他就叫甲○○出來跟我簽契約書,我跟蔡崑南沒簽任何契約書。」,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廣明於同日、同案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後來甲○○出面直接與乙○○簽約,...。(問:為何蔡崑南不直接與乙○○簽約?)因為當時距蔡和吳買賣只2 天。」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亦證稱:「77年1 月間,甲○○曾向我推介南投市○○○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房屋,要賣給我,我看了之後答應買,並已付定金,後來我太太知道,認為不適合,反對我買,我將情形告訴甲○○,並答應他代為尋找買主,我就透過仲介介紹乙○○來看房子,乙○○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要跟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乙○○說我跟甲○○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非偽造,應非子虛。

⒉又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主張聲請人於77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案經最高法院於85 年3月1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保證人蔡崑南、代書黃廣明結證屬實,堪認為實在。...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認非虛;另聲請人於南投地院86年度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撤銷詐害債行為事件中主張「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乙○○...是以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甲○○、蔡崑南間,及蔡崑南、上訴人乙○○之間,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則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如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署押均非真正,上訴人均鄭重予以否認。」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上訴人乙○○,賣主為上訴人甲○○,並蓋有雙方之印文等情,復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本院78年上字第414 號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及83年上更㈣第39號結證屬實,上訴人甲○○對該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其否認為其所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按上訴人甲○○果未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始終未出面阻止代書申辦﹖或提起訴訟以阻止其登記﹖反係其父吳朝和先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阻止其移轉登記?...又參以上訴人甲○○曾於77年6月2 日委由彭贊中以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致函被上訴人略謂:『本人(指甲○○)與台端於本(77)年元月

25 日雙方同意訂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由該內容所示,益見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甚為明確,上訴人甲○○執詞否認兩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洵非可取。」等語,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於本署卷內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為真實。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明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猶於88年及92年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行使云云,自難憑採。

⒊至於聲請人所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甲○○」之署名筆

跡與其簽名筆跡不符,係聲請人自行以肉眼觀察之結果,顯難推定被告於88年及92年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行使時,亦有相同之認知,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而言,至於該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則非所問,縱該文書內容與真實交易情形不符,假若該文書之制作人並無假冒他人之名義,仍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間,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是就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偽造77年1月 25日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假冒聲請人之名義,偽簽聲請人姓名於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而有偽造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至於該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如何給付價金、有無移轉契約標的等契約實質內容是否屬實,則非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應審究,先予敘明。

六、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辯稱:南投市○○○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街○○○ 號房屋,確係伊向聲請人甲○○所購買,當時伊與聲請人甲○○及蔡崑南於77年1月25 日在黃廣明代書事務所簽立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依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

被告吳朝和、甲○○、蔡崑南等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訊問筆錄之記載,本件被告(即上開案件之告訴人)於77年9月19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是蔡崑南與我談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80萬元,是現金,我給蔡崑南,後來我要與蔡崑南正式簽約,他說土地是向甲○○買的,他就叫甲○○,他就叫甲○○出來跟我簽契約書,我跟蔡崑南沒簽任何契約書。」等語,此有7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第47頁)。

㈡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廣明於臺中地檢署77年度投偵字第2041號

案件,77年9月19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甲○○先來找我,他告訴我說他的地要賣人,先前是賣給蔡崑南,後來才賣給乙○○,均由我承辦,蔡崑南和甲○○有簽買賣契約書,但是後來土地再賣給乙○○時,就將該契約書在甲○○處撕掉,我有目睹。蔡崑南他買了就是要賣,.... ,後來是甲○○出面直接與乙○○簽約,....當時約定蔡崑南每坪多賺5千元,有80多坪,價錢多出42 萬多元。」等語,此有7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51頁);又證人即承辦代書黃廣明於同案中復證稱:

「蔡崑南與乙○○不直接簽約,是因為當時距蔡崑南和甲○○買賣只有2天。」等語,有77年9月19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51 頁)。又證人黃廣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復證稱:「關於南投市○○○段○○○○○○號土地及中山南路

157 號地上物房屋,參加人乙○○與甲○○之買賣,是我主辦,第一次是蔡崑南與乙○○訂約,是在我處辦,甲○○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場乙○○拿出450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61 萬多元,乙○○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等語;又該民事事件上訴人吳朝和訴訟代理人問:「黃廣明在警局說蔡崑南轉賣與乙○○,是何意﹖」,證人黃廣明答:「我之意思,是說蔡崑南買了之後,認為不適用,才轉介與乙○○,爾後由甲○○與乙○○直接簽約。」等語,法官問:「蔡崑南與甲○○之間,有無訂約?」,證人黃廣明答:「有的,此部分當場解除。」等語,此有該案件

79 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

160 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32至133頁)。㈢又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77年1 月間,甲○○曾向我推介南投市○○○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街○○○ 號房屋,要賣給我,我看了之後答應買,並已付定金,後來我太太知道,認為不適合,反對我買,我將情形告訴甲○○,並答應他代為尋找買主,我就透過仲介介紹乙○○來看房子,乙○○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要跟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乙○○說我跟甲○○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事實上是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等語,有該案8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11

8、119頁)。㈣依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黃廣明於臺中地檢署77年度

投偵字第2041號案件偵訊中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上字第414 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蔡崑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3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渠等均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最終係由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所共同簽立,此部分陳述一致,至被告乙○○將定金交付予誰,是否有仲介賺取差價,俱與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何,尚無直接關連,堪認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雖最初係由聲請人甲○○與蔡崑南洽談,惟事後因故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乃由被告乙○○與聲請人甲○○所共同簽立,自難認被告乙○○涉有偽造上開契約書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㈣字第

39號案件中主張聲請人甲○○於77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該案經最高法院於85年3月15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保證人蔡崑南、代書黃廣明結證屬實,堪認為實在。...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審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等語,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雖誤載此部分之原審為「臺中高分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案件」,然其所爰引之終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9 號判決無誤,結果一致,認事尚無違誤,足見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審認屬實,亦證被告乙○○並無冒簽聲請人甲○○之姓名,偽造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㈥另聲請人甲○○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撤銷詐害債行為事件中主張「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乙○○...是以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甲○○、蔡崑南間,及蔡崑南、上訴人乙○○之間,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則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如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署押均非真正,上訴人均鄭重予以否認。」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8月8日以88年度上更㈠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上訴人乙○○,賣主為上訴人甲○○,並蓋有雙方之印文等情,復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本院78年上字第414號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及83年上更㈣第3

9 號結證屬實,上訴人甲○○對該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其否認為其所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按上訴人甲○○果未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始終未出面阻止代書申辦﹖或提起訴訟以阻止其登記﹖反係其父吳朝和先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並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阻止其移轉登記?...又參以上訴人甲○○曾於77年6月2 日委由彭贊中以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致函被上訴人略謂:『本人(指甲○○)與台端於本(77)年元月25日雙方同意訂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由該內容所示,益見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甚為明確,上訴人甲○○執詞否認兩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洵非可取。」等語,且該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

5 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認定屬實。

㈦又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外觀觀之,其上載有「買主(

甲方):乙○○」、「賣主(乙方):甲○○」及「連帶保證人:蔡崑南」等字樣,並於各該簽名下方均有乙○○、甲○○及蔡崑南之印章,此有土地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60號卷第23 頁),聲請人甲○○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事件中爭執該印章非其所蓋,然又不能舉證證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聲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俱未爭執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之真正,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是聲請人對於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並不爭執真正,其雖否認該印文非其親蓋,惟並無證據足認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倘該契約書上印文係真正且非他人盜蓋,衡情應係聲請人甲○○於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顯較與常情無違。

㈧末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甲○○與被告乙○○所共

同簽立,業經認定如上,至聲請人主張: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及聲請人甲○○出具之承諾書上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9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筆跡及聲請人甲○○出具之承諾書上簽名筆跡,以目視觀之,與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筆跡,並無明顯一望即可辨別之不同處,尚難僅憑聲請人自行以肉眼觀察認有不同,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筆跡之鑑定,僅能就系爭簽名字跡與其本人簽名字跡比對異同,若冒簽或仿簽字跡,則因已失書寫人筆跡原始特徵,尚無法進行比對,是本件檢察官因事證已明且無足夠筆跡樣本可供鑑定,未將上開筆跡送請鑑定,尚與法無違。

㈨綜上,聲請人甲○○對於被告乙○○有偽造77年1月25 日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進而行使一事,均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反觀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甲○○與被告乙○○所親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證人蔡崑南及代書黃廣明於另案中,多次證述明確,且經各該案件承審法官認定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屬實,聲請人甲○○以被告乙○○、證人蔡崑南及黃廣明於前案中證述,就價金如何給付、契約成立前當事人如何洽談等非契約成立重要事項之陳述有些微出入,即遽以推論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不實,顯屬速斷,是聲請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