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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與丙○○、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早期放領之土地,放領人為林煥生,已繳清地價,嗣林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放領,由其子林福炮與甲○○共同使用該筆土地,林福炮並將部分土地出租予丙○○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止,且丙○○與甲○○於簽約前均曾帶同戊○○至上開四○六地號土地指界,並於簽約後即將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交予戊○○使用,是戊○○係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坐落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四○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戊○○明知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其對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亦明知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且於開挖整地前應在排水溝頂端設置集水井,藉以調解分配排水溝之流量,避免開挖整地後,地表土壤鬆軟,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如遇大雨,雨水將沖蝕位於下坡處之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將造成水土流失,詎戊○○竟未循此而為,且未取得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逕於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共計○.六二八七公頃,其中上開四○六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四七二六公頃,上開四○九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一五六一公頃,起訴書誤載面積約一萬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將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上原種植之香蕉及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上原種植之麻竹均剷除,改種植生薑,嗣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颱風帶來之雨水沖蝕上開經戊○○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致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下坡處坍塌並產生直徑約十公尺,高約五、六公尺之坑洞,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戊○○,被告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固均坦承其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種植生薑,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七年夏天颱風過後,始發現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下方坍塌產生坑洞,坑洞係因颱風雨勢很大,將土石沖掉所造成,應屬天災,與伊開挖整地種植生薑無關,且於偵查中測量時伊才發現有使用到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云云。

三、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六、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坐落南投縣國姓鄉之全部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且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六、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登記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經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使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之,係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1.上開四○六號土地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早期放領之土地,放領人為案外人林煥生,已繳清地價,嗣案外人林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放領,該筆土地乃由其子即案外人林福炮與證人甲○○共同使用中,案外人林福炮並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證人丙○○使用,而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與證人丙○○、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四○六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止等情,有南投縣國姓鄉第二年期解除林班地放領宜農地農戶清冊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八○○○一七○○號函一份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六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種植生薑一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及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開挖整地面積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共計○.六二八七公頃,其中上開四○六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四七二六公頃,上開四○九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一五六一公頃等情,業經警方會同被告戊○○、證人丙○○、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指界明確,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經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之,係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三)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而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明顯,且於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前,證人丙○○與甲○○均曾帶同被告至上開四○六地號土地指界,是被告明知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且其對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1.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原由南投縣政府代管出租予證人張敏夫,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將該筆土地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與證人張敏夫換訂林地租賃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案外人黃海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過戶換約,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後,與案外人黃海瑞換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後租約展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函請案外人黃海瑞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伐除違規作物後造林,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發函通知案外人黃海瑞該筆土地倘無超限利用或已改正造林,請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重新申請承租,案外人黃海瑞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送件申請承租該筆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派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南投縣政府等相關機關辦理會勘結果,因部分土地遭人越界種薑,未完全造林使用,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未再與案外人黃海瑞續訂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八○○○二○四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三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對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2.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向林福炮承○○○鄉○○段○○○○號土地,承租十年,林福炮原來種香蕉,伊承租後還是種香蕉。(為何還要租給戊○○?)因為伊年歲大了,耕作不了那麼多,路又遠,所以於九十七年一月租給他,租四年,在伊家簽約。(有無帶他到現場指界?)有。(有無告訴他面積多大?)大約四、五分地,伊有跟他指界,從那裡到那裡。(有無明顯的作物當作界線?)一邊有一排檳榔樹作界線,另一邊是別人的地,有竹子及土壠,竹子是麻竹筍。(南港段四○六地號土地是你向林福炮租的,土地是林福炮與他兄弟共有?)伊不清楚土地是他父親或他名下,可能還是他父親名下,給林福炮、甲○○繼承,那塊土地斜斜的,伊租的部分是下方,甲○○租給戊○○的是上方土地,下方土地是去年颱風時才崩塌。(租給戊○○後,戊○○種何作物?)生薑。(去現場時,戊○○是否有在國有土地上整地?)是,有部分超過四○六地號土地,當初在簽約時伊有跟他指界,但是他還是整地超過四○九地號土地,都是種生薑。(戊○○整到四○九地號土地上種何作物?)原來是種麻竹,後來那邊沒有整理就變成雜草、樹林了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頁)。

3.證人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向伊租○○○鄉○○段○○○○號土地。(這筆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原來是伊父親,但是伊請代書辦,代書說伊還有一個姊姊,伊問媽媽,媽媽說之前有一個姊姊,但小時候就分給別人養了,可是也已經死了,到現在無法辦過戶。(租土地給戊○○作何用途?)他種薑,之前伊種香蕉,租給他四年,四○六地號土地係伊跟哥哥林福炮共同使用,伊哥哥管理下方部分,伊管理上方部分,哥哥將土地租給丙○○,但期間還沒有到,丙○○又租給戊○○。(租土地給戊○○,有無帶他到現場指界?)有,當時那邊有伊親人墳墓,墳墓上面土地是伊的,另外伊土地的界線有種茶樹,伊土地與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上都是種麻竹林。(向他指界後還有去現場看過?)有,警察叫伊去幾次。(戊○○開挖的土地是否有超過你與哥哥所管理四○六地號土地?)有,他有挖超過,其中一部份是姓許人家,範圍不是很大,他還把伊之前與鄰地為界所種茶樹都挖掉了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六九至七○頁)。

4.證人張敏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一年開始承○○○鄉○○段○○○○號土地,後來八十七年伊轉讓給黃海瑞。(你與黃海瑞向國有財產局租這塊地作何用途?)種橄欖和麻竹。(去年你有無去看過?)直到警察通知伊,伊去看現場才知道。(看現場後,四○九地號土地麻竹有無被人開挖整地?)有,有被挖一部份,後來地政機關有去測量。(被挖的部分後來種何作物?)生薑。(原來四○九地號土地種植麻竹與橄欖有被挖取的範圍,是否與四○六地號土地相鄰?)是。(四○九地號土地與四○六地號土地原來以何作物當界線?)四○六地號土地種香蕉,伊四○九地號土地是種麻竹跟其他雜物。(所以八十七年你轉讓給黃海瑞後,就沒有再去現場?)很少去,黃海瑞是出家人,原來要在那邊蓋寮子修行,後來他沒有去那邊,也是委託伊去整理土地,但伊還是很少去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七○至七一頁)。

5.經核上開證人丙○○、甲○○與張敏夫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承租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前,證人甲○○與丙○○分別在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上方及下方種植香蕉,而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係經人種植麻竹,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間界址甚為明顯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丙○○、甲○○與張敏夫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6.綜上,足認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而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明顯,且於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前,證人丙○○與甲○○均曾帶同被告至上開四○六地號土地指界,是被告明知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且其對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至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測量時才發現有使用到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就上開四○六、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一節,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府農管字第○九八○○三四二五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就上開四○六、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於開挖整地前,在排水溝頂端設置集水井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綜上以析,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上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且於開挖整地前應在排水溝頂端設置集水井,藉以調解分配排水溝之流量,避免開挖整地後,地表土壤鬆軟,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如遇大雨,雨水將沖蝕位於下坡處之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將造成水土流失,詎被告竟未循此而為,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逕於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則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甚明。

2.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颱風帶來暴雨沖蝕上開經被告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致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下坡處坍塌並產生直徑約十公尺,高約五、六公尺之坑洞一節,業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會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現場進行會勘,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會勘記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七一至七四頁),是本案確已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3.查於開挖整地前應在排水溝頂端設置集水井,藉以調解分配排水溝之流量,避免開挖整地後,如遇大雨,雨水將沖蝕位於下坡處之排水溝所在坡面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水利技師丁○○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鑑定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準此,可知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下坡處坍塌並產生直徑約十公尺,高約五、六公尺之坑洞,係導因於被告在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前,未在排水溝頂端設置集水井,藉以調解分配排水溝之流量,嗣開挖整地後,地表土壤鬆軟,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下雨時雨水沖蝕上開經被告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始造成前揭水土流失之結果,則被告既然在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當可預見若遇暴雨,雨水將沖蝕上開經其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且被告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有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自應先取得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必要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後,始得開挖整地,詎被告竟未循此而為,任意開挖整地,暴雨來襲時,雨水沖蝕上開經其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致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下坡處坍塌並產生直徑約十公尺,高約五、六公尺之坑洞,則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與前揭水土流失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4.至被告辯稱:坑洞係因颱風雨勢很大,將土石沖掉所造成,應屬天災,與伊開挖整地種植生薑無關云云。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四○六地號土地種植三、四年,伊種植期間有遇到颱風,香蕉都被颱風吹倒。(颱風來時除了香蕉倒掉,土地有無崩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檢送坐落南投縣國姓鄉轄區土地於九十七年間因開挖土地致水土流失情事之相關資料,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府農管字第○九八○一七六三○六○號函檢送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九五三、一九五四地號土地相關資料,觀諸上開函文後附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會勘記錄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裁處書,均僅提及受處分人未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涉及其他開挖及施設平台等情事,並未提及任何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情事,足認南投縣國姓鄉轄區土地於九十七年間因開挖土地致水土流失情事,除本案之外,迄今尚無其他相類似案件。綜上以析,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未取得經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以實施必要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因颱風暴雨來襲,終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與前揭水土流失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颱風暴雨雖係造成水土流失之形成原因之一,然既非唯一因素,自非被告免責之條件,被告尚不得以颱風不可抗力為由而主張免除責任。則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足認被告經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使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之,係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明知上開四○六地號土地西側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其對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亦明知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水土流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前,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且於開挖整地前應在排水溝頂端設置集水井,藉以調解分配排水溝之流量,避免開挖整地後,地表土壤鬆軟,破壞原本水源涵養之功能,如遇大雨,雨水將沖蝕位於下坡處之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將造成水土流失,詎被告竟未循此而為,且未取得上開四○九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逕於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嗣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颱風帶來之雨水沖蝕上開經被告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排水溝所在坡面,夾帶土石往下坡處流動,致上開四○六地號土地下坡處坍塌並產生直徑約十公尺,高約五、六公尺之坑洞,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必要,為實害犯。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即上開四○九地號土地部分)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山坡地為開挖整地(即上開四○六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

二、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颱風來襲為止,在上開四○六、四○九地號土地,持續為開挖整地,種植生薑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斷(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然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應認後者之規定較重)。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等罪之要件(指上開四○九地號土地部分),及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要件(指上開四○六地號土地部分),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含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四、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至公訴人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就上開四○九地號土地部分涉犯法條誤載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業經蒞庭檢察官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更正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水土保持義務人,竟違背法定水土保持義務,在山坡地為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前揭坑洞下方土地之使用人張永和、邱慶明、賴天秀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參照本院卷附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三○號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前揭坑洞下方土地之使用人張永和、邱慶明、賴天秀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刑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壹、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貳、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