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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

、第二九0地號(均為谷惠強所有土地)及第四八一地號、第四八四號地號(均為金天星所有土地)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俱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為採取土石使用之行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谷惠強、金天星將系爭土地委託黃雨立整地,以期系爭土地得以耕作,同年間因南投縣政府辦理地利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案,由林錫文擔任負責人之苗圃砂石行買受土石後,將部分土石出售予由甲○○擔任負責人之集昌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堆置該等砂石,遂徵得黃雨立之同意將上開所購買之土石置放在系爭土地上。惟系爭土地鄰近溪流,地勢亦較溪流河床為低,屢因颱風造成土石流,土石流除將甲○○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沖刷殆盡外,亦將上游之土石沖刷並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固系爭土地上已無甲○○前此所堆置之土石。甲○○明知上情,且明知系爭土地已公告為山坡地,並為私人山坡地,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為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且其對上開山坡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諉以其購買之土石置放在系爭土地需清除為由,向南投縣政府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會勘後,認定甲○○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土石,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1857460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並限期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甲○○遂藉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清運土石,南投縣政府並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474080號函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0125360號函分別要求甲○○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甲○○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雇用不知情之黃瑞國、黃盈潺駕駛挖土機,另雇用不知情之全日春、史春金、元初勇駕駛砂石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載運至水里鄉恰波石橋旁堆置,總共盜採砂石數量約一千多立方公尺,致系爭山坡地地表裸露,破壞水土保持涵養,若遇豪雨將有發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於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於系爭土地上當場查獲甲○○及黃瑞國、黃盈潺、全日春、史春金、元初勇等人,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㈡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谷惠強、金天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

㈢證人即原受系爭土地所有人谷惠強、金天星委託整地之黃雨

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八四頁)。

㈣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黃瑞國、黃盈潺及砂石車司機全日春、史

春金、元初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偵字卷第八六頁)。

㈤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區域計畫法業務承辦人史新光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㈥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會勘紀錄表、陳述意見書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702474080號函、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勘紀錄表、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9800125360號函、開工報告書影本各乙份、勘驗筆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整地復耕委託書影本、土地改良委託耕作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清雲派出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臨檢紀錄表一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四紙、空照圖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蒐證相片四幀、現場照片二紙暨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801496700號函及檢附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全部卷宗影本乙份(他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偵字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第六二頁至第七0頁、第七五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五六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他字卷第五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偵字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六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私人土地為上開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雖尚未致使水土流失,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洽,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本院卷第七四頁;雖蒞庭檢察官同時表示被告所為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所規範者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情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屬無權使用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尚屬有間,蒞庭檢察官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瑞國、黃盈潺及砂石車司機全日春、史春金、元初勇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取土石,破

壞地貌,致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惟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瑞國、黃盈潺及砂石車司機全日春、史春金、元初勇在私人山坡地為採取土石犯行,業如前述,除證人黃盈潺所駕駛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外,其餘挖土機及砂石車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黃瑞國、黃盈潺、全日春、史春金、元初勇於警詢中詳述在卷(參見偵字卷第一四頁、第一七頁、第二0頁、第二四頁、第二八頁),故除證人黃盈潺所駕駛挖土機以外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諭知沒收。另上開由證人黃盈潺駕駛之挖土機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衡其市價甚高,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不相當,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