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係夫妻。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認識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後,即約甲○外出見面約會,被告丙○○為求繼續交往,即不斷遊說因自己與妻子即被告乙○○生活沒有交集,不僅分房睡,同時將考慮分手辦理離婚等等假象,致使已離婚的甲○心中滿懷憧憬,多次請假隨同被告丙○○出差外宿,期間亦委曲配合被告丙○○各種性愛需求,被告丙○○見機已成熟,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間,致電甲○表示將與被告乙○○至其住處,藉口其有一顆玫瑰石原礦要請甲○為其拋光,另方面對被告乙○○表示甲○性愛技巧很好,配合度佳,要求一起至其住處共同性交,被告夫妻二人謀定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許攜帶一塊玫瑰石原礦至甲○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之居處(詳細住址詳卷)請其拋光,甲○見被告二人至該住處後,即感十分訝異,再查看被告丙○○所提供玫瑰石後,表示該塊玫瑰石自然已呈現山水景象,無需另加琢磨,如另再拋光,反失其原味,被告丙○○聽罷只得取回玫瑰石,藉故聊天扯話題,甲○無奈,只以家中只剩麵條等語委婉送客,豈知被告丙○○仍興致昂然,被告丙○○、乙○○夫妻留下簡單吃麵充飢,在廚房甲○望見在客廳的被告丙○○、乙○○夫妻二人互動親熱,全然不像被告丙○○所述沒有交集,一時滿懷長相廝守的憧憬頓時幻滅,此時被告丙○○基於共同強制猥褻(原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強制性交」,惟於論罪法條係認被告丙○○、乙○○二人所犯為強制猥褻罪,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為「共同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住處房間,並頻頻招甲○入內,趁甲○入內查看之際,為滿足性慾及違背甲○之意願,強吻甲○並壓制在床上,在甲○直喊「不要」之下,仍執意解開甲○內衣,強吻甲○胸部,同時並招手要被告乙○○一起親吻甲○胸部,在被告丙○○讓出了一邊胸部後,被告乙○○亦親吻甲○胸部,被告丙○○更趁機強拉下甲○所穿著運動褲及內褲,強翻開甲○雙腿,讓被告乙○○觀覽其下體,以此違背甲○意願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甲○直喊要報案下,被告丙○○、乙○○二人始行罷手。甲○氣憤難消,在整頓好衣服後,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撥打其手機向一一0報警,被告丙○○見甲○欲打電話報警,即以強暴、脅迫妨害甲○行使權利,搶下手機阻止其報案,並下跪請求勿報警,嗣甲○受此巨創後,輾轉難眠,而報警請求究辦。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丙○○、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且經本院傳訊到庭(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三一頁),分經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丙○○、乙○○對於證人甲○正當詰問權,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被告丙○○、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被告二人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有誤會。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述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及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甲○因被告丙○○、乙○○之犯行而受創,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藥單附卷可憑;⑶另有證人甲○遭受性侵害而報案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報案電話錄音檔在卷可佐;⑷再案發時證人甲○尚有在圖書館自習之女兒待其接送,且時值大白天,其公務之餘,仍有許多家務待做,豈有可能隨被告丙○○、乙○○為此荒唐行為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訊之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案發時、地一同至證人甲○居處,且被告丙○○確有親吻、擁抱證人甲○之舉動,且事後渠等亦與證人甲○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丙○○簽立六紙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證人甲○之事。惟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罪行,被告丙○○另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乙○○均辯稱:證人甲○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七十二月十九日)即與被告丙○○約定要三人共同性交,且案發當日被告丙○○與證人甲○係互相擁抱親吻,但並未脫掉衣服,而被告乙○○因見狀心生不悅故全未參與,並立即要求被告丙○○停止,以至於當日未完成三人共同性交,至當日會簽和解書是因為渠等二人均擔任公職,若證人甲○公開婚外情及共同性交一事會顏面盡失,迫不得已始同意簽立和解書及簽發本票等語,被告丙○○另辯稱當日亦未有搶下證人甲○手機阻止其報案之行為,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等語。而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伊於上揭案發時地遭被告丙○○、乙○○強制猥褻及被告丙○○對伊為強制之犯行指證歷歷,本院自應綜合證人A女在其指證遭強制猥褻、強制妨害行使權利之前、後之表現及依全案卷證詳加審酌並綜合判斷,以免冤抑。經查:
㈠被告丙○○、乙○○為夫妻關係,且均為公務員,被告丙○
○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透過交友網站與證人甲○認識並進而交往、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證人甲○於與被告丙○○交往後,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繼續往來。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乙○○經證人甲○之主動告知而查知被告丙○○與證人甲○間之婚外情一事,惟被告丙○○與證人甲○仍繼續往來,持續發展婚外情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參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六八頁),復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本院卷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並有被告丙○○與甲○均不爭執之渠等於婚外情進行中之雙方往來電子書信二份、MSN即時通訊內容一份、密切通話之電話明細帳單資料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二份、被告丙○○之網路交友檔案資料一紙(見本院卷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七八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三五頁)在卷可考,此情堪以信實。
㈡而徵諸上揭卷附被告丙○○與甲○於交往時之雙方往來電子
書信內容:被告丙○○書寫部分-「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親愛的老婆~~~~今天早上要演講,昨夜還跟老公玩這麼晚,會不會一邊演講一邊打哈欠,再漏出昨夜劇情啊,老婆也很會寫耶,老公好喜歡喔,等你乾淨了,老公再好好報答你喔」、「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三)下午六時八分:愛聽,我就講情話給你聽,愛看,我就飛去給你看!愛抱,我就跑去給你抱,愛咬,我就脫衣給你咬!愛親,我就噘嘴給你親,愛吃,我就存多一點給你吃!(有人吃慣了,還說味道不錯)」、「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我好想你好愛你....我的雙臂永遠是為你敞開,隨時要抱著你,讓你發瞋撒嬌噘嘴,愛就願意為對方獻出一切;如同你很願意跟老公坦誠相愛一樣,想的時候,就快告訴老公,他可是永遠在等著你投入他的懷抱,會秀秀你、疼惜你、拍拍你,會把補品留給你吃,不再浪費了」、「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我也是一直期待明天耶!好幾個你呻吟的夜晚把我帶到絲毫不願再等的時間與空間,恨不得飛到你身旁或抱或親,把你想要到奶嘴塞你嘴巴,你把我的年齡下降到十八歲,我就要有十八歲的生理反應,為著每一滴都屬於你的補品不願浪費,只敢抓它不敢亂動,縱使耳邊傳來老婆十四分鐘的淫囈、縱使老婆已經又再虛脫了,老公還是腦海想像,把一切希望寄託在明天!我等不及了,老婆十一點多下課,我想著一起吃飯、辦手機、給吃補品,有期待就有希望,不到最後一分鐘,我絕不放棄!等我喔。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六)下午三時三十分:颱風日,本該在辦公室留守,參加防災會報會前工作,我卻偷閒跑去找那朝思暮想的老婆,雖然只有短短四個小時、雖然她好朋友來了,我們依舊可以纏綿訴愛。老公不習慣銀槍雪中紅,最後補品全進了老婆口中。雖然時間很短,雖然MC來不方便」;證人甲○書寫部分-「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星期六):我已經乾淨了,等你喔」、「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星期三)下午四時十四分:親愛的大真老公,你好討厭喔,不要欺負人家嚒,拿了一條茄子那麼長那麼胖,說要煮給你吃,....拿了一條香蕉也不吃,在人家面前晃,這是做什麼,人家都看不懂。帶了這麼多的東西,不是長條型就是圓柱型,人家不懂啦。」、「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星期二)上午八時十三分:昨晚夢見你,幫我洗臉還有清潔指甲,真的很丟臉也,不對,好像那天全身都是你幫我洗的,哇....」、「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二)上午七時二十五分:想大叫叫出你這個沒良心的,半夜起來翻過我的身,繼續大睡,....我會等你的,等你來找我,等你來愛我,等你請我吃補品喔」、「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老公你好、真受不了,連續四天,這可能已經破記錄了,讓我沉浸在愛慾中那種欲仙欲死,呼天喊地,只有迴繞在房樑,久久自己感受著,是誰引起我的原始慾望,讓我每晚累到不行,卻又被愛包圍著」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五六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第六二頁、第六八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顯見被告丙○○與證人甲○於婚外情發展期間,戀情熾熱,甚而無法克制情慾發生多次之性行為,且二人亦在往返之電子書信一再談及性行為之細節及渴求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內容。是起訴意旨認定證人甲○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委屈配合被告丙○○之各種性愛需求,尚有誤認。
㈢再參酌卷附證人甲○於與被告丙○○交往期間所書寫、寄送
予被告丙○○之電子書信內容:「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星期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我愛再多,有人感受到嗎? 就算大真感受到了,大真還是有他自己的責任與家庭,我又能乞求他施捨什麼給我?我好想大聲的說出....我愛你。」、「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星期日)下午八時八分:可以讓我心停下的地方,已經有女主人了,而我只能偷偷躲在一個死角,一個女主人看不到的黑暗角落,痴痴的望著你,望你回頭看我一眼,一眼就可以讓我感動萬分。」、「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一)下午九時三分:約法三章-大真不提他家人的事....小真絕不提分手的事....二人有空時才在一起,不可無理要求對方一定要陪」、「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星期日)下午七時四十分:大真吾愛,愛你日與俱增,沒你已不行,有你才會更好的境界下,嘗試多次與你分離,是無效的。不再輕言提起了,因為愛你是千真萬確,不必再考驗了。讓我們的愛繼續燃燒,不再熄滅」、「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二)下午八時四十八分:為什麼不早一點認識你,好讓你牽著走這條感情路,才不會一路坎坷,一路難行。你的指引很明確,很心動可是佔有慾愈來愈強烈」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五八頁、第六一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第七四頁);另佐以證人甲○與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MSN即時通訊所談之內容:「77(即證人甲○於MSN即時通訊之代號,以下均以77表示):你壓根就不想離婚,對不對,你一直騙我。我剛寄了一封信給你。370(即被告丙○○於MSN即時通訊之代號,以下均以370表示):沒收到。77:寄了那天去你家的錄影,秘件給大嫂了,你還沒收到嗎?370:你真的寄了?拜託啦。
77:你不說,由我來引。370:你這樣,我以後連跟你說話的機會都沒了。77:或許她會放了你,我要你,除非你不要我。370:我本來就要你啊,我一直要你。77:你不敢老婆替你做,你那麼怕她,你告訴我真心話,你想離婚嗎?370:不想了,因為離不了。77:讓她再知道一次,不是很好嗎?你就想再提了,她就會再動搖,你不是這樣說的嗎?你想離,但她不願意。370:她要是不離,也限制你我通訊這樣對你我都沒好處。77:我替你說。」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顯見證人甲○於與被告丙○○交往期間,雖知悉被告丙○○已有配偶,初期仍願委曲求全,然因愛意濃烈,之後即主動讓被告乙○○查知伊與被告丙○○之婚外情,甚而要求、逼使被告丙○○離婚,使渠等之婚外情得以修成正果。
㈣再查,參酌被告丙○○於案發前一天(即十二月十九日)上
午九時四十六分許起與證人甲○在MSN即時通訊中之對談內容:「(上午09:49:45)370:你早上講說怕花錢就不要打電話給我聽起來好傷心。(上午09:49:50)77:早上聽你的電話。(上午09:50:01)
77:好傷心。(上午09:50:16)77:你與她合好。(上午09:50:22)77:只有一星期。(上午
09:50:28)77:可能只有二天吧。(上午09:
50:58)77:己睡一起了。(上午09:51:59)370:她不要我在十點鐘再打電話了。(上午09:5
2:05)77:她居然已經可以釋懷。(上午09:52:15)370:所以就近看管。(上午09:52:36)370:甚至於她把我亞太手機拿走。(上午09:52:50)370:她不准我再跟你聯絡了。(上午09:5
3:03)370:是我昨天一直跟她說二媽的事。(上午
09:53:13)370:她也覺得你是很好的。(上午
09:53:43)77:你們做愛了嗎?(上午09:5
3:47)370:沒。(上午09:54:01)77:說實話。(上午09:54:04)370:只有講話。(上午09:54:10)370:你可以問她啊。(上午0
9:54:23)370:我也不敢告訴她昨天跟你吃飯。(上午09:58:07)370:她說我心裡還是只有你。(上午09:58:18)370:所以一直跟她講你的事。(上午09:58:27)370:希望大家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益證證人甲○除主動讓被告乙○○查知伊與被告丙○○之婚外情外,其與被告丙○○仍積極經營渠等之感情,此外,被告丙○○亦試圖尋求讓被告乙○○及證人甲○相互接納對方之兩全其美方法。
㈤嗣被告丙○○試圖安排三人見面,並於案發前一天(即十二
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開始以MSN即時通訊告知證人甲○欲以委託其代為拋光玫瑰石為由,與被告乙○○一同於翌日(即案發日)至其位於大甲鎮之居處拜訪。此等情事,除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外,並有被告丙○○與甲○均不爭執之渠等於案發前一日透過MSN即時通訊之談天內容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而參諸被告丙○○與證人甲○於案發前一日之MSN即時通訊中之對談內容,其中談及:「(上午11:57:14)370:明天早上我跟大嫂會去找二媽喔!(上午11:57:53)370:一顆玫瑰石,拜託,這樣以後我也有機會去找你,給你看。(上午
12:06:13)77:我不知道。(上午12:06:16)77:你告訴我。(上午12:07:00)370:明天見面大嫂會告訴你。(上午12:07:32)77:你只有大嫂。(上午12:07:39)77:你還有誰。(上午12:07:47)370:還有你!(上午12:08:30)77:每晚與大嫂恩愛。(上午12:08:42)77:我卻冷冰冰。(上午12:15:37)3
70:明天如果見面講話,我會引導話題。(上午12:5
7:40)77:昨天是說我去住你家。(上午12:57:50)370:對啊。(上午12:57:58)370:我昨晚也有這麼說。(上午12:58:30)370:大嫂說不排斥,但真假我不知。(上午12:59:06)
370:所以,我說明天以玫瑰石名義見面,大家聊聊看,(下午01:05:36)370:明天早上請你在家等,(下午01:06:09)我先當著大嫂的面吻你!可以嗎?(下午01:07:19)77:還有先一個吻。(下午
01:07:23)370:OK。(下午01:07:37)370:不排除會當場~~做愛喔!(下午01:07:
41)77:要當著大嫂的面。(下午01:07:46)
370:當然。(下午01:08:00)77:當場三P。(下午01:08:16)370:你要有心裡準備。(下午01:08:20)77:騙人。(下午01:08:34)77:你又開始騙我了(下午01:09:03)。
77:又讓我起了幻想了。(下午01:09:20)37
0:你明天等著看。(下午01:10:42)370:兒子女兒可千萬別在場喔。」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除見被告丙○○於婚外情事發後雖未就此放棄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但確仍積極與證人甲○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且得以察知證人甲○雖就被告丙○○於婚外情爆發後未能斷然與被告乙○○離婚,且仍與被告乙○○交好一事心生捻酸,卻仍冀圖與被告丙○○維繫親密情誼。故於被告丙○○要求於案發日以拋光玫瑰石名義,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拜訪時,除未拒絕外,亦要求被告丙○○到達時需當著被告乙○○面前親吻伊,甚而於被告丙○○提及「不排除當場做愛」時,主動回應「當場三P」,並稱此等言語已讓伊有所幻想,而有所期待。再證人甲○亦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丙○○、乙○○未到達前,伊亦主動發送簡訊詢問被告丙○○:「會來嗎」,被告丙○○則先以簡訊答覆:「會,等我電話」,復去電告知;「出發了,大約十點三十分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證人甲○所提出之伊與被告丙○○之接觸紀錄)。稽諸上開說明,足見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丙○○帶同被告乙○○前來,及當場做愛及三人共同性交一事已有認識,並主動迎合。是案發當日發生被告丙○○擁抱、親吻證人甲○之事,是否係違反證人甲○之意願,允非無疑。故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伊本不願被告丙○○、乙○○前來,且對於「當場做愛」、「三P」一事已忘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故被告丙○○、乙○○辯稱案發當日渠等與證人甲○已約定要進行「三P」,應為真實可信。
㈥至證人甲○雖一再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丙○○、乙○○違反伊
意願,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先由被告丙○○不顧伊之抗拒強吻甲○,並將伊壓制在床上並解開伊內衣強吻伊胸部,嗣再由被告丙○○、乙○○二人一人強押住伊之一隻手後,被告丙○○、乙○○二人各親吻伊一邊胸部,之後被告丙○○更趁機強拉下伊所穿著運動褲及內褲,強翻開伊之雙腿,讓被告乙○○觀覽其下體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二七頁),惟若證人甲○所述屬實,則被告丙○○、乙○○二人以強制力壓制證人甲○,證人甲○又極力反抗之情況下,證人甲○身上必有相當之傷勢如挫傷、瘀傷等,而證人甲○對被告乙○○既有敵意且為圖使被告乙○○同意與被告丙○○離婚之情狀下,自應保存被告丙○○、乙○○二人對其強制猥褻之犯行之證據,於案發後至醫院採證、驗傷,況觀諸案發時證人甲○亦持有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專線報案(詳如下述),可見其對被害後應保全及蒐集證據一事,甚為知悉。然證人甲○除未至醫院採證、驗傷以蒐集證據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當時伊並未受傷(見本院卷卷二第一八頁),此實與常情相違。
㈦又證人甲○雖稱伊有立即以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且就證人甲○報案一事亦經臺中縣警察局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縣警勤指字第0980029780號函說明上揭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確有撥打一一0專線報案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並檢附報案之電話錄音檔光碟一片(證物外放)附卷供參。然報案紀錄僅能證明證人甲○曾報案一事,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且經本院勘驗該報案紀錄光碟,依勘驗結果所示:
「A女(即報案專線接線人員):110您好。證人甲○:
喂,您好,我要報案。A女:請說。甲○:我被人家強姦。(吵雜聲)A女:喂。甲○:你要幹嘛。(斷線,全程錄音無中斷,共11秒)。」(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亦未見一般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報案時之驚懼、哭泣情事,自尚難以證人甲○曾持行動電話撥打報案專線陳述遭「強姦」,即遽予推論證人甲○指訴為真。況再參諸證人甲○所提出之案發當日於事發後證人甲○住處中庭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證物外放),經本院勘驗結果所示:「14:40:38(即時、分、秒)中庭後方社區大樓清潔作業處內有一位清潔員工(清潔作業處的外圍為透明玻璃)。14:40:47甲○出現,被告丙○○緊跟其後。14:41:02甲○欲往警衛室方向走出,被告丙○○一再伸手拉住甲○。14:41:05甲○與被告丙○○二人已走近警衛室,沿路間,被告丙○○一再制止甲○離去,至此後方社區大樓清潔作業處均有一人在內。14:41:37錄影結束。」(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五四頁),雖可見被告丙○○一再拉住證人甲○欲阻止其離去,然當時中庭之後方社區大樓清潔作業處內有一位清潔員工,期間亦有他人在證人甲○身旁走動(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二頁之下方照片),若證人甲○真甫遭被告丙○○、乙○○二人以起訴書所指之相當不堪之方式強制猥褻,自應對外求援,要求在場旁人報警或請求援助,惟證人甲○均未為之,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該時並未有人阻止伊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此實益證證人甲○指訴稱被告丙○○、乙○○二人對其強制猥褻云云與本案客觀常情不符。
㈧再又證人甲○雖指訴被告乙○○亦對其為強制猥褻,然本案
除證人甲○指訴之外,並未見其他得以補強、擔保證人甲○指訴為真之證據存在。況本院審認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甫經由配偶即被告丙○○之婚外情對象即證人甲○口中得知其等之婚外情一事,而被告乙○○除需面對遭配偶背叛之婚變事實,又需面臨如何維持完整家庭之難題,精神壓力可想而知,若謂此際被告乙○○竟欲對其破壞婚姻完整性之證人甲○為猥褻,滿足其個人性慾,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乙○○辯稱其係欲挽回婚姻始勉與同意參與共同性交,但因案發時現場目睹配偶即被告丙○○與證人甲○摟抱、親吻,無法說服自己而決定對三人共同性交一事戛然停止,未共同參與,並要求被告丙○○離去,致證人甲○惱羞成怒等情應屬可信。
㈨又被告丙○○、乙○○二人於案發後雖與證人甲○簽立和解
書並由被告丙○○簽發六紙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證人甲○。惟被告丙○○、乙○○二人均辯稱係因渠等均認為案發當日三人原欲共同性交一事十分荒唐,並深感後悔,復懼怕若未依證人甲○要求簽立和解書將東窗事發,無法立足於服務之公務機關等語。而本院審酌「三P」即三人共同性交一事,在現今社會雖非少見,然究有違倫常而仍屬無法加以大肆公告週知之事,被告丙○○、乙○○二人為求掩蓋三人曾願共同性交之事而同意與證人甲○和解實未與常情相悖。且徵諸該份和解書載以:「本人(丙○○、乙○○)同意在十二月二十日於甲○住所所發生共同之『荒唐行為』立此據,....並保證日後『三方』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顯示被告丙○○、乙○○二人係因三人約定共同性交一事為「荒唐行為」,而簽立和解書以期平息此事,且被告丙○○、乙○○及證人甲○三人亦共同約定日後不得再就三人案發時所發生之「荒唐行為」互相干擾、舉發。是被告丙○○、乙○○簽立該和解書尚非承認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故縱依該和解書,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丙○○、乙○○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㈩另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乙○
○達成和解,約定互不干擾後,竟分別於案發後數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發送簡訊二則(分別為「十天給你三選一,不決定,就由我決定」、「跟我結婚,我可以不要錢,我們一起忘了那天的事,我會給你幸福,我愛你」(見本院卷卷一第九八頁、第一0一頁)予被告丙○○,主動與被告丙○○聯繫,且字裡行間仍深刻表達對被告丙○○之愛意,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上開「三選一」之意即為被告丙○○、乙○○同意將被告丙○○讓給伊,或以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和解,或三方法院見之三種選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二二頁)。基此,顯見證人甲○於案發後對被告丙○○之愛意未減,更希望以要求被告丙○○、乙○○支付高額和解金或由伊向法院提告方式威脅被告丙○○、乙○○,希冀被告丙○○能選擇伊,甚而與伊結婚,此實與甫遭受強制猥褻之人均畏懼與加害者接觸之反應大相逕庭,證人甲○指訴遭強制猥褻實無法令人信實。至起訴意旨雖另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
藥單認定證人甲○係遭被告丙○○、乙○○為強制猥褻始至醫院就診。惟查,依證人甲○所提出之伊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門診收據及領藥藥袋(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至九頁;本院卷卷一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二頁),僅能證人甲○於案發後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開始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而引發身心疾病原因多端,自難以該等門診收據及領藥藥袋即遽以推論被告丙○○、乙○○確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犯行。另公訴意旨指稱證人甲○尚有在圖書館自習女兒待其接送,且時值大白天,被害人公務之餘,仍有許多家務待做,豈有可能隨被告等為此荒唐行為云云。惟此應僅係臆測、推論,且如上所述,證人甲○於案發前一日即對與被告丙○○、乙○○將於案發日在其住處共同性交一事有所認識並同意參與,且於翌日亦主動詢問被告丙○○是否依約前來,可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已將瑣事安排妥當,當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甲○須於該時操持家務,無法隨被告丙○○、乙○○為共同性交之荒唐行為之情事。基此,堪認證人甲○指訴於上開時地遭強制猥褻一事,已難遽予採信。
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丙○○見證人甲○持行動電話報案時
,以強暴脅迫方式,搶下證人甲○之行動電話,防止其報案,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惟此除證人甲○之指訴外,公訴人所提證據即為上揭臺中縣警察局所檢附之案發當日之報案電話錄音檔資料,惟此電話錄音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上述㈦所示,而依該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證人甲○當時報案程序未完成,惟究係何原因未能完成報案程序,依該報案錄音資料未能窺見,是該報案紀錄自亦未能作為補強證人甲○指述係屬真實之擔保。
六、綜上,本院審認被告丙○○雖未能潔身自愛及信守婚姻忠貞並背離為人夫之責任,一再耽溺婚外情及性愛歡愉,甚而要求配偶即被告乙○○參與三人共同性交,企圖在婚姻及外遇二者取得平衡並欲兼而得之,而被告乙○○為求保全婚姻完整竟鄉愿同意參與三人共同性交一事,行為均悖於社會倫常,實俱應予以責難。然案發當日被告丙○○、乙○○與證人甲○既係合意為共同性交,被告丙○○擁抱及親吻證人甲○亦經證人甲○之首肯下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指訴遭被告丙○○、乙○○共同強制猥褻及遭被告丙○○強取行動電話妨害報案之指訴既存有諸多瑕疵,又與一般客觀常理及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亦未能作為增強或擔保甲○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在客觀上自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為前開強制猥褻及被告丙○○有為強制罪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強制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古 瑞 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