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原名林泰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一樓籌設合夥事業「楓城眼鏡」,於同年月十六日開始營運,由乙○○擔任負責人,戊○○擔任店長,負責店內貨品買賣並掌管店內財務,戊○○因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退夥,但仍續於「楓城眼鏡」擔任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作支付貨款及資金調度之用,由戊○○、店內會計人員鄧雅華保管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嗣戊○○因積欠職棒簽賭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楓城眼鏡」店內將該商號所有而由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票據號碼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侵占入己。其明知乙○○僅授權「楓城眼鏡」業務之需始得簽發支票,竟在未經「楓城眼鏡」負責人乙○○同意之情形下,逾越上開授權範圍,在上開時間不久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楓城眼鏡」店內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前開侵占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加以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一),在不詳時、地,交予其債權人以清償其職棒簽賭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楓城眼鏡」及負責人乙○○之權益。迨乙○○發覺不明人士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索討債務,要求戊○○說明而避不見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告訴人乙○○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之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傳喚並依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揆之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指定辯護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伊所簽,
因為伊簽賭職棒輸錢付款給組頭,伊簽發前、後均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但簽發之後有報告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伊簽賭職棒給證人曾子良之妻賴俐君之賭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一八頁、第六七頁),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是伊的字跡,提示人係竹北職棒組頭的一個戶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伊回到埔里,有人要找被告說被告簽賭職棒輸了新臺幣(下同)三十幾萬元,來要錢的人說伊是票主,要伊給錢,伊當時很害怕,陸續以郵局電匯及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到賴俐君帳戶,所以伊才知道這是職棒簽賭組頭之帳戶,被告曾經跟伊提過他職棒輸錢有開公司的支票,伊當時質問他何以可以開公司支票,被告拿給伊看的支票,面額有十萬及十五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三一頁),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案外人賴俐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七0三七二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上開偵卷證物袋、第三六頁、第九七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被告因職棒簽賭賭債所簽發之支票,事前及事後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僅於事後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被告告知之際,亦未同意被告上開行為,堪認被告將其所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先予侵占後,續私自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為七萬七千元,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上開支票交付職棒簽賭組頭以為清償個人賭債加以行使。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楓城眼鏡開幕後就由伊當店長,告
訴人授權伊就廠商的貨款及對外舉債事項,得以「楓城眼鏡」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詳實(見上開偵卷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及證人鄧雅華可以簽發公司支票,但只限於廠商交易往來及公司費用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四一頁),足見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供「楓城眼鏡」業務之需所使用,被告及證人鄧雅華保管上開支票及印章,以便廠商請款及對外調度資金之用而為簽發,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疇,應僅限於被告因經營「楓城眼鏡」業務所需之債務及資金調度,被告因其個人職棒簽賭之賭債而簽發上開支票,與「楓城眼鏡」業務無涉,顯已逾授權範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㈢被告辯稱:公司均知悉伊簽賭職棒,還有一筆以賴俐君名義
存入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證明這是公司負責人都知情云云,查賴俐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將六萬元存入「楓城眼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可徵(見本院卷卷一第五0頁),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楓城眼鏡,顯見二人交情匪淺且具有相當信賴基礎,告訴人對於被告簽賭職棒一節,應有所知悉,但非可逕謂告訴人即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非關「楓城眼鏡」業務之職棒簽賭亦可簽發其所保管之支票。又被告因職棒簽賭而簽發其所保管之「楓城眼鏡」支票,並交付予其債權人而為行使,事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事後亦未獲取告訴人同意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供證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衡之於九十五年底「楓城眼鏡」營運狀況不佳,告訴人及被告因資金調度而四處告貸一節,業據證人鄧雅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卷第四五頁),告訴人為「楓城眼鏡」之合夥人及負責人,焉有知悉上情而仍予同意已非合夥人之被告因個人職棒簽賭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令「楓城眼鏡」負擔票據債務之理,被告上開所辯,無可信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或雖曾獲授權,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基於行使之意圖,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參照)。再按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而蓋用於有價證券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名。查被告戊○○係「楓城眼鏡」店長,為從事眼鏡買賣相關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委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以為「楓城眼鏡」業務需要開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即屬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物,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易持有為所有,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以「楓城眼鏡」及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之行為,亦屬盜用印章之範疇,其並持以交予其職棒簽賭之債權人以為清償個人債務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盜用「楓城眼鏡」及告訴人之印章行為,係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支票據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廢止,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犯一罪而有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之情形,不能再依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㈢款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告訴人合夥籌設「楓城眼鏡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退夥,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建工字第0九八0一二0七二九0號函所附「楓城眼鏡」設立、異動、歇業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九四頁),被告除初期投入資金外,亦實際參與合夥事業營運,經營期間對於合夥事業財務亦多所奔波,顯見其對於該合夥事業之經營投注相當心力,惜因其沈迷職棒簽賭,為清償己身之債務,一時失慮始觸犯本罪,然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前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該合夥事
業近一年,且合夥期間對於合夥事業投注相當心血;⑵保管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法律常識不足,思慮欠周,侵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己使用,然其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惡性非重;⑶犯後僅坦承未經同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另被告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甲○治偵恭緝字第四三0號發布通緝在案,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一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依前揭說明,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至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另就被告上開所犯已減刑之業務侵占罪與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因積欠職棒簽賭賭債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在「楓城眼鏡」店內,將「楓城眼鏡」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繼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於前開侵占支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加以偽造,再由自己或交予債權人,持以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債權人提示,以此侵占公款供己清償債務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楓城眼鏡」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因「楓城眼鏡」對外舉債所簽發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其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付之闕如,且未見有何提示之紀錄,上開等支票是否已為被告簽發並加以行使,尚有疑義。縱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他人而為行使,其簽發及行使之目的是否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舉證,無從查知上開等支票為被告侵占並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行使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支票經證人蔡世崇提
示後分別存入臺灣企銀沙鹿分行、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以下簡稱為「嘉義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業經證人蔡世崇於偵查中結證稱: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伊所申請開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八二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八份、嘉義郵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嘉營字第0九七0一00七八五號函所附立帳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八沙鹿字第00二一二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見上開偵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一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三頁),又佐以證人蔡世崇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從事高利貸工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八二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考(見上開偵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八八頁),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之支票均存入以證人蔡世崇名義所申設之帳戶,且證人蔡世崇因重利犯行而遭刑事訴追、審判,被告辯稱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至6、至、所示之支票一節,非無可信。
⒉檢察官謂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支票均由被告提示,該
兌現金額並未交由「楓城眼鏡」收受,且上開支票未開立受款人,與民間交易習慣不符而推論被告具有侵占及偽造上開等支票犯行等語,被告辯稱該簽名為背書,上開等支票並未由其所提示兌領等語,查如附表3至6所示支票均存入證人蔡世崇向臺灣企銀沙鹿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已述之如前,上開等支票背面固有被告之簽名,然支票背面或因轉讓而背書簽名,或因提示而簽名不一而足,然上開等支票既已存入蔡世崇上開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之簽名係因轉讓而背書,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帳戶,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新存字第0九八0000五四六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八年八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四頁),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事釣具業務,有時候會收取客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支票是否非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支付貨款或對外資金調度而簽發,誠非無疑。
㈣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經證人曾子良提示存入其母簡蔡夜好向南投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八八頁),另證人曾子良於偵查中結證稱:簡蔡夜好係伊母親,被告曾因向伊借款而交付「楓城眼鏡」支票,被告不止一次向伊借款,有時以現金清償,有時以「楓城眼鏡」支票,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兌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再徵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有以證人曾子良名義所匯入十萬零五百元、七萬八千五百元二筆款項,同有上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二紙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四六頁、第四九頁),被告既曾因向證人曾子良借貸而交付「楓城眼鏡」支票,且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亦有以證人曾子良名義所匯入之款項,準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因「楓城眼鏡」業務之需向證人曾子良借貸而簽發,非無可能。
㈤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楓城眼鏡」業務需要
透過證人己○○、許哲嘉向黃秋淑借款一百萬元,借貸期間為一個月,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借貸三十萬元,剩餘七十萬元用予「楓城眼鏡」資金調度,屆期被告僅償還五十萬元,其餘部分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以為利息交付證人己○○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被告就向證人己○○、許哲嘉之親戚借款一百萬元,此部分伊知情且在票上簽名確認,並約定在次月底還款,當借得一百萬元之際,公司僅使用七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因被告急用經伊同意而借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九九頁、第一00頁),復據證人黃秋淑及己○○於偵查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四八頁;本院卷卷一第九一頁),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為證人黃秋淑持有,並將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支票存入其向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支票分別如期兌現、拒絕、退票、撤票等情,有退票明細表、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金東埔存字第0九七000一0四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九七頁、第一二三頁),足見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支票均因「楓城眼鏡」業務需要,經被告透過證人己○○、許哲嘉向證人黃秋淑借款後所簽發,堪可認定。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於上開借款期限屆至之際,
已將「楓城眼鏡」應負擔之債務七十萬元交予被告向債權人清償,然被告取得該七十萬元後並未清償,反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黃秋淑,此部分亦屬偽造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是否交付七十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迄未提出交付該七十萬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職是,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證人黃秋淑而行使之,尚難認非屬因「楓城眼鏡」業務資金調度之需之授權範圍而為無權偽造。
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均由證人蔡明寶提示存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東沙鹿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西屯營字第0九七五000七六九一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八八頁、第一二0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繼觀之證人蔡明寶於偵查中結證稱:所有「楓城眼鏡」支票均係「小陳」因借款而交給伊,「小陳」係伊輪胎行客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九八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是否被告因「楓城眼鏡」業務向外舉債而簽發,尚屬可能。
㈦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支票係由告訴人所簽發,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伊簽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三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係伊所簽的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九頁),該支票既為告訴人所簽發,顯非被告侵占加以偽造,自難以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相繩。
㈧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無可查知是否為被
告所侵占並簽發,另如附表二編號3至所示之支票,尚無從證明非因「楓城眼鏡」之債務或資金調度而簽發,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簽發上開等支票逾越授權範圍,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所簽發行使,非被告所為,被告上開等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廢止,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故在修正刑法施行後之數行為,有犯同一罪名之情形,不能再依修正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如經認定成立犯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以分論併罰。惟稽諸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將如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說明:票據號碼AU0000000號、A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係「楓城眼鏡」因經營需要而簽發,告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可知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容有誤會,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另為無罪諭知,以昭審適。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元)│ 發票日 │提示人/存入銀行、帳號│ 提示日期 │ 退票日期 │ 備註 │├──┼─────┼─────┼──────┼───────────┼──────┼──────┼──────┤│ 1 │AU0000000 │ 77,000│96年2月8日 │賴俐君/台新銀行南屯分│ │ 96年3月2日 │ 拒絕 ││ │ │ │ │行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元)│ 發票日 │提示人/存入銀行、帳號│ 提示日期 │ 退票日期 │ 備註 │├──┼─────┼─────┼──────┼───────────┼──────┼──────┼──────┤│ 1 │AU0000000 │ │ │ │ │ │ │├──┼─────┼─────┼──────┼───────────┼──────┼──────┼──────┤│ 2 │AU0000000 │ │ │ │ │ │ │├──┼─────┼─────┼──────┼───────────┼──────┼──────┼──────┤│ 3 │AU0000000 │ 110,000│95年12月18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18日│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4 │AU0000000 │ 110,000│95年12月22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22日│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5 │AU0000000 │ 100,000│95年12月27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27日│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6 │AU0000000 │ 70,000│95年12月22日│蔡世崇/臺灣企銀沙鹿分│95年12月22日│ │ ││ │ │ │ │行00000000000 │ │ │ │├──┼─────┼─────┼──────┼───────────┼──────┼──────┼──────┤│ 7 │AU0000000 │ 83,000│96年1月16日 │丁○○/臺灣土地銀行新│96年1月17 日│ │ 兌現 ││ │ │ │ │竹分行000000000000 │ │ │ │├──┼─────┼─────┼──────┼───────────┼──────┼──────┼──────┤│ 8 │AU0000000 │ 83,300│96年1月16日 │鄭啓南/新竹第一信用合│96年1月16 日│ │兌現,林文暉││ │ │ │ │社00000000000000 │ │ │背書 │├──┼─────┼─────┼──────┼───────────┼──────┼──────┼──────┤│ 9 │AU0000000 │ 89,800│96年1月15日 │簡蔡夜好(即曾子良之母│96年1月18 日│ │ 兌現 ││ │ │ │ │)/南投郵局0000000000│ │ │ ││ │ │ │ │3525 │ │ │ │├──┼─────┼─────┼──────┼───────────┼──────┼──────┼──────┤│10│AU0000000 │ 130,000│96年1月19日 │蔡明寶/臺灣銀行西屯分│96年1月19 日│ │ 兌現 ││ │ │ │ │行000000000000 │ │ │ │├──┼─────┼─────┼──────┼───────────┼──────┼──────┼──────┤│11│AU0000000 │ 130,000│96年1月25日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 │96年1月25日 │ 註記 ││ │ │ │ │ │ │ │ │├──┼─────┼─────┼──────┼───────────┼──────┼──────┼──────┤│12│AU0000000 │ 125,000│96年2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96年2月5日 │ │ 兌現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13│AU0000000 │ 125,000│96年3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 │96年3月5日 │ 拒絕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14│AU0000000 │ 125,000│96年4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 │96年4月9日 │ 退票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15│AU0000000 │ 125,000│96年5月5日 │黃秋淑/合作金庫東埔里│ │96年5月7日 │ 退票 ││ │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16│AU0000000 │ 70,000│96年6月6日 │ │ │ │未提示,黃秋││ │ │ │ │ │ │ │淑事後撤票 │├──┼─────┼─────┼──────┼───────────┼──────┼──────┼──────┤│17│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2日 │蔡世崇/嘉義郵局 │96年1月23 日│ │ ││ │ │ │ │0000000000000 │ │ │ │├──┼─────┼─────┼──────┼───────────┼──────┼──────┼──────┤│18│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6日 │嘉義郵局 │ │96年1月26 日│ 註記 │├──┼─────┼─────┼──────┼───────────┼──────┼──────┼──────┤│19│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3日 │蔡世崇/嘉義郵局 │96年1月23 日│ │ 兌現 ││ │ │ │ │0000000000000 │ │ │ │├──┼─────┼─────┼──────┼───────────┼──────┼──────┼──────┤│20│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6日 │蔡明寶/臺灣銀行西屯分│ │96年1月26 日│ 註記 ││ │ │ │ │行000000000000 │ │ │ │├──┼─────┼─────┼──────┼───────────┼──────┼──────┼──────┤│21│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26日 │蔡明寶/合作金庫朴子分│ │96年1月26 日│ 註記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22│AU0000000 │ 70,000│96年1月31日 │蔡世崇/合作金庫東沙鹿│96年1月31 日│ │ 兌現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 │├──┼─────┼─────┼──────┼───────────┼──────┼──────┼──────┤│23│AU0000000 │ 20,000│96年6月30日 │賴金珠/萬泰銀行臺中分│ │96年7月2日 │ 退票 ││ │ │ │ │行000000000000 │ │ │ │├──┼─────┼─────┼──────┼───────────┼──────┼──────┼──────┤│24│AU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