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離婚登記,然仍同居在南投縣○里鄉○○路○巷○○號處所,並由丙○○繼續持有保管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委託其保管之臺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帳號:一四00─九號支票帳戶支票。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某時許,丙○○基於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開同居之處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所有前開帳戶之支票號碼:SI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據為己有,繼於未經甲○○同意下,盜用甲○○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均詳如附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丙○○持系爭支票向臺中商銀水里分行兌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四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
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而蓋用於有價證券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名。被告丙○○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空白支票,易持有為所有,繼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並持以向臺中商銀提領款項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系爭支票據以兌領款項而行使,其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且告訴人前為夫
妻,結褵多年均由被告保管持用上開帳戶之支票,然因法律常識不足,思慮欠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告係孩子的母親,伊不想告被告,伊願意原諒,希望可以撤回,如果無法撤回,請求從輕,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三頁),本院綜合上情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輕本刑與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與告訴人相處甚久,致輕忽人與人之間應
有之尊重,一時失慮偶罹重典;⑵偽造支票之數目僅一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不同;⑶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業已前述;⑷事後悉數坦承犯行,審理期間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被偽造之發票人 │ 付款人 │├─────┼──────┼───────┼────────┼────┤│SIA0000000│97年8月19日 │ 25萬元 │ 甲○○ │臺中商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