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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順

謝歆讕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6號、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順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范喜妹」署押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歆讕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范喜妹」署押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進順與謝歆讕(原名謝香嬌)為夫妻關係。緣吳進順之母吳范喜妹為原南投縣○○鎮○○路○○號建築物之所有人,該建物係坐落於原臺灣省省有○○○鎮○○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並由本案土地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民國87年12月29日與吳進順之母吳范喜妹簽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將本案土地續租予吳范喜妹使用,租期至90年12月31日止;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87年12月21日施行,本案土地移轉為國有,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乃依原南投縣政府與吳范喜妹間之租賃契約內容,於89年1 月13日與吳范喜妹換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惟吳范喜妹所有之前開建物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而倒榻,吳范喜妹乃與其子吳筵郎(業於98年5 月15日死亡)、吳進賢、吳進順、吳進祥商議將原建物拆除,並同意由吳進順與吳筵郎一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重新搭建房屋,吳進順與吳筵郎乃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35萬元,合計210 萬元,委由吳進賢在本案土地上重新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89年間搭建完成後,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乃由出資建築之吳進順與吳筵郎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協議由吳進順使用該屋1 、2 樓,吳筵郎使用3 樓,吳范喜妹則因年邁且行動不便而居住於該屋1 樓後方房間。

二、詎吳進順與謝歆讕均明知吳范喜妹並未同意或授權渠2 人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亦未同意與吳進順簽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一時使用之意擅自取用吳范喜妹藏放在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本案土地之國有租地租賃契約書,吳進順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謝歆讕,委由謝歆讕辦理贈與系爭房屋及變更本案土地承租所須之相關事宜,而連續由謝歆讕為下列犯行:㈠於89年12月7 日,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填製內容為吳范喜妹因行動不便而委任謝歆讕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上開委任書私文書,再以吳范喜妹之受任人名義填製吳范喜妹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請書「當事人」欄內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及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吳范喜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吳范喜妹委任書私文書,承辦公務員乃於核對原登記印鑑章無誤後,核發吳范喜妹之印鑑證明2 份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㈡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吳范喜妹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吳進順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以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4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范喜妹;㈢再於89年12月11日,前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系爭建物之新所有權人即契稅申報人吳進順之代理人名義填製契稅申報書,並在該申報書上偽造吳范喜妹之署名1 枚及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而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4 枚,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吳進順受贈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私文書,使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實質審查並核課稅額後,於89年12月14日核發吳進順之89年度契稅繳款書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契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㈣於89年12月21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填製內容為吳范喜妹贈與系爭房屋予吳進順之贈與稅申報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報書上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3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贈與稅申報書私文書,復在納稅義務人為吳范喜妹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空白處書立「此影印與正本相符」等語,並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戳印下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而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以此表示吳范喜妹本人證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連同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吳范喜妹贈與系爭房屋予吳進順之贈與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及以吳范喜妹名義證明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私文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乃於實質審查並核定稅額後,核發吳范喜妹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㈤復於89年12月22日,前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申請人吳進順名義填製南投縣房屋新(改)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請書「原權利人或納稅人」蓋章欄內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以贈與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進順,再連同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進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吳范喜妹變更為吳進順,且吳進順之持分比率為100000/ 1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於89年12月28日據以核發載有吳進順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不實事項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㈥再於90年1 月3 日,持吳進順與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前往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填製內容為原承租人吳范喜妹轉讓其租賃權予吳進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請書之「原承租人」蓋章欄內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換約申請書私文書,再連同原吳范喜妹簽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登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進順等不實事項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文書及偽造之吳范喜妹換約申請書私文書,嗣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以90年1 月9 日函要求申請名義人吳范喜妹補送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移轉過戶免稅證明書,謝歆讕乃於90年2 月5 日領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補送予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致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吳范喜妹已將本案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吳進順,且同意將其國有基地租賃權轉讓予吳進順,而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並於90年2 月13日與吳進順換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使吳進順取得本案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嗣於97年間,謝歆讕於言談間提及系爭房屋為其與吳進順所有,吳范喜妹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已遭變更為吳進順。

三、吳范喜妹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遭吳進順與謝歆讕變更為吳進順後,乃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由調解委員楊春輝(已於97年12月14日死亡)與陳慶棋承辦,於97年9 月3 日試行調解,調解委員於知悉吳進賢與吳進祥往後均無繼承吳范喜妹本案土地承租權之意後,乃提出由吳筵郎、吳進順共同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調解方案,惟因謝歆讕表示不接受該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吳范喜妹遂於97年9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吳進順與謝歆讕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詎謝歆讕明知吳范喜妹之告訴內容並非虛偽,且調解委員楊春輝與陳慶棋並無與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勾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謝歆讕接受調解方案之情形,亦未與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有何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等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受刑事處分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7年10月13日以「權利告發事」為名,虛構事實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權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等人犯罪,誣指稱:於97年9 月3 日調解時,調解委員為使伊就範而以強硬手段調解,以強暴、脅迫、詐術來迫使基地租賃契約更名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等3 人中之1 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與調解委員楊春輝、陳慶棋因調解不成立更變本加害吳進順與伊偽造文書,用調解委員名義以合法掩護非法,從事詐術、強迫、要脅云云;再接續於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以「刑事告訴理由狀」虛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稱:吳筵郎不實指使吳范喜妹告訴伊偽造文書;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於調解時一致強迫要脅伊就範,又與調解委員陳慶棋、楊春輝串通設計告訴伊偽造文書及竊佔,調解委員竟以恐嚇言詞強迫伊將國有基地承租人名義更改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中之1 人;伊係經吳范喜妹同意始辦理房屋重建事宜,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對伊趕盡殺絕,毫無法律根據及舉證即告訴伊竊佔、偽造文書等不實罪行;吳范喜妹告訴伊犯偽造文書、竊佔罪,明顯係受吳進賢、吳筵郎及調解委員陳慶棋、楊春輝等人唆使,並設陷阱害伊,故伊告訴渠等偽證罪、誣告罪、加重誣告罪,請檢察官依法嚴辦云云,而誣告吳范喜妹涉犯誣告、偽證等罪嫌、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涉犯教唆誣告、偽證等罪嫌;復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承前誣告犯意,於97年11月19日、98年2 月1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之偵查訊問中,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誣指:對吳筵郎、吳范喜妹、吳進賢提出告訴是因為他們告訴偽造文書、竊佔,就是要○○○鎮○○路○○號變更為吳進賢的名字,但當初辦理過戶變更都是經吳范喜妹同意,調解委員偏袒他們,教他們要如何處理,伊所提書狀看都不看,後來還講嚇唬伊之詞,什麼違章建築、偽造文書,伊要告調解委員云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1、1692號,分別吳范喜妹、吳進順、陳慶棋罪嫌不足,及楊春輝、吳筵郎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吳范喜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范喜妹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被告2 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命具結之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其具結,使之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吳筵郎、吳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吳筵郎等人於渠等被訴偽證、竊佔等案件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證人吳筵郎因已於98年5 月15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為憑(97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下稱偵字4766號卷》第46頁),無法傳喚外,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被告

2 人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吳筵郎等人於另案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對於上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訊據被告吳進順、謝歆讕固坦承由被告吳進順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予被告謝歆讕,委由被告謝歆讕持告訴人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印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等事宜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吳進順辯稱:吳范喜妹同意我們去辦理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謝歆讕表示吳范喜妹拿身分證及印章給她,當初吳筵郎不給媽媽吳范喜妹住1 樓,媽媽說如果不讓她住,她就不給吳筵郎基地,二哥吳進賢叫媽媽吳范喜妹把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為我,所以媽媽說基地要辦我的名字,九二一地震後新蓋的房子都是我在繳房屋稅云云;被告謝歆讕辯稱:吳范喜妹在家裡拿證件、印章給我,當天我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才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吳范喜妹同意我們辦理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所以我認為吳范喜妹也不會反對我們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且吳進順承租本案土地已十幾年,租金也繳了十幾萬,吳范喜妹突然提出告訴不合常理云云。經查:

(一)吳范喜妹原○○○鎮○○路○○號建築物之所有人,該建物係坐落於原臺灣省省有○○○鎮○○段○○○ ○號土地上,由吳范喜妹向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承租;嗣本案土地移轉為國有,吳范喜妹又於89年1 月13日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換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吳范喜妹所有之上開建物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吳范喜妹乃與吳筵郎、吳進賢、吳進祥、被告吳進順商議將原建物拆除,並同意由吳筵郎與被告吳進順一同出資,委由吳進賢在本案土地上重新搭建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89年間搭建完成後,乃協議由被告吳進順使用1 、2 樓,吳筵郎使用3 樓,吳范喜妹則居住於該屋1 樓後方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順、謝歆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進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筵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94、100 ~

105 頁、97年度他字第705 號卷《下稱他字705 號卷》第36~37頁、97年度他字第773 號卷《下稱他字773 號卷》第57、91~92、121 頁),復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67年下期、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集集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各1 紙、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7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7000 6353 號函暨所附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05 號卷第3 、5 ~7 頁、他字773 號卷第68~72頁),堪先認定。

(二)前揭被告吳進順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委由被告謝歆讕持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印(鑑)章辦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關事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等情,亦經被告吳進順、謝歆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1 紙、98年1 月7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70007229號函1 份、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99年7 月29日集戶字第0990001435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7 月28日投稅房字第0990026585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房屋新(改)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8年6 月17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800033871 號函檢送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吳進順與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0年1 月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00000285號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6 月24日投稅財字第0980024832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1 份、國稅局南投分局98年7 月7 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80013691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報核聯、存查聯)各1 份(見他字705 號卷第4 頁、97年度他字第832 號卷《下稱他字832 號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71~73、75~78頁、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字1692號卷》第7 ~17、20~21頁、偵字4766號卷第59~71頁)。

(三)被告2 人雖均供稱渠等將本案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吳進順係經吳范喜妹同意,由吳范喜妹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謝歆讕,且係吳進賢向吳范喜妹表示要將本案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吳進順,故證人吳進賢亦知悉此事云云。惟被告吳進順與謝歆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行為均未經吳范喜妹之同意或授權,而係盜用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印章所為乙情,業經證人吳范喜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773 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吳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否認在系爭房屋重建後,曾聽聞吳范喜妹提起欲將本案土地承租權過戶給吳進順或吳筵郎之情,並證稱:我未曾表示過要將土地承租權過戶給吳進順,因為房子是吳筵郎及吳進順2 人蓋的,不可能只過戶給吳進順1 人,是我們去調解(即97年9 月3 日)前近1 年,吳范喜妹告訴我,我才知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均遭過戶被告吳進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系爭房屋重建時,沒有談到過戶的事,承租權人還是媽媽,只是討論何人使用幾樓,媽媽住1 樓,如果當時媽媽同意變更租賃權,現在就不會提告了等語甚詳(見他字773 號卷第

93、121 頁)。且被告2 人均自承吳范喜妹並未同意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吳進順簽立贈與契約及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謝歆讕並供稱:吳范喜妹原來的房子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倒了,新建的房屋是由吳進順與吳筵郎一起出興建,的確不是吳范喜妹贈與給吳進順,但是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2 人自行以吳范喜妹之名義製作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申報贈與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宜,確均未經吳范喜妹之同意。

(四)再被告吳進順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原供稱係吳范喜妹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伊,伊再轉交予被告謝歆讕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改稱:

謝歆讕說吳范喜妹拿身分證及印章給她,說要過戶國有基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供述已有明顯矛盾。參以證人吳進賢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重建時我與弟弟吳進祥2 人要放棄權利,所以由吳筵郎、吳進順出資重建,(97年9 月3 日)調解時,我們原來要求變更回媽媽的名義,但調解委員瞭解我們有2 個兄弟要放棄繼承權,調解委員就建議變更為吳筵郎、吳進順共有,媽媽就同意這樣,而且兄弟間發生此事我沒有利益,我沒有必要袒護1方等語(見偵卷91~93頁),被告謝歆讕亦自承:重建時吳進賢與第四個兄弟都是放棄權利,只有我們與吳筵郎有份等語(見他字773 號卷第128 頁),足認證人吳進賢與本案房地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且證人吳范喜妹於知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遭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後,申請調解時,既仍願接受調解委員所建議將系爭房屋稅籍及本案土地承租權變更為吳筵郎與被告吳進順共有之調解方案,而不堅持回復為其本人名義或刻意排除被告吳進順之權益,亦可見證人吳范喜妹提起本件告訴確係因不滿被告吳進順夫婦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1 人所致,而非因為圖自己之利益或偏袒特定子女,而蓄意誣陷其至親子媳即被告

2 人,是以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之證述應堪採信。反觀被告2 人不僅於97年9 月3 日進行調解時,完全拒絕與吳筵郎共有本案土地承租權之調解方案,且於97年10月13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系爭房屋係何人名義,被告吳進順供稱:是我的名下,是我蓋的,房子是九二一地震時倒塌,兄弟沒有人要蓋,媽媽叫我蓋的等語;被告謝歆讕亦供稱:現在房子是我們夫妻出錢蓋的等語(見他字705號卷第14頁),均絲毫未提及吳筵郎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吳進順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嗣於證人吳進賢到庭作證後,始坦承吳筵郎亦有提出部分資金興建系爭房屋,由此益徵被告2 人乃基於一己私利,為排除吳筵郎對系爭房屋、本案土地之權利,而擅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名義無訛。

(五)被告2 人雖辯稱本案土地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自重建後迄今均係由渠等所繳納,被告謝歆讕並辯稱:吳范喜妹之印章均係隨身攜帶,印鑑是哪1 顆只有她知道,沒有她同意不可能去辦云云。惟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識字,本案土地上之原建物倒塌重建前,係由吳筵郎繳納房屋稅及承租國有基地之租金,嗣重建系爭房屋後,則由吳進順繳納房屋稅及承租國有基地之租金,相關收費通知係由吳進順收受,我的木質印章一起放在抽屜裡,另1 枚壓克力材質的印章則放在衣櫃吊掛的衣服口袋內,我的房間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身分證平時放在衣櫃的衣服內等語(見他字773 號卷第117 頁)。且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所有之4 枚印章後,經本院詢以哪1 枚為其印鑑章,其僅能答以:我不識字,應該是草字的那顆章,我只知道壓克力材質的印章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該4 枚印章並留存印文後(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中壓克力材質之印章固與吳范喜妹之印鑑章相符,惟該印章字體並非以草書刻印,其餘木質印章中甚至出現他人所有之印章,由此可知證人吳范喜妹對其所有印章之管理並非嚴謹。又被告謝歆讕自承證人吳范喜妹20餘年來均係與伊同住,且伊女兒晚上係與吳范喜妹同睡(見本院卷第94頁、他字第773 號卷第21 -1頁),則以證人吳范喜妹目不識丁,於89年間又已年逾80高齡,自難自行辦理相關稅金或租金繳納事宜;另參以被告謝歆讕對吳范喜妹等人提出告訴時,竟能提出吳范喜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字

773 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2 人確有代吳范喜妹收取郵件之情形,故吳范喜妹因而不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於89、90年間即已遭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吳范喜妹既係與被告吳進順、謝歆讕夫婦同住,吳范喜妹所住之房間又未上鎖,吳范喜妹當時復已年逾80,視力、反應均不若青壯,被告

2 人趁吳范喜妹不在房內之際,不被吳范喜妹查悉,即擅自搜尋、取用吳范喜妹之置於房內之身分證、印章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實非難事;而吳范喜妹承租本案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即蓋有吳范喜妹之印鑑章,被告

2 人自得據以知悉吳范喜妹之印鑑章係哪1 枚,再持以辦理相關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等事宜。

(六)至證人吳范喜妹雖證稱其於九二一地震後曾因跌倒昏迷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治,被告謝歆讕係趁其住院時到衣櫃翻找其印章等語,而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吳范喜妹自88年至90年間,並無至該院就醫之紀錄,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

8 月3 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80005 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2 人並執以否定證人吳范喜妹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謝歆讕於偵訊時即供稱:媽媽之前有住院,因為媽媽生病,吳進賢就說趁媽媽意識清楚把過戶辦好,不然以後會很麻煩等語(見他字773 號卷第94、129 頁);嗣被告吳進順、謝歆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吳范喜妹確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僅辯稱時間係在變更本案土地承租權後很久以後(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證人吳范喜妹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且於89年間確有身體疾患之情形,因89年迄今已有10年之久,吳范喜妹年事已高,因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時間或誤記就診之醫院,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因此事經查證與事實並不相符,即遽認證人吳范喜妹所述為不可採。是此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未經吳范喜妹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訊據被告謝歆讕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多次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的意思,那只是我當時心情的反應,我只是要釐清案情,我只是表示當初調解時,調解委員都是為對方講話,我當場有講要公平,但調解委員都是教對方怎麼辦,我提出的文書調解委員都沒有看,實際上調解委員都是偏向他們那邊,調解委員表示若未達成和解,違建的房子隨時可能被政府拆除,我覺得他們威脅我,但是沒有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我說調解委員「強暴脅迫」我,只是我當時心情的反應而已,我沒有偽造文書,但他們卻一直這樣講,一直維護對方,很不公平云云。經查:

(一)吳范喜妹因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遭被告吳進順與謝歆讕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名義之事,而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調解委員楊春輝與陳慶棋於97年9 月3 日試行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吳范喜妹遂於97年9 月26日以被告謝歆讕與吳進順未經其同意擅將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名義,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吳進順與謝歆讕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謝歆讕乃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分別具狀或當庭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涉犯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等罪嫌之事實,均為被告謝歆讕所坦認,並有吳范喜妹97年9 月26日刑事告訴狀1 份、97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被告謝歆讕之97年10月13日「權利告發事」書狀、9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2 份、97年11月10日「刑事告訴理由狀」、同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97年11月19日、98年2 月18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05 號卷第1 ~2 頁、17~21頁、他字

773 號卷第1 ~47、77~84、128 ~131 頁、他字832 號卷第832 號卷第1 ~11頁),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謝歆讕確與吳進順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未經其同意擅將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吳進順名義,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范喜妹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謝歆讕與吳進順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申告內容自非虛偽,並無誣告或偽證犯嫌,從而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亦不可能因唆使吳范喜妹提出告訴而涉犯誣告或偽證犯嫌。且調解委員楊春輝與陳慶棋並無與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勾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謝歆讕接受調解方案,僅提出由有繼承意願之吳筵郎、吳進順共同承租本案土地之折衷方案,楊春輝、陳慶棋與吳筵郎、吳進賢亦未教唆吳范喜妹誣告、偽證乙情,業經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筵郎、陳慶棋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773 號卷第58~59、93~94、119~120 頁、他字832 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97~98、

101 ~102 頁);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調解時調解委員提議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吳筵郎及吳進順共有,但謝歆讕馬上就表示不可能,調解委員沒有恐嚇、脅迫謝歆讕接受調解方案;是我自己要告吳進順及謝歆讕,但我不識字,所以我叫吳進賢幫我寫訴狀,吳進賢或吳筵郎均未叫我告吳進順及謝歆讕,調解委員只有表示調解不成立的話,就要上法院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吳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調解委員陳慶棋或楊春輝,進行調解時,我有在場,調解委員瞭解我們有2 個兄弟表示要放棄繼承,就建議將土地及房子登記在吳筵郎及吳進順名下,但還沒往下談2 人共有比例若干時,謝歆讕就已經表示反對,調解委員表示調解不成,就循法律程序自行去法院訴訟,沒有強迫謝歆讕必須接受上開調解方案,也沒有叫吳范喜妹去告吳進順、謝歆讕,只表示「你們只有自己去處理」,後來為吳范喜妹撰寫告訴狀時也未曾與陳慶棋或楊春輝有任何聯絡或商量訴訟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可見被告謝歆讕於書狀中所稱調解委員為使伊就範而以強硬手段調解,以強暴、脅迫、詐術來迫使基地租賃契約更名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等3 人中之1 人云云,均屬虛構不實。

再參以被告謝歆讕亦自承伊就調解委員偏袒吳范喜妹、吳筵郎感到心理不平衡,伊寫告訴狀「只是要發洩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謝歆讕乃因自認其意見於調解過程中未受重視,認調解委員未盡公平,為發洩怒意而刻意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調解委員楊春輝、陳慶棋犯罪。

(三)至被告謝歆讕雖辯稱伊上開告發、告訴行為僅係伊當時心情之反應,僅係為釐清案情,沒有要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被告謝歆讕於97年10月13日所提之「權利告發事」書狀中,即已明白表示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向檢察官告發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之犯罪嫌疑(見他字705 號卷第17頁);嗣於其後所提之「告訴理由狀中」又稱「請鈞長用心調查被告用心之害之人的惡毒手段」、「請檢察官依法嚴辦不可原諒,而誤以身試法,以儆效尤」、「明顯就是事先同謀請鈞長明鑒而依事實求刑」、「被告3 人已經沒有人性,而與殺人犯也沒有什麼兩樣,請鈞長嚴辦被告等3 人」等語(見他字773 號卷第23、83、84頁、他字第832 號卷第9 頁),復屢屢提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所犯罪名為何,雖或有誤引法條之情形,然已可見其意圖使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受刑事處分之意。此外,經檢察官當庭業已再三確認被告謝歆讕是否欲對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提出告訴,並告知若申告不實可能涉犯誣告罪,被告謝歆讕竟仍堅持提出告訴(見他字773 號卷第57~59、128 ~131 頁),顯見被告謝歆讕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虛偽申告他人犯罪之情甚明,其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吳范喜妹對被告謝歆讕及吳進順所提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告訴內容,係屬真實,並無誣告、偽證之情形,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自亦無教唆吳范喜妹誣告或偽證之情。被告謝歆讕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不實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有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歆讕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2 人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 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盜用印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2 人,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4)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2 人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5)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故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6)又被告吳進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洪字員,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吳進順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吳進順、謝歆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吳進順、謝歆讕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換約申請書致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吳進順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惟漏未援引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自應予以補充。被告2 人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委任書、二㈡之贈與契約書、二㈣之贈與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二㈥之過戶換約申請書之行為,均為偽造吳范喜妹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偽造吳范喜妹名義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是被告2 人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以蓋用印文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文書及偽造之吳范喜妹換約申請書私文書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盜用印章罪、偽造署押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盜用吳范喜妹印章及偽造吳范喜妹署押於契稅申報書、二㈤、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二㈥之行使偽造過戶換約申請書私文書、詐欺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等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盜用印章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歆讕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謝歆讕多次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犯罪,復於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告訴意旨,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謝歆讕以一行為誣告5 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均素行尚可,惟渠2 人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吳范喜妹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變更為被告吳進順,損害吳范喜妹本人及各相關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歆讕又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其已高齡80之婆婆吳范喜妹、大伯吳筵郎、二伯吳進賢,及僅因偶然因素承辦被告吳進順與吳范喜妹等人調解事件,與本案原無利害關係之調解委員,導致檢察官對該5 人發動偵查權,浪費司法資源,使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且於犯後就其所為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就被告吳進順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適用被告吳進順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歆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上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謝歆讕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就被告謝歆讕應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誣告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2 人冒用吳范喜妹名義,於契稅申報書上偽造吳范喜妹之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之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表示吳范喜妹本人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之吳范喜妹名義之私文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私文書,均業據被告2 人持以行使,交付各該行政機關,而不復屬於被告2 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吳范喜妹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89年12月7 日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契稅申報書,而持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被告2 人辦理被告吳進順受贈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自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受贈人即被告吳進順為申報名義人申報契稅。再依卷附契稅申報書所載(見偵字1692號卷第21頁),該申報書上之「新所有權人、申報人」欄亦載明係被告吳進順,故被告謝歆讕經被告吳進順授權而製作被告吳進順名義之契稅申報書,其內容雖有不實,惟仍屬有權製作,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歆讕持以申報契稅,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謝歆讕於填製契稅申報書時,在該申報書下方「申報人」簽章欄旁,除簽署吳進順簽名及蓋印外,雖復偽簽吳范喜妹之署名及盜蓋吳范喜妹之印章,惟並不因此使吳范喜妹成為該契稅申報書之名義人,附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於89年12月21日,前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贈與稅,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南投分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不實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吳范喜妹與主管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之正確性,又其復持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行使,致生損害於吳范喜妹與主管機關對於國有基地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定有明文;財政部並因而訂有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規定加強贈與稅課稅資料之蒐集與運用、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等事項。故贈與稅稽徵機關對於人民贈與稅之申報須為實質之審查,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人民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是以贈與稅稽徵機關對贈與稅申報案件既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2 人偽填贈與文件向該等機關申報贈與稅,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無從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契稅申報書之「原所有權人」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之「原承租人」欄中所填載之「吳范喜妹」姓名,均係偽造「吳范喜妹」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惟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於契稅申報書之「原所有權人」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之「原承租人」欄中所填載之「吳范喜妹」姓名,惟各該欄位中所填載之姓名僅在識別原所有權人、原承租人為何人,並不具有表示原所有權人或原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文義性,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其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簽署位置 │ 偽造之署押 │├──┼──────┼────────┼────────┤│1 │ 契稅申報書 │申報書下方申報人│ 「 吳范喜妹」署││ │ │簽章欄位旁 │ 名1 枚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