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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乙○○己○○ 35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戊○○、乙○○並無與大陸地區男子丙○○、己○○結婚之真意,為使丙○○、己○○得以進入台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戊○○復承前概括犯意,而另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乙○○、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戊○○辦妥戊○○與乙○○赴大陸地區之手續,戊○○再將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通知乙○○,並與乙○○約定於91年10月6 日在中正國際機場(業於95年間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仍稱中正國際機場)會合後,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乙○○、戊○○乃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與己○○、丙○○(業於92年4 月20日出境,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分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戊○○與乙○○於同年10月17日一同返台後,即由戊○○於同年11月11日持上開其與丙○○、乙○○與己○○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戊○○、乙○○再於同年11月15日,持業經海基會驗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分別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戊○○與丙○○、乙○○與己○○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分別為丙○○、己○○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分別將此戊○○與丙○○於91年10月16日結婚、乙○○與己○○於91年10月15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戊○○、乙○○,復在所掌換發戊○○、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分別為配偶「丙○○」、「己○○」之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後,戊○○繼而於同日填寫願意擔保丙○○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持向所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再於同年11月18日代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而連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嗣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核准發給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丙○○乃於92年1 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則係於91年11月19日填寫願意擔保己○○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持向所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再代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己○○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而連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嗣經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核准發給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己○○乃於92年2 月11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嗣因丙○○於92年4 月20日出境,丙○○復以電話要求戊○○再為其辦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事宜,戊○○乃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及承前與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

4 月28日再度填寫願意擔保丙○○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持向所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公文書;再以同年4 月29日代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而連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著手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嗣入出境管理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因戊○○並未依要求補提相關證明文件,乃未予核發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丙○○未能再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己○○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指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戊○○、乙○○與大陸地區男子丙○○、被告己○○均無結婚之真意,而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分別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後,返臺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分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被告戊○○與丙○○、被告乙○○與己○○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於公文書;被告戊○○、乙○○再分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向所轄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繼而分別代丙○○、被告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被告己○○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丙○○、被告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丙○○、被告己○○乃分別於92年1 月23日、92年2 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丙○○於92年4 月20日出境後,被告戊○○又於92年4 月28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再度前往所載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92年4 月29日代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未予核發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丙○○未能再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己○○、丙○○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被告己○○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紙、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4日魚戶字第0980001987號函送之被告戊○○與丙○○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海基會認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1日投戶字第0980003497號函送之被告乙○○與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所附海基會認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26078號函送之丙○○、被告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3 份、入出境管理局書函

1 紙、99年3 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2289號函送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2年3 月21日投警保字第092001089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3、25~29、35~39、41~57、163 、164 、

167 頁),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渠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戊○○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戊○○並均否認有何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共同使大陸地區男子即共同被告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戊○○前往大陸結婚之情,我從未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不認識乙○○,亦未請戊○○幫我媒介乙○○假結婚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並未幫乙○○辦理假結婚手續云云。惟查:

(一)乙○○乃經被告戊○○與1 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居間仲介、安排而與己○○虛偽結婚,並辦理相關手續,使己○○非法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免費到大陸旅遊」的廣告及聯絡電話,我打過去是「王先生」接的,該「王先生」告訴我會有1 位劉小姐與我當面接洽,辦理證件、手續等事宜,我並未見過「王先生」本人,前往大陸前1 個禮拜,約91年

9 月底時,戊○○有與我見面,告知我去大陸假結婚所需之資料、證件及過程,並表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可以免費去大陸旅遊一趟,包括來回機票、在大陸期間的吃住、交通、旅遊、辦理假結婚費用等全部費用都由戊○○與「王先生」負責,91年10月6 日在桃園機場與戊○○會合是之前就與戊○○約好的,戊○○有事先告訴我,她要跟我同行一起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去大陸之前我有將證件交給戊○○,去大陸的機票是他們先幫我買好,戊○○在機場交給我的,我返臺後有再與戊○○見過1 次面,委託戊○○辦理海基會的認證手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4 ~

199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是透過報紙廣告認識從事大陸與臺灣婚姻仲介的「王先生」及「劉小姐」幫我辦理結婚,全程旅費免費,91年10月上旬前往大陸旅遊並辦理結婚,「劉小姐」有與我同行,到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後,就由「劉小姐」安排食宿及假結婚手續,並指認該「劉小姐」即為戊○○等語(見警卷第16~2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與被告戊○○並無仇怨,證人乙○○就其本身之罪行亦已坦白承認,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故其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二)而被告甲○○確有仲介被告戊○○與丙○○虛偽結婚,而使丙○○非法入境臺灣之情,則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其於警詢時並證稱:甲○○事先就告訴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就可以獲得免費

1 趟旅遊,去大陸的吃、住、機票及辦理結婚的費用均由假結婚對象負責,我事先已經向甲○○問妥,所以我才會將此事告訴乙○○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仍證稱:乙○○是自己看報紙來的,我只是向甲○○請問她去大陸旅遊可不可以不用錢,他說只要去大陸辦結婚就可以免費旅遊,乙○○也是同樣的情況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甲○○明確(見偵卷第8 、24頁)。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甲○○不知道我到大陸與丙○○結婚乙事,警察問我假結婚的資訊從何而來,我說內湖那邊有一群大陸新娘,我不知道她們的名字,我說我只知道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192 頁);惟被告甲○○與戊○○均自承渠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82、191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與戊○○是在我與劉香愛結婚後才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甲○○乃於91年11月8 日始與劉香愛結婚,已在被告戊○○與丙○○結婚之後,是被告戊○○赴大陸地區與丙○○結婚時,被告甲○○與戊○○既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豈有不知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與丙○○虛偽結婚之理?是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知悉被告戊○○前往大陸,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對其與丙○○結婚乙事不知情等語,均顯與常情不符,實屬可疑;且被告甲○○與戊○○2 人既曾有密切之交往關係,被告戊○○並無誤認被告甲○○之可能,若被告甲○○確與被告戊○○與丙○○辦理虛偽結婚之情無涉,而係所謂「內湖那邊的大陸新娘」介紹被告戊○○與丙○○辦理虛偽結婚事宜,以被告甲○○與戊○○間之關係,戊○○當不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指係被告甲○○向其表示至大陸虛偽結婚即可免費旅遊等事,由此可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乙○○雖因未見過與其電話聯絡之「王先生」,而僅能指認與其會面洽談,並共赴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之被告戊○○,未能指認該「王先生」為何人;惟被告戊○○既已自承其本身乃經被告甲○○介紹辦理虛偽結婚,復供稱:乙○○是自己看報紙來的,被告甲○○向其表示乙○○也是去大陸辦理結婚就可免費旅遊,其事先向被告甲○○問妥後,即將此事告知乙○○,其後並代乙○○向海基會領取結婚證書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 頁),且當時被告甲○○與戊○○確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關係密切,已足認定被告戊○○除其本身乃經被告甲○○仲介與丙○○虛偽結婚外,復受被告甲○○之指示與證人乙○○洽談赴大陸辦理虛偽結婚事宜,始偕同證人乙○○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地區男子丙○○、己○○辦理虛偽結婚,上開與證人乙○○電話聯絡之「王先生」應確為被告甲○○無訛。是被告甲○○與戊○○共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丙○○非法來臺,被告甲○○、戊○○復共同與乙○○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己○○非法來臺之情,亦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丙○○及被告己○○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被告戊○○、乙○○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0-1、41頁、本院卷第45、56頁),渠等分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次查,渠等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丙○○與被告己○○非法來臺,是被告戊○○與丙○○、被告乙○○與己○○之結婚行為,均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被告戊○○與丙○○、被告乙○○與己○○之結婚應均屬無效。渠等虛偽結婚之法律效果既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己○○之自白則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戊○○、乙○○、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又被告甲○○、戊○○、乙○○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則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戊○○、乙○○。

(2)被告4 人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情形。

(至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戊○○及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甲○○、戊○○間就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又被告甲○○、戊○○、乙○○、己○○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甲○○、戊○○、乙○○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之情形。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甲○○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既遂、未遂,又被告甲○○、戊○○、乙○○、己○○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人,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5)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甲○○、戊○○、乙○○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6)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情形,故本件被告4 人犯行,應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7)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查本件被告甲○○、戊○○、乙○○於92年1 月23日、92年2 月11日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及被告己○○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又戊○○另於92年4 月29日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丙○○以虛偽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戊○○、乙○○、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戊○○及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甲○○、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使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又被告甲○○、戊○○、乙○○、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甲○○、戊○○、乙○○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戊○○與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戊○○、乙○○、己○○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戊○○、乙○○所犯上開2 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使大陸地區男子丙○○非法入臺之犯行起訴,又僅就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戊○○上開使大陸地區男子己○○非法入臺及使丙○○非法入臺未遂之犯行,又被告4 人其餘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戊○○、乙○○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均素行尚可,被告甲○○、戊○○、乙○○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己○○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並分別考量被告4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各人之犯行次數、所生損害,及被告乙○○、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甲○○則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己○○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項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被告甲○○、戊○○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戊○○、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分別為「一、經查保證人戊○○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戊○○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44、52、55頁)。此乃因轄區派出所對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此部分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丁○○與大陸地區男子薛永峰2 人(此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丁○○、薛永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免費招待丁○○於91年10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再安排丁○○於同年10月16日與薛永峰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並藉以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丁○○於91年10年20日返台後,並將該結婚公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由丁○○於同年11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再以探親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薛永峰入境來臺之手續,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而使薛永峰於92年1 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男子薛永峰非法來臺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戊○○、乙○○與丁○○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告各1 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男子薛永峰非法來臺犯行。而丁○○與戊○○、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丁○○與大陸地區男子薛永峰虛偽結婚,使薛永峰非法來臺之情,固據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11、33~34頁、偵卷第37頁),並有戊○○、乙○○、丁○○之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薛永峰之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薛永峰之大陸地區地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54 、147 、148 、58~66頁)。惟證人丁○○、共同被告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丁○○係由被告甲○○仲介、安排而前往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之情,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我不認識甲○○,也沒有見過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己○○前揭以與乙○○虛偽結婚之方式,於92年2 月1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被告己○○乃被告甲○○、戊○○、乙○○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犯本罪之犯罪主體,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己○○並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自無從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4-28